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与“互联网条款”关系界定

——人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诉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人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 被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招聘”网站系提供人才招聘服务的网站,由人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 共同经营。科技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省钱×”的浏览器插件,其网站页面介 绍,“省钱×”插件于2018年3月上线,支持多种浏览器安装,“通过35个招 聘渠道同步比价”最低1元即可采购三大网站简历××X前程×猎聘省钱神器 · 操作简单 ·全网比价”“省钱×简历省钱神器用省钱×每天下载10份简历1年 节省84000元相比于其他网站1份简历高达50元、60元同一份简历通过“省 钱×”全网比价后仅需5元“省钱×”可实现全网简历最低价购买节省企业 70%简历购买费用”。
用户下载并安装“省钱×”插件,注册“省钱×”账户后,打开并登录“× X招聘”网站,浏览并选择一份简历,此时弹出窗口“省钱×提示已找到更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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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的下载渠道通过省钱×下载最低仅需5元”,点击下载该份简历,弹出窗 口显示“此份简历最低价格为6元,比××下载节约21元”,窗口底部显示有 “通过省钱×下载”与“通过××下载”按钮。点击“通过省钱×下载”按钮并下 载简历后,再打开科技公司网站,亦显示有上述下载的简历,显示下载渠道为 “××(省)”,点击简历可浏览该其中全部信息。科技公司还认可其“省钱×” 插件的一项功能为将用户不同平台账户中的简历自动同步于其“省钱×”账户, 便于用户对通过不同渠道下载的简历进行集合管理,该个人账户中的简历信息还 将自动同步于“省钱×”共享云端存储空间,可供其他用户进行浏览和下载。
此外,科技公司曾以求职者的身份向“×X招聘”网站投放了内容完全一致的 “简历”19份,其中虚构求职者年龄、学历、职位等信息,但内容主体为“省钱×” 插件的推广宣传。科技公司还存在向二原告员工批量发送广告邮件的行为等。
【案件焦点】
1. 科技公司在宣传中使用“××招聘”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科技公司通过“省钱×”插件在“××招聘”网站插入链接,进行比价及获取 简历资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科技公司在“××招聘”网站以虚假 简历形式投放广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科技公司自身作为从事提供招聘服 务的主体,利用同行业的“××招聘”进行宣传,将人才服务公司与咨询公司提 供的服务混同为自身提供的服务,可能导致用户误认为科技公司与人才服务公 司、咨询公司存在某种合作关系或关联关系,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 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2.科技公司利用“省钱×”插件在“××招聘” 网站插入链接的方式,截取了“×x招聘”网站的用户流量,掠夺了人才服务公 司和咨询公司基于其经营成本所将获得的经营成果,阻碍了人才服务公司和咨 询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破坏了人才服务公司和咨询公司“以投入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189

创造产出”的商业经营模式,严重损害了人才服务公司和咨询公司的利益,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3.科技公司 依附用户与“××招聘”网站之间的业务往来为自身积累简历资源的同时,又以 相同的简历、利用更低的价格转而截取“××招聘”网站的流量。科技公司的上 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4.科技公司以虚假简 历的形式向“×x招聘”网站投放广告,扰乱了人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对“× ×招聘”网站的正常经营,客观上容易降低用户在“××招聘”网站上筛选简历 的体验感,系以不正当手段削弱人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竞争力的行为,违反 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 条的规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指定社交媒体账号上发布声明, 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人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 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 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科技公司承担);
三、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经济 损失100万元;
四 、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合理 费用65261元;
五、驳回人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在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 律部分不当的基础上,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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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互联网领域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各种新型被诉侵权行为时有 发生,这些行为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 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所不能涵盖的,故法院在判 断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通常援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原则性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个案裁判。2017年 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首次新增了规制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互联网条款”。该条款第一款为宣示性条款,不具备实质意义;第二款 第一至三项基于在先裁判归纳列举了三种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情形;第 二款第四项为防止挂一漏万的兜底性条款。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 “互联网条款”进行修改。
司法实践中,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 定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关系应如何界定和选择适 用,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适用关系应当如何协调等问题,存在争议。近年来, 我国法院虽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适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积累 了一些实践经验,但鲜有判决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适用关 系的界定和协调,以及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关系解读 及适用范围等进行深入探讨。本案二审判决尝试在个案裁判的分析论证中,对 上述条款的具体内涵、适用情形及相互关系等进行解读、界定和协调,以期对 未来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和借鉴。①

①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人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起诉主张科技公司实施了多种不正当 竞争行为,鉴于本文主要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二条 的法律适用及其关系协调问题,故下文仅围绕科技公司通过“省钱×”插件在“×X招聘”网 站插入链接、进行比价及获取简历资源的行为,科技公司在“×X招聘”网站以虚假简历形式 投放广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分析和探讨,对其他涉案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法律适用不再探讨。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19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在列举具体侵权行为形态前,先对侵 权行为实施方式这一前提进行了明确,即“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 或者其他方式”。本案中,“省钱×”插件需要用户下载安装并注册“省钱×” 账户后才能正常使用,属于诱导用户进行相应操作以实现科技公司所意欲追求 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后果。故该行为尚不同于科技公司利用技术手段主动、强 行在“×X招聘”网站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去影响用户选择等情 形,故应认定该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 定。但如判决所述,科技公司通过“省钱×”插件,在用户浏览“××招聘”网 站的简历时弹出窗口,提示可以更低价格提供此份简历,以低价引流用户的行 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认定构成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此外,科技公司在 其网站未收录有某份简历的情况下,通过用户从“××招聘”网站下载该简历 后,提取该简历至其数据库,再将该简历以更低价格出售给其他用户,无论其 获取用户个人账户中简历的行为是否获得用户的授权许可,该行为均不具有正 当性,妨碍了人才服务公司和咨询公司基于其合法商业模式开展的人力资源服 务经营活动,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审 判决相关法律适用存在不当之处,但相关认定的主要理由充分,结论正确,二 审法院在对其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指明的基础上,对其认定结论予以确认。
关于科技公司在“××招聘”网站以虚假简历形式投放广告的行为违反《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招聘”网站系专门提供招聘 服务的平台,以提供真实、准确、充足的简历,为求职者与企业用户之间创造 可靠的招聘机会为主要服务。科技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以虚假简历的形式向 “×X招聘”网站投放广告,扰乱了人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对“××招聘”网站 的正常经营,客观上容易降低用户在“××招聘”网站上筛选简历的体验感,系 以不正当手段削弱人才服务公司、咨询公司竞争力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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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注意 的是,该行为虽然发生于网络环境中,但从其行为性质和表现形式看,应不属 于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 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故不宜认定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 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刘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