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赔偿损失应遵循可预见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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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阳诉广西中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1316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阳

被告(上诉人):广西中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议公 司)、谭某贵、韦某秋、韦某益、李某

【基本案情】

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88号的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 房屋)系案外人广西某公司所有。2016年9月25日,曾某阳与中议公司 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曾某阳为中议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提供居间服 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曾某阳运用自己的关系,通过自己的工作, 促成中议公司向广西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只要中议公司与广西某公司 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且完成房产过户,曾某阳即完成居间服





务;如中议公司根据自己的意愿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其指定的其他方名下 的,也视为曾某阳完成约定的服务,中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 用;第二条约定中议公司为曾某阳的服务支付费用1828400元;第三条 约定一旦曾某阳完成第一条约定的服务工作,中议公司应当在取得房产 证后24小时内支付全额服务费。《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因中议 公司的原因造成中议公司与广西某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中议公司 应在与广西某公司合同解除后3日内将补偿金80万元支付给曾某阳,逾 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80万元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中议公司付 清补偿金及违约金时止;第四款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因维权导致的 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谭某贵、韦某秋、韦某益、李某 为中议公司全面适当履行《协议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9月26日,中议公司与广西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 卖合同,约定中议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购房款477.16万元。 因中议公司未按时付款,故与广西某公司先后于2016年11月7日、2016 年11月22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全部购房款应于2016年11月25日 前支付完毕;逾期未能支付的,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即时解 除,广西某公司有权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补充协议签订后,中议公 司仍未能如期付款。

曾某阳认为,中议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中议公司支付补偿金80万元及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35000元;判令谭 某贵、韦某秋、韦某益、李某对中议公司的上述债务835000元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1. 中议公司是否应当向曾某阳支付补偿金80万元;2. 曾某阳诉请的





补偿金和违约金是否属于重复请求,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阳与中议 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 具有约束力。曾某阳已经促成了中议公司与广西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 订立,履行了居间义务,但由于中议公司的原因造成中议公司与广西某 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中议公司已经构成违 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曾某阳要求中议公司以及保证人谭某 贵、韦某秋、韦某益、李某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按照居间协议约定的内 容,如果中议公司和广西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房屋过户, 曾某阳可以获得1828400元服务费。但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中议 公司资金不到位未能继续履行交易,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导致曾某 阳未能按照居间协议书的约定取得1828400元的服务费用,该费用即合 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中议公司预见得到的违约损失,因此,合 同约定补偿金80万元并未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 见的范围。

中议公司不能依约给付上述补偿金,除应当继续支付补偿金外,还 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曾某阳支付违约金。但曾某阳主张违约金按每日80 万元的1%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以月利率2%作为计算标 准为宜。曾某阳主张的补偿金的性质属于双方约定的在中议公司不履行 合同的情况下曾某阳的损失,曾某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损害赔偿 的内容为履行利益,即正常履行情况下曾某阳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该 项损失的数额已由双方的约定确定,曾某阳无须再举证证明其损失程
度。由于双方对该损失赔偿额约定了明确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违





约责任,而中议公司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 金。因此,曾某阳主张的补偿金与违约金并不属于重复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中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阳支付补偿金80万 元,并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 偿完毕时止;

二、中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阳支付律师费 35000元;

三、被告谭某贵、韦某秋、韦某益、李某对中议公司应向曾某阳支 付的上述83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曾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议公司、谭某贵、韦某秋、韦某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 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 见。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可以并用。在确认违约方的 赔偿责任时应当遵循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方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 益,以不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为前提。 可预见性规则与交易风险的可预测性密切相关,只有合同当事人对其交





易风险、责任可以预测,合同当事人才能计算其交易的成本和收益,从 而保证交易能够正常进行;如果风险、责任过大,交易之前不能预测, 订约当事人就难以达成协议。因此,可预见性规则可以将违约当事人的 责任限制在其可以预见的范围内,这对于鼓励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具有 重要意义。
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曾某阳主张的赔偿损失和 违约金是否可以并用,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首先,《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 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 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 可以并用。本案中,曾某阳与中议公司在合同中对损失赔偿额约定了明 确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而中议公司逾期支付该损失赔 偿额,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因此,曾某阳主张的赔 偿损失与违约金并不属于重复请求,二者可以并用。其次,确定违约方 的赔偿责任时应当遵循可预见性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 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 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 条款内容确立了合同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

在审判实践中,确定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遵循可预见性规
则,在具体适用该规则时需对下列问题进行判断:1.预见的主体应为违 约方,可预见性规则限制了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而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 则构成其订立合同时交易条件的一部分,确定交易条件时其中应承担的 责任必然受到其合理预见范围的限制;2.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





即违约方根据在订立合同时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和情势对损失 进行判断,根据的是订约时而不是其他什么时候的情势进行判断;3.预 见的范围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正常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4. 预见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方承担。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判断标准 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正常预见能力为准。本案中,中议公司在签订《协 议书》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只要其按约履行,曾某阳就可以 获得的利益为1828400元的服务费用。一旦中议公司违约,将导致曾某 阳的损失,双方约定中议公司赔偿曾某阳的损失向其支付80万元,没有 超过中议公司可预见的范围。曾某阳提供《协议书》,证实中议公司预 见的时间、内容和范围,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曾某阳主张的赔 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何基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