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房屋买卖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失的确定

——王某元诉唐某义、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4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元 被告(上诉人):唐某义
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 司)

【基本案情】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系唐某义所有的房产,房屋 性质为央产房。2012年12月,我爱我家公司将涉诉房屋推荐给王某元, 并与唐某义联系房屋买卖事宜。2012年12月29日,唐某义之子唐某以唐 某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王某元及我爱我家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定 金协议》,约定唐某义将涉诉房屋出售给王某元,唐某义确保所出售之 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双方认可王某元以人民币251万元的价格购买





涉诉房屋;此价格不包含国家规定应当由唐某义承担的税费。唐某义接 受王某元在签署本协议当日交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应于 协议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积极主动前往我爱我家公司签署《北京市存量 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等其他交易所 需的相关法律文书;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定金条款的规定执行,即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
金,交付定金一方违约则无权索要。《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签订后,王 某元向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此后,双方并未签署《北京市存量 房屋买卖合同》。后我爱我家工作人员及王某元多次与唐某联系协商未 果。后王某元与唐某义就《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的效力问题及履行问题 进行了多次诉讼,最终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有效,其效力 及于唐某义。王某元、唐某义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房屋买卖定 金协议》属于预约合同。双方未能签署定金协议中约定的《北京市存量 房屋买卖合同》,唐某义具有明显的过错,构成违约。故王某元诉至法 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唐某义双倍返还王某 元定金20万元并赔偿王某元经济损失154.4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为证明其信赖利益损失,王某元要求对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经评估,涉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1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405.42万
元。

【案件焦点】

1.唐某义是否应该赔偿王某元的信赖利益损失;2.如何确定王某元 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元、唐某义及我爱我家公





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已经有效,其效力及于唐某义。唐某义 对双方未能签署定金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明显的过错,构成 违约。根据协议的约定,唐某义应双倍返还王某元定金。因买卖定金协 议约定的定金罚则数额不足以弥补王某元的实际损失,唐某义应赔偿王 某元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关于信赖利益损失的数额,王某元主 张其损失为评估的涉诉房屋的现值减去协议约定的房屋价值,但王某元 主张的该损失为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而非信赖利益损失。考虑到唐 某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由于唐某义的违约行为导致王某 元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法院将依据公平原 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损失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王某元与被告唐某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于2012年12 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

二、被告唐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某元定金20 万元;

三、被告唐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元损失90万 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义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 议焦点为唐某义应如何赔偿王某元的损失。生效判决已将《房屋买卖定 金协议》认定为预约合同,并认定唐某义构成违约。在此基础上王某元 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唐某义亦无异议,所以违约方唐某义





应赔偿守约方王某元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 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 的机会损失等)。王某元实际向唐某义支付定金10万元,所以王某元所 受损害有支付10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及提起本案追索信赖利益损失而支 出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合理支出。王某元所失利益应是丧失另购房 屋的机会损失,由于双方签订了预约合同,王某元对唐某义产生了信
赖,事实上王某元也实地看房,唐某义却在履行中提出增加房屋价格, 唐某义涨价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行为,应让唐某义为其不诚信行为付出 相应代价。关于信赖利益损失的数额。第一,唐某义将因不诚信履行合 同产生巨大收益,以2016年1月10日确定的房屋价格与唐某义出售王某 元的房屋价格之差,该差价为154.42万元,这是唐某义以不诚信行为而 获得的收益,在计算王某元丧失另购房屋的机会损失时,应以此作为参 考。第二,王某元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王某元仅支出10万元,会产生 相应利息损失,但王某元并未完全支付购房价,客观上并不会造成王某 元另购房屋因价款支付而产生的不利局面,再考虑本案产生的诉讼费
用、律师费用等合理成本时,交易成本以及实现应得利益额外支出的成 本作为在案参考。第三,王某元对唐某义履行合同有一定程度的信赖。 一方面,王某元事先支付了10万元,而唐某义却在履行中提出涨价的请 求,所以王某元有理由信赖唐某义不存在继续履行障碍;另一方面,王 某元就要求确定双方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履行进行了诉讼,但唐 某义另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导致王某元的信赖利益损失扩大,唐某义 有一定责任。综上,唐某义同意在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王某元20万元的 基础上,再赔偿王某元20万元,所以法院不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进行 调整。在考虑唐某义返还王某元20万元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 原则并结合上述分析,酌情确定,唐某义再行赔偿王某元损失50万元。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341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341号民事判 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341号民事判 决第三项为唐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元损失50万元;

四、驳回王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得到履行利益所支付 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2]信赖利益损失一般区别于可得利 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后应该得到的经济利益的损 失。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使当事人能够恢复至缔约时的经济状态, 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系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为 了使守约方达到合同履行后应得到的利益,系合同违约责任的一种。一 般认为,可得利益不仅包括当事人为合同履行支付的费用和成本(信赖 利益),还应包括扣除该费用及成本后的利润,故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 不应大于合同有效时守约方的可得利益。

如前所述,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系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故在房屋买 卖合同案件中,如当事人签订了预约合同,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 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如预约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信 赖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信赖利益损失。 关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
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元与唐某义签订的《房屋买 卖定金协议》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预约合同,而双方未签订房屋 买卖合同系因唐某义的违约行为,故唐某义应赔偿王某元的信赖利益损 失。
如何确定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亦为本案 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的主要原因。一般认为,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害 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的范围一般较好确定,主要是当事人为了缔约所 支付的费用和付出的成本,本案中包括王某元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 的10万元定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及为追索信赖利益损失所付出的诉讼费 用、律师费用等实际损失。所失利益即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 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的损失,具体到本案即为王某元因信赖唐某义 而丧失另行购买房屋机会的损失。该损失较难确认,本案中进行的涉诉 房屋的差价损失的评估,该损失应为可得利益的损失,而非信赖利益损 失。在认定和确定信赖利益损失的数额时,还是应参考双方的履约情
况,从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违约方可能因其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
益,守约方支付的交易成本情况及双方对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责任等因 素予以确定。最终实现督促交易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让不诚信的一 方就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以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本案 中,一审判决主要考虑了唐某义在履约过程中的明显过错确定的信赖利 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确定过高。二审综合考虑了唐某义因其违约行为





所获收益、王某元支付的交易成本、王某元的信赖程度及损失扩大的责 任等,对信赖利益损失进行了调整。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