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森林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证券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终146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证券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森林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证监局)
【基本案情】
陈森林原系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股份公司)独 立董事。2015年7月21日,四川证监局对前锋股份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 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四川证监局认定前锋股份公司存在未依法披 露重大诉讼和重大担保事件的违法行为。具体为:2010年12月9日,五洲 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起诉前锋股份公司要求履行8700万元出资义
务,涉诉金额巨大,占上市公司净资产比例高,属于应予披露的重大诉讼 事项。2011年至2015年,前锋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
限公司以其名下定期存单为时任董事兼总经理的朱某控制的企业提供22 次担保,共计3.72亿元,涉及交易次数众多、交易金额巨大,属于应予披 露的重大担保事项。四川证监局认为陈森林作为前锋股份公司的独立董 事,依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负有法定保证责任。前锋股份公司未 依法披露相关重大诉讼及担保事项,陈森林在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遗漏的 相关定期报告上签署确认意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必要、有效 措施监督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2016年7月7日,四川证监局 对前锋股份公司、陈森林等人员作出川证监处罚字〔2016〕1号《行政 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该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 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同时并告知了陈森林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6年7月21日,陈森林向四川证监局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但未提 交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的 有关规定,四川证监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决策、行政处罚事 先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后,认定陈森林为前锋股份公司信 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被诉处 罚决定,其中对陈森林处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陈森林对此不 服,于2016年10月31日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10日,证 监会书面通知陈森林补充提交身份证明文件。2017年1月10日,陈森林向 证监会补充提交了身份证明文件。2017年1月24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 决定。
【案件焦点】
独立董事是否应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 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本案原告陈森林作为上市公司前锋股份的独立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对其签字的董事会决议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前锋股份公司存在未依 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及重大担保事件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独立董事 在未披露重大诉讼及担保事件的年度报告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证监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遂判决:
驳回原告陈森林的诉讼请求。
陈森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 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 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 需要的资料;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 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 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由此可见,陈森林作为时任前锋股 份公司独立董事,对该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 性、公平性负有勤勉尽责义务。根据在案证据,陈森林在四川证监局对 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作为公司
独立董事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而可以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四川证 监局所作关于其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勤勉尽责,对前锋股份公司相关信 息披露违法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其为前锋股份公司涉案违 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是独立董事是否应当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来讲,分为三个小问题:一、独立董事是否 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追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 ;二、董事勤勉义务的主要内容;三、谁来承担已尽勤勉义务的举证 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独立董事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 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 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在于独 立董事可以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比其他普通董事更加强 调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证券法》第六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独立董事应 当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第二个问题。有人认为《公司法》及《证券法》对董事勤勉义 务的内涵没有具体列明,因此不能以违反勤勉义务对董事追究责任。我
们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中有具体规定,“勤勉义务”包含“ 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 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
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 况……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原告陈 森林对涉案上市公司历时四年的重大诉讼,持续五年、涉案金额3.72亿 的重大担保事件,应当积极了解并持续关注,这是董事勤勉义务的题中应 有之义。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陈森林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被告既然认为原告未尽到“勤勉义务”,其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关于勤 勉义务的举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 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有明确规定。该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监管 机构根据《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结合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履行职责的关联程 度,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给予处罚,被 处罚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其对该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 义务等证据。可见,对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证明责任 应当由被处罚人即本案原告承担。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冒智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