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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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启诉霞浦县福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1民初3536号民事裁定 书

2.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叶某启

被告:霞浦县福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汽车服务有限 公司)

第三人:鲍某福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8日,陈某斌、吴某霞注册登记成立霞浦汽车服务有限公 司,注册资本5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陈某斌、吴某霞与叶某启、 鲍某福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股权连同公司购买的福宁大沙工





业集中区2号仓储用地(389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一 并转让给叶某启、鲍某福,总价款为1869000元。协议签订后,叶某启 依约支付定金500000元。2013年11月5日,陈某斌、吴某霞将公司股权
变更登记至叶某启、鲍某福名下,持股比例:叶某启44% ,鲍某福
56% 。协议签订后,叶某启、鲍某福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双方未能 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陈某斌、吴某霞向霞浦县人 民法院起诉,(2015)霞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某启、鲍某 福应共同向陈某斌、吴某霞支付股权转让款1369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且陈某斌、吴某霞已申请强制执行。霞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叶某启多 次催促鲍某福缴款未果。2017年4月15日,霞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鲍 某福送达《催告函》,要求其在60日内履行出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 公司将依法解除其股东资格。因鲍某福仍未缴纳出资,2017年7月10
日,公司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解除鲍某福股东资格的决议。

【案件焦点】

叶某启请求确认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有效是否具有可诉 性,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
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 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 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 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 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上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





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因此,本案没有诉的利 益,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启的起诉。 【法官后语】
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具有可诉性是本案的裁判基石。区别于通 常由异议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情形,本案系无异议股 东起诉要求确认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对于该类纠
纷,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法院应否受理此类案件主要在于判断原告的 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所谓诉的利益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 之必要性以及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 。本案原告叶某启请求确认解 除鲍某福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 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状态的诉。对于确认之 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畴,可从确认之诉之必要性、如何判定确认之诉 的利益之角度展开研判。

当事人提起诉讼,意在通过司法程序就具体纠纷适用法律以维护自 身权利。而司法本身具有在对立性的双方及纠纷之间由司法机关居中适 用法律规则的内在属性。这就要求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双方存在争议且 这一争议存在可诉性。具体来说,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具备两个基本前
提:(1)当事人之间存在具有法律利益的具体争讼;(2)该争讼可以 通过法律判决得到解决。本案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原告对决议无异议,





对于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决议,不存在可诉性,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私法 领域尊重意思自治,公司法更多的是赋予市场主体通过章程自主约定, 自主管理公司经营事项。对于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属于公司自治 的范畴,股东会决议内容,只要不违法违规,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因
此,如果异议股东没有提起决议无效、撤销的诉讼,法院就不应干预公 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对于不按决议履行的股东 或者公司,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决议内容的诉讼,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 讼,因此,无异议股东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没有可诉性。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 周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