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并非只有在债权数额确定时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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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建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6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某 被告(上诉人):建设公司 第三人: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9日,实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 设公司承包实业公司发包的某处钢结构厂房的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24 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实业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于2020年7月宣告 破产。其间,2018年10月10日,建设公司向实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 债权本金28839194元、利息23589637元,主张有优先权的债权金额52426131 元;且其在债权申报时说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管理人审查 债权后,认定建设公司债权金额为13410830.10元,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
2020年10月16日,李某某、蒋某某以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债权 异议之诉,本院另案受理。管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 对建设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进行造价清算。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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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清算书》,认定建设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 26741578.65元。因在该案受理前,管理人并未对建设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及 性质予以确定,故本院以李某某、蒋某某提起债权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 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2021年8月13日,蒋某某又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建设公司债权提出异议, 认为建设公司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诉讼中,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 管理人申报债权前有向实业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案件焦点】
案涉建设公司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针对案涉工程向管理人申报 债权前,建设公司一直未与实业公司形成有效结算。但一直未办理结算,并非 能得出发包方应付工程价款日期不能确定的结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 定,实业公司应在接收案涉工程后56天内办清结算。办清结算,除另有特别约 定之外,即意味着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公司在申报债权 时自认的工程交付时间,实业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9月25日与对方办清结算, 亦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其便对建设公司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案涉工程 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从2014年9月26日起算,建设公司最晚应于2015 年3月26日前向实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公司并未提供依据 证明其在该期间段内向实业公司主张了该权利,故其该项权利已经消灭。根据 建设公司的逻辑,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未结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便一直 存续。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一直未办理结算,在承包人 怠于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其工程债权可能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实体上胜诉 的权利。此时,其债权存续都成问题,何谈实现优先受偿。且承包人一直不主 张优先受偿权,将妨碍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亦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故工程未结算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便一直存续的结论。建设公司未




九、其他 275

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已经消灭, 不能再在破产分配中主张优先受偿。
综上,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建设公司对第三人实业公司享有的13410830.10元债权为普通 债权。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为了妥善解决建筑行业中较常出现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更好地 保护承包人和广大建筑工人的利益,我国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首次确定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中将起算点变为应当给付建设工 程价款之日。这一对起算点的变更非常具有进步性,能很大程度上避免之前起 算点的弊端,弥补其不足,现已被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所取代,同时最高人民 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一)》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作了重新规定,延长为18个月。虽 然立法上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在不断进步、不断创新,但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 体情况来看,该规定仍然不够具体明确,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存在较大争议, 主要体现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的规定较为模糊、当事人约定 了付款时间但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实践中,大量的工程纠纷因工程结算无法 达成一致而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在实践 中有不同理解。
虽然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了承包人的债权数额,但债权确定之日并不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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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于承包人可行使权利之时。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工程实现 优先受偿权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 权后,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另一种是准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直接申请法 院拍卖。①对于工程价款未确定的情形,当事人应当采取第一种行使方式。也 就是说,承包人并非只有在债权数额确定时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特别是在发 包人拖延结算的情况下,承包人当然可以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寻求救济。
因此,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为前提, 将确认债权数额的裁判文书的生效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也并 无必要。本案中,建设公司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未结算,建设工程优先受 偿权便一直存续的观点,显然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建设工 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已经消灭,不能再在破产分配中主张优先受偿。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