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淄川松龄良德五金工具经营部侵害 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鲁0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福达刀片)
被告: 淄川松龄良德五金工具经营部 (以下简称良德五金) 【基本案情】
原告福达刀片系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调 查发现被告良德五金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刀片, 并委托北京八方维创咨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 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八方维创咨询有限公司在良德五金购买 了“啄木鸟刀片”一大盒 (内含十小盒),并从其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塑 料袋一个、 《淄川区小程机电有限公司》单据一张。北京市国信公证 处据此作出 (2016) 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78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 行为予以确认。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万元。被告 辩称其销售的刀片系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进货, 具有合法来源。另外,
该刀片是否属于真品其没有鉴别能力, 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此 提供了供货单、提货凭证和相关视频。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的购买人和 收货人的电话与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电话均为1875331× × × ×, 供货 单和提货凭证上的卖方和发货方电话均为711 × × × ×, 供货单和提货 凭证上亦均显示被告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进货的货款为685元。另外,
被告提供的视频亦能证实被告从临沂市河东五金市场新区144号临沂凯 鹏生料带厂购进涉案商品。
【案件焦点】
良德五金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 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良德五金虽然销售了 侵犯原告福达刀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但被告的该销售行为并不具 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 尽管被告没有提供购货合同及发 票, 但被告提供的供货单、提货凭证和相关视频等证据亦符合中小经营 业户进货的交易习惯和现实状况, 即被告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符 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且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已经形成了相 对完整的证据链条, 能够证实销售的刀片其合法来源, 被告在本案中提 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 责任, 而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良德五金立即停止侵犯福达刀片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福达刀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在侵害商标权纠纷这类知识产权纠纷中认定“合法来源 抗辩”成立并据此只判令停止侵权而未判令赔偿损失的典型案例。而本 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也正是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应 如何正确把握的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 原告在提起诉讼维权时除 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外, 一般都会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 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都是要求“停止侵权+赔偿 损失”, 这也是商标侵权责任承担的基本内容。当然对于侵害商标权纠 纷案件的被告而言, 如果其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由其承担“停止侵 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自不必说。不过如果被告仅是销售者, 其首 先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毕竟《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三) 项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其是否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则应视 情况而定, 这是因为《商标法》对处于商品流通中间环节的销售者的责 任承担作出了特别规定。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 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 明提供者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 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 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不属于恶意侵权, 则销售者不 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为在市场经济时代, 商品流通速度不断加 快, 而很多商标侵权产品本身由于模仿程度高而难以辨识, 而销售系商 品流通的中间环节, 将不具有侵权恶意的销售者课以与生产者完全相同 的民事责任, 对于销售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 《商标法》对于 销售者赋予了这一“合法来源抗辩”,其抗辩成立的则可免除赔偿损失 的民事责任。
而从审判实践来看, 现实中商标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毕竟是少数, 而 销售者往往是多数, 商标权利人为了清理市场而维护其商标权利, 在起 诉时通常都会批量性地以销售者为被告提起诉讼, 要求销售者“停止侵 权+赔偿损失” 。销售者则经常会提出抗辩主张其系正常进货而并不知 道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也就是前述的“合法来源抗辩” 。由于商标 权利人即原告在起诉前一般都会通过公证的形式将侵权事实予以固定, 故商标侵权事实一般较为容易认定。在商标侵权事实能够确认的情况
下, 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其若想免除赔偿损失的民 事责任, 其则需要举证证实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成立。不过销售者提供 的证据能否达到使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程度却是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 较难把握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 许多法院均要求销售者必须提供正规的购货合同和 发票, 如不能提供即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而判令其赔偿损 失。当然对于像大型商场和超市这样的大型经营业户而言, 这样的要求 是适当的, 但是现实情况是很多商标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中小经营业 户, 其进货量相对较小, 实践中签订正式购货合同并开具发票的情形也 较少, 其在交易中更多的是以发货单、提货单和收据等形式体现。而本 案对于人民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确立了一个相对合理的思路, 那 就是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符合其相应经营者的交易习惯并形 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此情况下, 只要能够让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确 信的, 则可以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从本案来看, 被告良德五金在答辩中主张其销售的刀片系从临沂凯 鹏生料带厂进货, 具有合法来源, 另外, 该刀片是否属于真品其没有鉴 别能力, 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 被告良德五金销售的刀片使用 了与原告福达刀片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 且包装亦非常近似, 这对 于消费者和普通经营者而言, 在一般情形下是难以辨识和区分的, 即这 种近似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和普通经营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难以区分
真伪。因此, 不能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属于恶意侵权; 另一方面, 也是最 为关键的地方在于, 被告提供了其从临沂市河东五金市场新区144号临 沂凯鹏生料带厂进货的供货单和提货凭证, 另外还提供了相关视频。被 告提供的临沂凯鹏生料带厂供货单和提货凭证上的购买人和收货人的电 话与本案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电话均为1875331× × × ×, 供货单 和提货凭证上的卖方和发货方电话均为711 × × × ×, 供货单和提货凭 证上亦均显示被告从临沂凯鹏生料带厂进货的货款为685元; 另外, 被 告提供的视频亦能证实其从临沂市河东五金市场新区144号临沂凯鹏生 料带厂购进涉案商品。
本案中作为销售者的被告虽未提供正规的购货合同及发票, 但其提 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普通中小经营业户进货的交易习惯和现实状况, 即被 告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且其提供的上 述证据相互印证, 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 能够证实其销售的 刀片系从临沂市河东五金市场新区144号临沂凯鹏生料带厂批发购进。
故本案中被告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刀片的合法来源, 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合 法来源抗辩成立。综合上述事实, 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 立。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应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而无须承担赔 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说, 本案通过在司法实践中对销售方合法来源 抗辩的正确认定, 明确了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和证明标准, 防止了权利 滥用, 实现了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编写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