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芬诉吴某奋房屋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46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吴某芬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奋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在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下,吴某奋与吴某芬签订 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吴某芬向吴某奋承租案涉房屋,建 筑面积131.63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住办公;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8 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一付,第2 次付款应提前7天付清;合同签订之日,吴某芬应向吴某奋交付8000元 作为押金,到合同期满无息退还;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部 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达半个月以上的,吴某奋有权提前解除合
同。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 如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解除 后,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赔偿金。 在合同手写的备注部分约定:本合同为六年期,双方都不得中途提出解 除合同,否则须承担10万元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吴某芬支付了押金 8000元。双方已经结清截至2017年6月19日前的案涉房屋租金。后吴某 芬又支付给吴某奋租金5300元,于2017年7月8日搬离案涉房屋,将房屋 钥匙放置于案涉房屋小区物业。
2017年5月,吴某芬与吴某奋短信就房屋租金是否调整及解除合同 的问题进行沟通无果。2017年6月8日,吴某芬向吴某奋发出《解除合同 告知函》,吴某芬于告知函中称:因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当地房屋租赁的 市场价格,明显违背当地市场交易习惯,导致吴某芬蒙受巨大损失。因 经济不景气,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支付高额租金等,依据合同第七 条的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吴某奋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8日解除。 吴某芬诉求确认该合同解除时间,由吴某奋返还押金8000元,并按40
元/平方米的租金标准退还多收取的租金63182.4元。吴某奋确认收悉该 告知函,但吴某芬单方面解除合同告知函无效,吴某芬应立即支付拖欠 的房屋租金47500元,每日按拖欠租金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支付违 约金10万元。另,吴某芬提供三份周边房产的租赁合同,拟证实案涉房 产周边房产租金价位约40元/平方米。
【案件焦点】
1.先期约定的房屋租金高于当下周边房屋租金,属于情势变更还是 商业风险;2.吴某芬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中介机构的居间 下,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吴某芬没有提供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权利义务 明显不对等的情形,其提供的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在吴某芬与吴 某奋签订合同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对于可变更合同的规定。对于吴某芬要求按照40元/平方米的标准 变更合同价格而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涉及合同解除的问题有两条约定:一是合同第七条约 定,有正当理由的,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支付一个 月的房租作为违约赔偿金;二是在备注部分约定,任何一方中途解除合 同的,须承担10万元违约赔偿。两条规定的区别在于是否有正当理由。 有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的后果是支付一个月的房租租金,无正当理由 解除合同的,则需支付10万元的违约赔偿。吴某芬提供解除合同的理由 是房租高于当地租金价格,其无力承担。第一,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租 金价格应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吴某芬仅提供三份案外人的租赁合 同,无法全面反映案涉房屋租金价格的真实情况。因此,吴某芬对于租 金是否过高,证据不足。第二,吴某芬提出的其所经营的公司无力承担 高额租金的问题,更是属于吴某芬履行能力的问题,不属于解除合同的 正当理由。综上,吴某芬提出的两点理由均不能视为正当理由,其根据 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但合同赋予了当事人任意 解除权,吴某芬提出于2017年7月8日解除合同的理由虽不正当,其仍然 可以行使解除权。吴某芬行使解除权后,应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租金 应计算至2017年7月8日。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租金已经结
清,吴某芬还应支付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8日的租金5280元
(8800元/月÷30天×18天)。吴某芬在原审起诉后已经支付了5300元给 吴某奋,应视为已经支付了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全部租金。因对于合同 是否于2017年7月8日解除存在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
态,吴某芬在2017年7月8日前支付租金不应视为延迟支付。吴某奋主张 延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此外,合同约定双方在租赁期间的 费用结清后,吴某奋应无息退还押金,应予以遵守,吴某奋应退还吴某 芬8000元的押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吴某芬与吴某奋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自 2017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吴某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芬返还 押金8000元;
三、反诉被告吴某芬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吴某奋 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互相抵扣后,由吴某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吴某奋支付92000元。
一审判决后,吴某芬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吴某芬与吴某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租金价格的确定既与租赁标的物的位置、状况、从事行业、租赁期限、 其时的市场行情及趋势相关,亦受合同双方的商业判断及谈判能力等因 素影响。故而,不应以签订合同时租金的高低来判断是否“公平” 。本案 中,吴某芬既未举证合同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证明合同成立 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 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其上诉主张解除合同具有约定的正当理由缺乏
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中途解除合同的,应承担 10万元的违约赔偿。结合本案租金价格、租赁期限、当事人违约程度和 争议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吴某芬向吴某奋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无 不当,对吴某芬降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涉房屋系新兴商业圈的商业地产,在吴某芬与吴某奋签订 《房屋租赁合同》时该商业地产尚处于商业圈发展初期,周边商业地产 租金价格尚无参照标准。吴某芬主张合同约定的租金远远高于周边房产 的价格,显失公平,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属于情势变更, 还是以情势变更之名行规避商业风险之实,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着重予 以判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基础,该条文规
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 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 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 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而商业风险则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 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切客
观经济现象。司法实践中,判断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可从三个方面加 以判定:
第一,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情势变更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因客观情况 的变化引起的情况,在合同订立时通常不具有预见性。法律虽未对可判 定为情势变更的原因作出具体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诸如政府政策、 自然 因素等不可抗力因素可据以判断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商业风险则是商业 主体对合同订立后可能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况是可以预见的,或者是应当 预见而没有预见,抑或预见后甘冒风险。本案中,新建商业小区所在的 商圈发展是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双方订立的合同期限为六年,吴某芬 对于新兴商圈的发展应具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双方约定的租金金 额系协商的结果,也是吴某芬基于对商圈发展的预期。
第二,产生的后果。根据是否会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可以进一 步区分两者。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一 方或双方遭受损失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将违背合同的公 平性原则。商业风险则是因市场经济的变化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 期,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使一方的履约成本高于市场行情,但并不因此造 成显失公平。本案中,租赁合同履行两年后,租金价格未达到双方预期 水平,吴某芬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吴某芬继续履行 合同,并不会超出订立合同时预期付出的履约成本,只是其可以以更少 的成本向其他人租到同样的房子,但这并非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正当 理由。
第三,归责原则不同。情势变更因具有不可预见性,合同当事人主 观上不存在过错,均不需对情势变更承担责任,双方可通过对契约自由 的修正,实现合同正义的目的。商业风险则具有可预见性,如当事人未 充分预见风险或预见风险而甘冒风险,则应遵循风险自负原则, 自行承
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基于对商圈发展的预期约定租金价格,租金 价格低于周边房产价格是双方应当预见的风险,吴某芬应当自担风险。 法院虽判定吴某芬可行使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因其解除合同并无正当 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10万元的违约赔偿。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芦絮李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