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约定回购、资金占用费,不等于借贷担保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6日
——购房合同约定房屋回购、资金占用费情形,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应认定购房合同有效。标签: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房屋回购|民间借贷|名为购房|资金占用费案情简介: 2006年,罗某与何某签订售房合同,约 定罗某将名下房产作价15万元售予何某,罗某售出后每月支付何某1.5万元资金占 用费、罗某有权在3个月内即2006年9月13日之前付 清全部15万元债务后回购该房屋。随后办理过户手续,并由罗某与何某签订租赁协议。2007年,罗某以双方 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为由,诉请确认买卖房屋 部分无效,何某返还房屋。法院认为: ①罗某与何某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罗某将涉案房屋卖给何 某,并就房屋价款及产权过户时间作了约定。该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 关于买卖涉案房屋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在何某依约支付完购房款后, 罗某协助何某办理了该房屋过户登记,何某已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证书,成为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罗某有权收回 该房屋时间和条件、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使用及资金占用费等特别约 定,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附带条件。以附带条件设定 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 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②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约定日期 前支付回购款,故其无权回购该房屋。此外,根据罗某于此后作为承 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何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事实,应认定罗某认可何 某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双方之间另就涉案房屋形成了租赁关系。关于 何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条件,双方约定的是何某支付完购房款,而非罗某未按期归还债务、故不能以双方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协 议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无效。判决驳回罗某诉请。案例索引: 四川成都中院(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何春霖与罗开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见《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性质》(王强、靳玉馨),载《人民司法 ·案 例》(200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