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芳诉杨振武、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建芳
被告(被上诉人):杨振武、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物流投资公司)
第三人:云南雷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兰生物公司)
【基本案情】
雷兰生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张建芳系该公司股东,杨振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吕永明系该公司监事。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建芳持有的股权(占公司总股权比例90%)中的51%(占公
司总股权比例)质押给被告物流投资公司,并到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书面向公司监事吕永明提出申请,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
振武损害了公司利益,要求对杨振武提起诉讼,监事吕永明当日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振武的
起诉。
【案件焦点】
1.张建芳是否有权起诉杨振武与物流投资公司;2.杨振武的行为是否侵犯
了张建芳的权利;3.张建芳的数个诉讼请求能否一并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原告张建芳
为第三人雷兰生物公司股东,原告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杨振武侵犯了公司
的合法权益,并已经书面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而公司监事明确表示拒
绝,原告对被告杨振武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雷兰生物公司受到
损害,要求被告杨振武、物流投资公司进行赔偿,应由原告张建芳就第三人
雷兰生物公司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张建芳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
实雷兰生物公司遭受了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
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振武、物流产业公司共同赔偿第三人雷
兰生物公司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张建芳
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向原告履行查询义务的主体
应当是雷兰生物公司,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杨振武履行,杨振武虽然
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但不能等同于雷兰生物公司。被告杨振武作
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雷兰生物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原告要求被
告杨振武提供本案所涉质押合同的主债务合同、与主合同有关的会计账簿及
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一直诉称在《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
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中,“张建芳”签名系假签名,不是原告
张建芳所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事实不作评判,原告可另行
起诉。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
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建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雷兰生物公司股东张建芳认为被上诉人杨振武作为
雷兰生物公司总经理,未经法定程序将张建芳所持有的股权质押给被上诉人
物流投资公司,侵犯雷兰生物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且在本案诉讼之
前张建芳已书面征询时任雷兰生物公司监事的吕永明是否代公司提起本案诉
讼,吕永明已明确表示放弃起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
定,上诉人张建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
诉讼及其前置程序的规定,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及受诉人民
法院管辖。根据前述规定以及各方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材料,雷兰生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武确实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与物流投资公司签订了《股
权质押合同》,但其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张建芳并无充
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赔偿雷兰生物公司15万元损失是因两被上诉人的过
错而直接导致的公司经济损失,其主张赔偿15万元的计算依据是签订股权质
押合同之日(2014年11月20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
息来计算,而本案中并无产生贷款利息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故也无从产生
银行贷款利息,上诉人张建芳主张由杨振武及物流投资公司共同赔偿雷兰生
物公司损失15万元人民币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张建芳“要求杨振武提供本案涉及的质押合同的主债务合同,
及与该主债务合同有关的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并说
明有关借款支出情况”的该项诉请,该项诉求是行使股东知情权,其与上诉人
张建芳主张的第一项诉求即损害公司利益及责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
两项请求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程序、救济途径等均有所不同,且两项请求
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当事人之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
亦不同,上诉人张建芳在本案中将上述请求一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并审理的条件,张建芳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对此情况法院向上诉人张建芳予
以了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撤回对该项诉请的起诉,并提交了书面撤诉
申请。经审查,上诉人张建芳撤回该项诉请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
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存有瑕疵,处理结果
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狗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狗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中
对“由被告杨振武及被告云南物流产业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云南雷
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判决内容。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张建芳系第三人雷兰生物公司股东,原告认为公司利益受损,即被告杨振武
与物流投资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在其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遭
到拒绝后,原告有权直接提起诉讼。
被告杨振武与物流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损害了雷兰生物公司的利益呢?雷兰生物公司
因经营需要,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杨振武找到物流投资公司,经协商,物流投资
公司同意借款给雷兰生物公司,但首先要将雷兰生物公司的股权质押给物流投资公司,随
后便办理了股权质押及备案登记。但最后雷兰生物公司与物流投资公司因各种原因最终未
能签订借款合同,但股权质押一直未撤销。质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附属合同,必
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本案最终没有签订主合同,虽然签订了从
合同,但从合同即质押合同因缺乏主合同而无效,雷兰生物公司只需按照法定程序将股权
质押撤销即可。原告张建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方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
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杨振武及物流投资公司的行为没有损害雷兰生物公司的利
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雷兰生物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美中不足的是,在一审过程中,没有留意到原告的多个诉讼请求实属不同的法律关
系,不能合并审理,错误将其一并进行处理。在二审过程中,经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选
择撤回了其中关于股东知情权部分的诉讼请求,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而又维持
了一审判决中对原告股东代表诉讼中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 刘元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