23出借人仅起诉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受法律保护

——邵某诉毛某东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72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邵某

被告(上诉人):毛某东 【基本案情】
案外人孙某柱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邵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 同,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5% ,如逾期每日 罚息5‰ ,借款用于付工程款。孙某柱在乙方(贷款方)处签字按手
印,案外人天津市奇建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在丁方(担保方)处盖章,被 告毛某东在合同首部丙方(担保方)处签字按手印,担保方式为连带保 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8月21日,邵某 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孙某柱转账350000元。孙某柱于当日向邵某出具收





条,载明:今收到邵某现金人民币350000元。2015年11月21日,邵某与 毛某东进行交涉,要求毛某东偿还借期内利息,毛某东予以认可并代为 偿还,并承诺就孙某柱另外100000元借款先行偿还。2016年8月4日,邵 某再次与毛某东交涉并录音,毛某东陈述:“这个钱当时我担保的时候 也跟你说了,就是他不还我肯定替他还上的。”双方在录音中陈述孙某 柱共从原告处拿450000元。毛某东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23 日分两次偿还其中100000元。

【案件焦点】

1.保证人未在合同落款处签章是否影响保证合同效力;2. 出借人是 否可仅起诉连带保证的保证人。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邵某主张案外人孙某柱 向其借款350000元,并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加以证实,可以 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毛某东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
为,毛某东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但在合同首部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
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 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
立” ,在本案中,毛某东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可以证实保证 合同成立。毛某东辩称,不清楚借贷事实,法院认为,毛某东对其在合 同中签名捺印的行为不能作出解释,其在录音中已明确陈述代为偿还利 息及对借款进行担保,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期间,毛某东 在2016年8月4日录音中承诺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 时效。毛某东辩称,原告直接对毛某东提起诉讼与法律相悖,法院认





为,毛某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 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 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 责任” ,因此,孙某柱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毛某东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1 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约定逾期日利率5‰ ,原告按月利率2%主 张,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毛某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某支付借 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 利率2%计算)。
毛某东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主张 案外人孙某柱向其借款35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 予以证实,虽然借款合同中案外人孙某柱在贷款方签名,但从孙某柱出 具收条以及被上诉人转账的事实来看,邵某为出借人,案外人孙某柱为 借款人,故邵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 孙某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毛某东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邵某未 履行借款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涉诉借 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 日起两年,上诉人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且上诉人在2016年8月4日的录 音中承诺还款,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孙某柱未偿还借





款,上诉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本金 及逾期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往往存在合同内容拟定、签署 不专业、不规范等特点,司法实践应结合合同内容、文字逻辑和履行情 况对案件事实加以考量,合理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合同 保证人毛某东仅在借款合同首页的担保方一栏签名捺印,未在合同落款 处签名捺印,其主张合同未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 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 被告毛某东仅在合同首页签字捺印,该合同的签订的确存在不完善之
处,但法院结合毛某东对为何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 在此后通过电话向出借人承诺还款的事实,认为其对承担保证责任是知 晓的,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出借人是否可以仅起诉连带保证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 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 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此,法律允许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法





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重点查明:(1)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 务是否存在,借款及还款金额是否清楚,不追加债务人是否影响事实的 查明;(2)向出借人释明是否向债务人及另一位保证人主张权利,其 陈述的理由是否合理。出借人邵某考虑到借款人孙某柱及奇建公司已经 失联,如果追加其参加诉讼会进一步加大诉讼成本,而本案借款人孙某 柱系毛某东介绍认识,毛某东也有能力知晓孙某柱债务是否有减少或消 灭的事实,并加以举证,但其未对此事实提出抗辩或举证。法院综合上 述情形,未追加孙某柱参加诉讼。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