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保险合同中对自驾车的解释应符合普通民众的通常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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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张某某等诉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50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汲某某、薛某某、张冰某、张哲某

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 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汲某某系张某飞父母,薛某某系张某飞妻子,张冰
某、张哲某系张某飞儿子。2014年5月4日,张某飞向某某保险分公司申 请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并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银行代理保险投保 书、投保要约变更确认书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5 月5日,张某飞与被告某某保险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上加盖有 某某保险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某 飞,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险种名称为: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保 险期间30年,交费期间10年,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年交保险费1920 元。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 之日起,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第10.5条),并且自意外伤害发 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身故,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 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被 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前(不含),以乘客身份搭乘 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见第10.6条)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





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 的2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保险条款第10.5 条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 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 后,张某飞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2016年5月5日、2017 年5月5日缴纳了当年的年保险费1920元。2018年2月23日2时22分,河北 省邢台市桥东区高开王快镇百泉村147号驾驶人张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 (非营运)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13千米加300米东半幅,与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洲路郭庄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部发 生碰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某和乘车人张某飞死亡的交通事
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飞 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飞符合机动车撞击、挤 压致颅脑损伤所致死亡。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 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分公司赔偿保险理赔金2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及保险客服回访中均未就《汽车和挂车 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对张某飞进 行提示说明,张某飞签字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也未有对自驾车的定 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也没有对自驾车发生的意外事故进行 约定。

【案件焦点】

涉案车辆是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自驾车,原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 持。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 该“自驾车”释义的内容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 对《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中的乘用车 定义未向被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按照通常理解,“自驾车”相对
于“公车”而言,是指购买并拥有使用支配权的家庭自用车辆。涉案车辆 性质为非营运,车主为自然人,核定载人数为3人,有合法有效的行驶 证,符合普通民众对“自驾车”的通常理解。因此,涉案车辆为保险合同 约定的自驾车,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河北省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保险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等五人保险理 赔金2000000元。

宣判后,某某保险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一、被告未对保险合同中“自驾车”释义的内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的释义部分对自驾车作了 如下释义:(1)符合《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 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 性运输(非营运)且有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执照的机动车;(3)主要 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 过9个座位。《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中 对乘用车定义为,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 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的不超过9个座位。它也





可以牵引一辆挂车。保险人显然对“自驾车”的定义作了限制性解释,
该“自驾车”释义直接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 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 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 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按照通 常理解,“自驾车”相对于“公车”而言,是指购买并拥有使用支配权的家 庭自用车辆。涉案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主为自然人,核定载人数为3 人,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符合普通民众对“自驾车”的通常理解。

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 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某 某保险分公司与张某飞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 某飞在保险期限内乘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 基本保险金额20倍的保险金赔偿张某飞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丽荣 韩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