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甲等诉尹某周、北京杰成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348号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毛甲、毛某德、毛某元 被告(上诉人):尹某周
被告:北京杰成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顺通公司) 【基本案情】
毛某德系毛乙之父,毛某元系毛乙之女、毛甲系毛乙之子。尹某周 雇用毛乙从事运输业务,毛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尹某周购买,挂靠在 杰成顺通公司名下。2017年5月18日23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110新线 果庄隧道出口处,赵某强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麟强”牌重型 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前方堵车停车等候时,适有毛乙驾驶
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同方向从其后驶来,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撞 在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右侧,造成毛乙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
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毛乙驾驶违反装 载规定的重型厢式货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 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赵某 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 规定、后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 发生有因果关系,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最终由毛乙承担事故主 要责任,赵某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某德、毛某元与毛甲曾就赔偿问 题,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相关赔偿义务人,2017年12月 1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4民初15200号民事判 决,认定毛乙承担60%的责任比例,赵某强承担40%的责任比例,毛某 德、毛某元与毛甲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771448元,并根据事故责
任,判决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毛某德、毛某元与毛甲各项损失
775179.2元。尹某周称货物是自己与发货方联系的,但是只联系了6吨 货物,并不清楚为什么事发时装载了11吨货物。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认为毛乙对载货量没有决定权,载货量都是由雇主安排的。
【案件焦点】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侵权案件中,应当如何确定受害人向第三 人及雇主追偿的顺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 案中,毛乙与赵某强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毛乙受雇佣期间。根 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死亡后果并
非完全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根据交通队认定的事故原因及违法情况来 看,此次事故与雇员提供劳务方式不当及雇主管理职责缺失均有直接因 果关系,故毛甲等要求尹某周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 于赔偿比例问题,毛乙于深夜在高速公路驾驶超载车辆,却仍然超速行 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因堵车等候的车辆,毛乙作为驾 驶员的过错程度与雇主尹某周相比,应负主要责任。尹某周对雇员的劳 务行为负有监管和安全防范职责,却未对车辆超载和安全行驶尽到职
责,应负次要责任,故尹某周应对毛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未 获赔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尹某周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从尹 某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杰成顺通公司并非毛乙实际雇主,毛甲等主 张杰成顺通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一节,于法无
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一、被告尹某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德、毛某元、 毛甲各项损失175597.76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德、毛某元、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尹某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毛乙驾驶的“东风”牌 重型厢式货车是否系超载车辆。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五项规 定,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视为超限运输车辆。该规
定针对汽车制造企业,要求企业对其生产的每种类型车辆均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规定和产品设计要求。即指汽车制造企业生产三轴货车的车辆整 备质量、总质量和轴载质量等均不得超过上述规定。在具体生产制造
中,企业会根据车辆的外廓尺寸、性能和安全风险等因素,制定相应的 核定载质量,以保证车辆各项性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根据机动车行驶 本记载,毛乙驾驶“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9990千克,事 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实际载货11吨,已然超过了涉案车辆的核定载质
量,故毛乙驾驶“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为超载车辆。第二,尹某 周作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获得的所有劳动成果 归雇主所有,雇员获得一定的报酬,雇主有监管和安全保障的义务。事 发时,毛乙驾驶的车辆超载,尹某周主张其联系的货物仅为6吨。另
外,其主张已经对毛乙进行安全培训,尽到安全防范责任,但均未提交 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关于事发后,尹某周积极为毛乙家属垫付各项费 用,其人道主义精神是值得赞扬的,但并不构成已经尽到对毛乙的安全 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尹某周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主张的已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之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尹某周主张其为毛乙购买80万的座位 险,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关于毛乙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
题。根据(2017)京0114民初15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毛乙居住在城 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尹某周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 情况下,法院认为毛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受害人毛乙因遭受交通事故,其继承人先行以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了相关赔偿义务人。在获得赔付后,其继承人再 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雇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此 情况下,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应当支持其继承人要求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 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 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雇主与雇员均为个人的提供劳务者 受害责任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不同的, 前者并未区分雇主与雇员的过错,而认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而后者 则认为应由雇主及雇员按过错承担责任。前者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正是基 于雇主是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部
分。而后者则是由雇主承担其过错部分的责任,雇主负担的部分并不包 含第三人应赔付的部分,如果单纯再适用司法解释之规定,认为应当由 雇主追偿,或者不允许赔偿权利人起诉第三人,则将会导致结果上的不 公正。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对个人之间的劳务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已发
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在个人之间的劳务侵权案件中已无继续 适用的必要。
其次,就本案而言,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两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既 有来自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也有来自雇主的侵权行为。这两个侵权行为 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并且能够根据两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 后果的可能性来确定责任份额,因此两个侵权行为是互相独立的,在此 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选择先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 担责任,二者并不存在先后顺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个人之间的劳务侵权案件中,不应当限制受 害人向第三人及雇主的追偿顺序,这样才能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合法 救济。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范博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