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对接受劳务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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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香某等诉熊炳某、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三元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范香某、范钦某、张美某、范庭某、范细某、范 小某、范玉某

被告(上诉人):熊炳某

被告(被上诉人):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三元分局(以下简称三元国 土局)





【基本案情】

三元国土局应上级要求,需修建完成辖区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 志牌,遂由其工作人员联系熊炳某,告知了具体的工程事项,在尚未签 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交由熊炳某自行组织相关人员着手施工。因修 建标志牌的基座需要石料,2017年6月10日,熊炳某驾驶着皮卡车,载 着范承某等沿路边捡拾石子。当日14时50分许,车辆由南至北行驶至三 明市三元区莘口镇沙阳村往西际村1.5千米弯道路段时,将乘坐在后车 斗的范承某甩掉下路面,造成范承某受伤。经交警部门查实,驾驶人熊 炳某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状态为“吊销” ,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 中熊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承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范承某即以“摔伤致人事不省1小时余”为主诉,被送 往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1日,住院31天,范承某仍处 于“中昏迷状态” ,院方建议“继续留院治疗” ,但范承某的家属要求出
院,在院方告知相关风险后,家属仍要求出院,经上级医师同意后,该 院予办理出院。为此,花费医疗费合计171516.99元。其间,家属还支 出了护理费和住宿费,并购买了部分生活用品。

2017年7月11日,范承某又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接受治疗至 2017年8月11日,住院31天,入院诊断:“ 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
(1)右侧额颞顶外伤性脑梗死,(2)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如,(3)
右侧颞顶枕部颅骨缺如,2.气管切开术后,3.双侧肺炎。”出院诊断:“ 1. 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右侧额颞顶外伤性脑梗死,(2)左侧 额颞顶部颅骨缺如,(3)右侧颞顶枕部颅骨缺如,2.气管切开术后,3. 双侧肺炎。”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78918.21
元。





之后,范承某继续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9月11日,住院31天,入院 诊断:“ 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右侧额颞顶外伤性脑梗死,
(2)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如,(3)右侧颞顶枕部颅骨缺如,2.气管切 开术后,3.双侧肺炎。”出院诊断:“ 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 右侧额颞顶外伤性脑梗死,(2)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如,(3)右侧颞 顶枕部颅骨缺如,2.气管切开术后,3.双侧肺炎。”出院状况:“患者一 般情况差,余办理周转出院。”出院医嘱:“周转出院。”为此,花费医 疗费合计149222.79元。

之后,范承某继续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9月18日,住院7天,入院诊 断:“ 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双侧颅骨修补术后,3.气管切开术 后。”出院诊断:“ 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双侧颅骨修补术后,3. 气管切开术后。”出院状况:“患者一般情况差,余办理周转出院。”出 院医嘱:“出院后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合计
17613.87元。

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期间,家属还支出了护理费和住宿费。

2017年9月18日,范承某因“脑外伤术后意识不清3月余”又被送往大 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31日,住院43天,经治疗后,院方认 为:“患者病情稳定,生命体征平稳,鼻饲饮食尚可,予办理今日出
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感冒,预防褥疮,预防窒息,加强被 动康复锻炼治疗,门诊随访。”为此,花费医疗费合计29019.82元。

2017年11月5日,范承某以“痰多、低热1天”为主诉至大田县医院住 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初步诊断:“肺部感染、脑外伤恢复期、双侧开 颅术后恢复期、气管切开术后、腰骶部压疮” ,住院治疗4天,“入院后 予对症处理,现患者家属要求出院给予办理” ,出院医嘱:“门诊随访,





注意家庭护理,防止并发症发生。”为此,花费医疗费合计1006.73元 (自费部分)。

2017年12月7日,范承某以“重型颅脑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半年”为主 诉至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初步诊断:“重型颅脑外伤 气管切开术后、重型颅脑外伤后遗症、瘫痪” ,住院治疗3天,“入院后 予更换气套导管,更换胃管,更换尿导管,支持对症处理,经以上治疗 患者病情好转,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办理今日出院” ,出院医 嘱:“建议门诊随访。”为此,花费医疗费合计3104.7元。

2017年12月23日,范承某以“肢体及语言功能障碍7月余”为主诉至 大田平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2日,入院诊断:“创伤性重型颅脑 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双侧肺炎、褥疮” ,住院治疗11天,“入院后 药物予消炎、补液营养正常等对症治疗;康复师床边指导训练,现患者 病情稳定,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诊治,予办理出院” 。出院诊断:“创伤 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双侧肺炎、褥疮、低蛋白血
症” ,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诊治,注意休息,积极被动活动 肢体关节。”其中,该部分医疗费已由残联支付,因此,家属不主张该 部分医疗费。

2018年4月9日,范承某以“重型颅脑损伤气管切开术后10个月,伴 痰多3天”为主诉至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肺部感染、颈部 气管切开术、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症” ,住院治疗3天,2018年4月12日, 范承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衰竭”死亡。为此, 花费医疗费合计257.37元(自费部分)。2018年4月14日,范承某的遗 体火化。

事故发生后,范承某的家属先后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26日





期间,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合计15900元,于2017年6月22日至2017 年6月29日,在药店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21支共计9450元,于2017年7 月17日,在药店购买“玫满”1盒计50元。以上在外购药合计25400元。

2018年1月26日,范香某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范承某的伤残 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书,认为“范承某的损失评定为一级伤残;范承某的损伤评定为完全护 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2人” ,为此,花费鉴定费2575元。

范钦某生于1942年7月26日、张美某生于1945年2月26日,二人育有 四子一女,范承某系长子。范香某系范承某的妻子,二人育有一子三
女,分别是儿子范庭某、女儿范细某、范小某、范玉某,均已成年。

事故发生后,熊炳某总共支付给范承某的家属259510元,其中,熊 炳某及三元国土局均认可其中125000元是熊炳某以预支工程款的形式, 并在出具了借条给三元国土局的情况下支付的医疗费。

【案件焦点】

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未签订书 面合同,对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多见于各方当事人间的陈述,而没有 相关合同予以佐证。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法定的八大类证据之一,人民法 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此重构客





观事实的经过。同时,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 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 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其次,范香某等陈述范承某 系受雇于熊炳某,对此,熊炳某在庭审时虽予以否认,认为其和范承某 均受雇于三元国土局,但根据熊炳某在发生事故当日,于交通管理部门 所作关于“我带着范国某、范承某两人,开着皮卡车沿沙阳村往某村七 八百米沿路边捡石头”“我和三元国土局还未签订合同”的陈述,可以看 出,熊炳某认为应由其与三元国土局签订合同,而且,三元国土局的工 作人员也陈述三元国土局只与熊炳某个人接洽,并不认识范承某等。若 如熊炳某所述,作为“雇主”的三元国土局从未与范承某等其他“雇员”接 触,还只和熊炳某一人签订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熊炳某关于 范承某系受雇于三元国土局的陈述,于情理严重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从三元国土局的陈述来分析,三元国土局认为,其是将工程发包 给炳新公司,并提供了其认为是在2017年6月11日,由参与竞价的三家 公司(炳新公司、鑫坤公司、集鼎公司) 自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业 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材料以及两份施工合
同,但第一,甲方为“三元国土局”的施工合同上,任何一方均未签字、 盖章,不能作为主张事实的依据;第二,另一国土局与他人签订的施工 合同,也不能作为三元国土局据此主张相关事实的依据;第三,鑫坤公 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落 款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变更栏落款时间
为“2017年8月7日” 、开户许可证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9日” ,均于本案 事故发生两个月后,此与三元国土局关于“该材料均为2017年6月11日提 供给三元国土局,当天即确定由炳新公司中标承建”的陈述自相矛盾,
故对三元国土局的该陈述,法院不予采信;第四,三元国土局还提供了





集鼎公司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的报价函,但如上分析,三家公 司至少是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才递交了相关资质材料,集鼎公司的该份 报价函存有疑点,且在法院询问三元国土局能否提供另两家公司的报价 函,尤其是其主张的中标方炳新公司的报价函时,三元国土局陈述材料 已丢失,于情理亦不符,此外,炳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熊炳某均否认该 公司参与了竞价,故对三元国土局关于炳新公司参与了工程竞标、报价 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第五,熊炳某与炳新公司作为涉事方对三元国 土局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二者均认可系在事故发生之后,三元国土 局才想到要求熊炳某完善手续,找一家建筑公司挂靠项目,但事后,熊 炳某并未找该公司挂靠承建项目。综上,三元国土局的陈述自相矛盾、 存有诸多疑点,实难令人信服,且无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其反驳事实, 故对三元国土局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各利害关系方所作陈述的 可信度及相互印证的程度,可推断本案工程系三元国土局在未与任何一 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前,即交由熊炳某组织人员施工,之后,熊炳某又 雇用了范承某等进行施工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确认。从 三元国土局关于“其他施工人员均不认识,涉案工程一般在做完以后派 人到现场验收”的陈述,可以看出,三元国土局对于熊炳某具体安排哪 些人员施工及如何施工等,并不进行干预,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
系。三元国土局要求熊炳某提供的不是劳务本身,而是提供劳务后所产 生的成果,即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因此,三元国土局与熊炳某之 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熊炳某为承揽人,三元国土局为定作人。该工程 由熊炳某承揽而来,并负责组织完成,无论范承某是熊炳某直接招来, 抑或由其他施工人员找来,均无法改变范承某等是在熊炳某的支配下提 供劳务,也本应由熊炳某直接支付报酬的事实,范承某与熊炳某之间形 成雇佣法律关系,范承某为雇员,熊炳某为雇主。

综上,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





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 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熊炳某作为雇主,对雇员范 承某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死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 书虽然认定“范承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 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 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范承某在提供 劳务过程中,疏于安全意识,坐在皮卡车后斗,以致被甩出酿成事故, 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元国土局作为定作人,将涉案项目交由 不具备任何资质的熊炳某个人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 确定对于范承某家属遭受的合理损失,熊炳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 元国土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范承某及其亲属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案熊炳某不仅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主体,同时也是范承某的雇 主,范香某等选择以雇佣法律关系主张赔偿责任,系其权利之自由处
分,故对三元国土局提出要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系道路交通事
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若本起事故存 在其他侵权人,与本案有关的赔偿责任主体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但这 并不影响范香某等在本案中要求熊炳某及三元国土局依法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对范香某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经核实,认定本起事故造 成范承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9051.2元,熊炳某应承担各项经济损 失的40% ,扣除熊炳某已赔付的259510元,熊炳某还应赔付340110.5
元;三元国土局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449715.4元;受害人及其 家属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44971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造成范香某等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266.18元、护 理费78780元、误工费361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死亡赔偿 金78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5.44元、
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492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560元、丧葬费 34514.5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9051.2元;
二、熊炳某应赔偿给范香某等上述第一项经济损失的40%即
599620.5元,扣除熊炳某已赔付259510元,熊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范香某等340110.5元;

三、三元国土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范香某等上 述第一项经济损失的30%即449715.4元;

四、驳回范香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香某等、熊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 定是准确判断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
见,本案中,应就三元国土局、炳新公司、熊炳某、范承某、皮卡车车 主等各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厘清。具体分析如下:1.三元国土局与





炳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或存在合同法 律关系是界别各方责任的基础性法律事实,三元国土局主张,其系经询 价程序确定炳新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主体,熊炳某为炳新公司的代 表,三元国土局系与炳新公司之间形成定作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与不具 备任何资质的熊炳某个人形成定作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 则,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 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元国土局明确陈述对于涉案项目的施工按 照惯例需进行询价、施工单位应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但却未能 提供反映询价过程的完整、明晰的材料,故无法认定炳新公司经询价程 序被确定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同时,三元国土局亦未就涉 案施工项目与炳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三元国土局所提交的相关证据 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永久农田保护标志牌”修建项目与炳新公司形成合 同(发包和承包)关系、熊炳某系受炳新公司委托参与涉案项目施工活 动。2.三元国土局与熊炳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 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三元国土局与熊炳某之间虽未就完成“永久农田保护标志牌”修 建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三元国土局工作人员为按期完成涉案修建项目 而主动与熊炳某取得联系,熊炳某事实上亦以完成涉案施工项目为目的 组织人员开始了修建工作,结合三元国土局工作人员一审中有关“其他 施工人员均不认识,涉案工程一般在做完以后派人到现场验收”的陈
述,可以认定三元国土局在“永久农田保护标志牌”修建项目的施工过程 中,并不支配熊炳某的劳动力,只负责接收最终的劳动成果。一审法院 关于三元国土局与熊炳某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三元国土局为定作
人、熊炳某为承揽人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3.熊炳 某与范承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雇佣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 的合同,雇主在合同项下支配雇员的劳动力,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 劳务并获得报酬。熊炳某作为承揽人,为完成定作工作,邀请包括范承





某在内的人员参加项目施工,具体工作由熊炳某指挥安排,范承某等的 劳动力受熊炳某支配,劳动报酬的标准亦与熊炳某协商确定,故熊炳某 与范承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4.皮卡车车主并非本案责任主
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 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 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
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经查,范承某在提供 劳务过程中从雇主熊炳某驾驶的皮卡车后斗跌落致害,不存在第三方侵 权的因素,范香某等以范承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为由提起本案诉
讼,并未选择向皮卡车车主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根据前述规 定,皮卡车车主并非本案赔偿责任主体。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元国土局与熊炳某因涉案修建项 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熊炳某与范承某间因涉案修建项目形成雇佣关
系,三元国土局作为定作人,应就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熊炳 某应就范承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承担雇主责任,范承某自身对于损害后 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元国土局关于其与炳新 公司而非熊炳某形成承揽关系、不应就范承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
任、熊炳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至少60%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元国土局关于其不应承担范承某因本起事故产生 的医疗费中的转院治疗费用、护理费应按180元/日标准确定、被扶养人 生活费的确定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范香某等关 于三元国土局与熊炳某就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承某不应承担 30%的过错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标准不当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类型纠纷的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往往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嗣后,需要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 受伤进行负责时当事人之间往往相互推诿,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各 执一词。因此,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准确判断赔偿责任主 体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来看范香某等就各方之间的法律 关系这一争议事实,主要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炳某在交警部 门所作的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以及范香某等的陈述,除此之外,再无其 他更有利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虽然是法定的八大类证据之一,但因当 事人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各自的立场,庭审 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推脱责任而向法院作不实陈述的情况也屡见不
鲜。这就要求法官认真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善于发现其中的疑点和明显 不合情理的情节,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审查确定某方的陈述能否作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进而形成内心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 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 存在。本案如若熊炳某所述属实,其与范承某均受雇于三元国土局,则 作为“雇主”的三元国土局从未与范承某等其他“雇员”接触,还只和熊炳 某一人签订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若如三元国土局陈述,其是 将工程发包给炳新公司,鑫坤公司(三元国土局主张与炳新公司同时参 与涉案项目竞标的公司)提供的所谓参与竞标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





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变更栏、开户许可证等材料的落款时间 均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两个月后,与三元国土局关于“该参与竞标的材料 均为2017年6月11日(涉案项目开工之前)提供给国土局,当天即确定 由炳新公司中标承建”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熊炳某与三元国土局陈 述的有关事实,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信。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
人,应当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元国土局未 就涉案项目与炳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 其就涉案修建项目与炳新公司形成合同(发包和承包)关系、熊炳某系 受炳新公司委托参与涉案项目施工活动。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元国 土局工作人员为按期完成涉案修建项目主动与熊炳某取得联系,熊炳某 事实上亦以完成涉案施工项目为目的组织人员开始了修建工作,结合三 元国土局工作人员一审中有关“其他施工人员均不认识,涉案工程一般 在做完以后派人到现场验收”的陈述,可以认定三元国土局在涉案修建 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并不支配熊炳某的劳动力,只负责接收最终的劳动 成果,二者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

综上,结合各利害关系方所作陈述的可信度及相互印证的程度,可 推断本案工程系三元国土局在未与任何一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前,即交 由熊炳某组织人员施工,之后,熊炳某又雇用了范承某等进行施工之事 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三元国土局与熊炳某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熊 炳某为承揽人,三元国土局为定作人。范承某与熊炳某之间形成雇佣法 律关系,范承某为雇员,熊炳某为雇主。

上述案例对从事此类经济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有以下几点启示。第
一,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处理,以便公安机关及时对各方当事人 制作询问笔录,还原客观事实。一般而言,事发第一时间所作的笔录较





少有外界因素的干扰,当事人的陈述也更符合客观事实,纠纷发生后, 也有利于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准确认定;第二,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尽 可能地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第三,在提供 劳务过程中,雇主应尽到安全提醒责任,雇员自身也应加强自我安全保 护意识,避免施工损害。

编写人: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法院 余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