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沈湘诉郑喜玲、宋江华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一、借款合同 37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湘
被告(上诉人):郑喜玲、宋江华
【基本案情】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郑 喜玲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河子市分行的银行卡账户汇入人民币152400元。后原告索 要该款,被告拒绝。2012年3月14日,原告以前述款项系借款但被告至今不还为 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的经 济关系,之所以原告将152400元汇入被告郑喜玲的银行卡账户,是因为被告郑喜 玲和王常艳、王婧母女在昆明从事传销,王常艳系原告从事传销的推荐人,因原告 和被告郑喜玲的银行卡都是石河子本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可以免交手续费, 故原告将152400元汇入被告郑喜玲的银行卡账户要求其购买传销产品。之后,被 告郑喜玲和王常艳、王婧母女将原告给其汇入的152400元交给了传销公司。为证 实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王婧代原告签名确认的贵州绿缘生物技术有 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产品预订单、产品订购单及购货明细三套(含购买人的照片、身 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委托王常艳为自己及其下线(原告之夫张福义、原告之父 沈钦铎)申购传销产品三股21份,共计152400元;2.王常艳代沈湘领取的传销提 成款,证实沈湘从事传销;3.王婧代王丽签名确认的贵州绿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玉林分公司产品预订单、产品订购单及购货明细一套,证实原告系王丽的上线;4. 2010年10月27日,原告沈湘出具的移点申请一份:“本人沈俊香自愿将两份份额 移点给我的直线业务员王丽,特此申请。”证实沈湘系王丽的上线。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王常艳、王婧、王丽进行了 调查。王常艳、王婧陈述:“沈湘和郑喜玲之间的事情,王常艳、王婧均不清楚。”
王丽陈述:“王丽与原告系二十多年的朋友,同郑喜玲是和沈湘一起吃饭时认 识的,与王常艳、王婧不熟悉。2006年-2011年,王丽与原告合伙做服装生意。 合伙期间,双方没有任何协议,也从未亏损过。原告曾向他人介绍王丽是其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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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员,但从未称呼直线业务员。2013年2月22日,王丽给原告出具了一个申明:“本 人王丽声明,我和沈湘之间在服装生意上合作中关于‘转点’、“转让’等约定与 郑喜玲、宋江华无关,特此声明。”但该声明与2010年11月27日沈湘出具的移点 申请没有任何关系。
【案件焦点】
1.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152400元是否用于购买传销产品;2.原 被告之间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 原告向其汇款用于购买传销产品,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一、虽然被告提交了贵 州绿缘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的产品预订单、产品订购单、购货明细及工资 发放表,但从形式上看,被告所说的“公司”既没有公章,也没有工商部门登记的 记录,更没有相关部门认定其为“传销公司”的结论,且被告提供的所有资料均没 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加之,证人王常艳、王婧对此也一无所知并予以否认,故对被 告欲证实原告系购买传销产品向其汇款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二、虽然被告提供 的原告出具的“移点申请”有非法传销活动的疑点,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汇入被 告的款项系用于购买传销产品,况且参与传销活动与否,也并不能从根本上排除不 产生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告参与了所谓 “连锁销售”的传销活动,更不足以认定涉案款项往来用于传销活动。故对被告的 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通过法院查明的原被告之间除诉争款项之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的事实,结 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郑喜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让原告将款汇 至其账户上向原告借款152400元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利 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 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 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借款合同 39
一 、被告郑喜玲、宋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52400元; 二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郑喜玲、宋江华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和上诉人郑 喜玲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承认收到了 被上诉人转账的152400元。被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双方的 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认为该款不是借款,是用于购买传销公司产品的投资 款,但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原告参与传销,是否影响其合法的借贷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没有分歧,均从原告向被告汇款是否用 于购买传销产品为切入点。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告参与传销,但原告与被告合法的 借贷关系仍应受到保护。二审法院则从证据规则的角度阐述如果原告给被告的不是 借款,而是用于购买传销公司产品的投资款,那么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传 销是否影响合法的借贷关系”未作具体分析,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其实,作为一个民事案件,如果未经相关部门立案查处, 法院能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从事“传销活动”,值得商榷。毕竟, 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的往往仅是“传销活动”的一小部分,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相关事 实,有用司法裁判权代替行政权之嫌。即使人民法院在审查事实时认为其具有违法 传销的嫌疑,亦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移送审查处理涉嫌的传销行为, 而非越权认定传销行为。通过行政处罚程序对包括该借款在内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进 行处理,将不会导致放纵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效果。但如果原告给被告汇款,目 的是购买“传销”产品,那么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大相径庭。因本案不能认定原告汇 .给被告的152400元系为了购买传销产品,故两审法院作出同一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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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传销”案件中发生借贷关系非常普遍,经常出现以购买“传 销产品”的名义,当事人出具收条、借条甚至直接汇款,进而诉至法院。对于此类 纠纷,笔者认为应首先确认案件的性质,即使当事人参与传销活动,但对合法的借 贷关系,法院仍应予以保护。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李忠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