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变更登记,国企改制后公司不当然享有采矿权
——国企拥有的采矿权在改制时未经评估,亦未办理主体变更登记,则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当然享有该采矿权。标签:合同效力|未经评估|采矿权转让|企业改制案情简介:1997年,国有性质的能源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煤炭公司,但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批准手续。2003年,煤炭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煤矿联营合同,约定煤炭公司以有偿出让、联营方式转让名下煤矿开采权及经营权。2005年,煤炭公司依约收取科技公司330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分期付款金后,以科技公司未付款诉请终止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科技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330万元。法院认为:①煤矿采矿权人为国有的能源公司,经企业改制,能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但在改制过程中对能源公司所有的煤矿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违反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规定,未办理采矿权主体变更批准手续,煤矿采矿许可证中登记的采矿权人至今仍为能源公司。②煤炭公司虽系由能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而来,但因其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采矿权主体,承继了能源公司工商主体资格的煤炭公司并不当然地享有煤矿的采矿权,煤炭公司无权向科技公司转让此项权利,故煤炭公司应对本案采矿权、煤矿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不生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③煤炭公司无权依因其过错而未生效的合同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因 该合同所取得科技公司的330万元信誉保证金等款项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判决终止案涉煤矿联营合同,煤炭公司返还科技公司330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分期付款金。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号“某煤炭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采矿权的移转与主体变更——山西皇翰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秦鹏煤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矿权、煤炭经营权及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3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