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套设施缺乏,业委会不能代表业主提起违约之诉
——业委会以小区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到使用条件提起违约之诉的,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标签:房屋买卖|配套设施|物业纠纷|诉讼主体|业委会|配套设施案情简介:2011年,小区421户业主中有325户授权业委会起诉开发公司,理由:开发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承诺的会所、幼儿园未达到使用条件。法院认为:①业委会系依《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的组织,其诉讼权利能力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只能限于业主大会有权决定的事项范围,包括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本案纠纷不属《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范围,业主大会所作决议超出了业主大会自身职责和权限,亦同样超出了业委会职责和权限,不会使业委会产生诉讼权利能力资格。②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业主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业委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业主授权不会使业委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直接利害关系从而获得独立的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判决驳回业委会起诉。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3)赣民一终字第53号“某业主委员会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要求开发商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建设公共配套设施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江西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帝景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龚雪林,江西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件解析》(201303/55:196);另见《赣州市章贡区帝景豪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江西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龚雪林),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