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县 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行申431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农产品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县市 监局)、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县政府)
【基本案情】
农产品公司系收购、储藏、生产加工油菜籽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 23日,农产品公司与某县政府签订《核桃、花椒、油菜深加工建设项目和2万 亩基地建设合同书》。同年7月6日,农产品公司与油脂公司签订《商标及QS 证标识授权使用合同书》,约定油脂公司将注册登记的商标以及食用油生产许 可证提供给农产品公司使用,范围包括产品包装、标签与广告宣传。同年9月 9日,农产品公司委托周某负责公司生产经营,但未在当地成立新公司,亦未 在当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同年10月,农产品公司开始生产菜籽油并冠以一 级菜籽油标识供应到当地部分学校。
2018年1月20日,农产品公司以7.6元/公斤的价格从湖南某公司购进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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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成品四级)17吨,分别用菜籽和采购的四级成品菜油加工了13780公斤一 级菜籽油。同年3月9日,农产品公司将加工的该批菜籽油抽样送检。经检测, 该批菜籽油质量不合格。农产品公司对该批加工的菜籽油重新提炼后未经重新 检测即配送至当地部分学校,销价为13.8元/公斤。后油脂公司化验员对该批 菜籽油进行自测,结果仍为质量不合格,并告知周某。农产品公司仍未停止该 批菜籽油的销售。后经两次抽样送检,检验结果依然为质量不合格。
某县市监局将该案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2018年11月15日,德江县人 民检察院以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同年11月27日,德 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 罚金60000元。2019年3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市监局发出检察建议 书,建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农产品公司进行查处等。经查处,某县市监局对 农产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不合格菜籽油11358公斤;罚 款2091804元。农产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书》,予以维持。农产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 定和复议决定。
【案件焦点】
针对涉案单位的同一违法行为,是否可在刑事处罚责任人后再对单位予以 行政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县市监局在 将该案移送德江县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且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 决后,又对农产品公司生产、销售该同一批菜籽油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 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 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原则上只能给 予一次刑事法律上的人身罚或财产罚,即使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人身罚或者财产 罚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也必须进行折抵。故有关人身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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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刑事处罚优于行政处罚,刑事程序优于行政程序。如果违法行为已构 成犯罪,必须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如在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则不再针对 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该类行政处罚,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 项规定,判决:
一 、撤销某县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某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某县市监局、某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在刑事判决中,周某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判处罚金。该刑事判决既未对案涉不合格菜籽油进行没收,也未对农产品 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刑事处罚。2019年 8月24日,某县市监局以农产品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虽然都是同一批 不合格菜籽油引起,但该处罚决定与刑事判决的处罚对象、涉及的违法行为 均不相同,故某县市监局所作处罚决定不构成重复处罚。其二,农产品公司 在当地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即从事食用油生产、销售活动,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 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应予处罚。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农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同意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行刑交叉衔接过程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一事不 再罚原则也是近些年来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实践中,对 同一违法行为不再进行二次或二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这一点,并没有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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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分歧。而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定,这个时候涉及不同的法律责 任的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如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罚, 即不能“以罚代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比较一致,争议颇多的是行政违 法行为同时又构成犯罪的能否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即刑事责任是否完全 排除行政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 刑罚对行政处罚的吸收制度,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罚款折抵罚金, 意在限制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重复适用,但所针对的是同一违法行为先行受到行 政处罚后续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对于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先行受到刑 事处罚之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再进行行政处罚,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本案即属于此种特殊情形。本案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在人民法院对同一违 法事实进行刑事判决之后行政机关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构成 程序违法,正是基于刑事责任可以排除行政处罚的适用这一原理。然,刑罚与 行政处罚的质与量的不同,以及种类和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应并用,才 能使行政处罚弥补刑罚上的不足,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和影响,有效打击 犯罪和预防犯罪。①本案中,农产品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这一违法事实 既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也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即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制度。行 政机关对农产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首先,从处罚对 象而言,刑事判决处罚的是农产品公司的负责人周某,行政处罚处罚的是农产 品公司;其次,从适用的法律规范而言,刑事判决针对的是周某生产、销售伪 劣产品的犯罪行为,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农 产品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适用的 是与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
① 参见应松年、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人民出版社1996年 版,第144~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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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如果人民法院已针对此违法行 为刑事判处农产品公司罚金,则行政机关在对农产品公司处以罚款处罚时,应 当对刑事判处罚金的情况予以相应的考量,并对行政处罚的罚款进行相应的调 整,且在执行时应当将罚金进行折抵。这样既弥补了刑罚对生产、销售伪劣产 品行为人惩罚力度的不足,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又兼顾了比例原则, 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处罚权。
编写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孟婷 贵州大学法学院 李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