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合伙企业诉某基金管理公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24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合伙企业
被告(上诉人):某基金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0日,某合伙企业作为资产委托人、某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资 产管理人签订了《某某创新红人40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 红人40号资管合同),约定投资洛阳钼业非公开发行A 股股票。同日,某合伙 企业与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资产委托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将《报 价意向函》发送至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应根据资产委托人发送的该函进行 报价;资产管理计划有效期内,资产管理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 构、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的规定,涉案资管计划减持的股票数量,应按照各资 产委托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洛阳钼业股票解除锁定期后,在合法合规及符 合资产管理人公平交易原则的前提下,资产委托人可自主选择减持方式,并根 据可操作性选择减持时点和减持价格。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发送《减持授 权单》,资产管理人收到后回复邮件确认,并根据《减持授权单》进行减持操
19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作。2017年7月25日,某基金管理公司获配518835066股,以其管理的24个 投资账户参与认购,包括1个公募基金和23个资管计划,限售期12个月。
2018年7月24日,某合伙企业员工向某基金管理公司发送了《减持操作 指令》,要求某基金管理公司按照6元以上的减持价格减持384余万股。某基金 管理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以6.12元的均价卖出38400股,于2018年7月 25日以6.05元的均价卖出76135股,于2018年7月26日以5.92元的均价卖 出808400股,于2018年7月27日以5.79元的均价卖出134900股。
2018年7月24日至27日,除1只普通公募基金和红石45号资管计划外, 其他22只公募专户资管计划四天减持均价为5.95元/股,数量占比为13.27%; 涉案红人40号资管计划该四天减持均价为5.92元/股,数量占比为13.74%; 该四天前述22只公募专户资管计划在6元以上卖出均价为6.14元,数量占比 为3.8%;该四天涉案红人40号资管计划在6元以上卖出均价为6.07元,数量 占比为2.5%。
某基金管理公司参与洛阳钼业定增计划共计约20亿元左右,其管理的23 只洛阳钼业定增资管计划为相同基金管理团队,1只普通公募基金为另外的基 金管理团队。
某合伙企业诉讼请求为:1.某基金管理公司赔偿损失6536516.92元及利 息损失;2.某基金管理公司赔偿律师费256520元、证据固化费用2560元; 3.某基金管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某基金管理公司未及时按资产委托人某合伙企业2018年7月24日《减持 操作指令》要求,卖出股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或者违反基金管理人信义义 务,如果构成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资管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 有效,某基金管理公司以低于6元每股减持的行为构成违约,某基金管理公司
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99
应赔偿损失90850元及律师费和证据固化费用。某合伙企业仅要求某基金管理 公司按照6元以上的价格减持以及明确了减持的股数,并未要求某基金管理公 司操作减持的具体时间和具体价格。某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依据自 身对涉案股票市场行情的判断进行分批减持,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2018年 7月24日的操作指令。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基金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合伙企业赔偿损失 908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二、某基金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合伙企业支付律师费 256520元、证据固化费用2560元;
三、驳回某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合伙企业、某基金管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公募基金特定客户 资产管理合同发生纠纷,资产委托人诉公募基金管理人赔偿损失的案件。关于 某基金管理公司未及时按资产委托人《减持操作指令》要求,卖出股票的行为 是否构成违约或者违反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判断是否为“通道业务”关键还是应看合同约定的权利义 务。某合伙企业未举证证明双方还存在类似规避监管的“抽屉协议”,或者前 期双方关于本案资管计划仅作“通道业务”进行的沟通记录。相反,《补充协 议》第三条的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承诺减持“根据《减持授权单》进行” 的同时,附有满足“公平交易原则”和市场“可操作性”要求的条件,而这恰 恰是管理人履行主动管理职责的体现。其次,本案资管计划合同签订于《资管 新规》实施之前,即使是“通道业务”,也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从管理人信义 义务的角度,判断管理人是否违反管理职责或者背信,关键看不同产品类型下, 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优势、专业技能的悬殊程度,并由此产生的信赖强 度。这种信赖产生的信义义务(勤勉义务)既有合同约定的成分也有法定义务
20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的成分,总体上介于委托关系和信托关系之间,并基于受信赖程度而由高向低 成正向相关关系。即使是“通道业务”,某基金管理公司也并非仅仅完全按照 委托关系执行委托人的指令,而完全没有注意义务(忠实义务自不待言)。反 之,即使是资产管理的信托计划产品,因为产品类别不同、投资人不同、结构 不同,对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勤勉义务)特别是注意义务要求也不相同。类似 本案这种单一资产委托人的资管计划,基于意见收集成本更低、可操作性更高 以及收益权主体的唯一性等原因,管理人履行主动管理职责的能动性更弱,也 更应该尊重委托人的投资决策。再次,本案某基金管理公司的减持操作未违规、 未违约、未背信。即使是某合伙企业主张的“通道业务”,某基金管理公司作 为公募基金管理人也享有特定的投资决策权,这更是履行一定的主动管理职责 和信义义务(勤勉义务)的需要。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资 管计划管理人在执行委托人《减持操作指令》时也应受“公平交易原则”的约 束。根据某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24日至27日交易数据,其管理的 除1只普通公募基金和2018年7月26日到期的资管计划外,涉案资管计划与 其他22只公募专户基金四天减持比例和减持均价基本相当,符合“公平交易原 则”。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某基金管理公司的减持操作,符合“公平交易 原则”和可操作性要求,也不构成违约或违反管理人信义义务(勤勉义务), 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5230号民事 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某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银行、信托、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资管业
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1
务快速发展,尽管证监会等主管机构多次发布管理规定,但是金融实践及司法 实务中仍时常出现对基金管理人是否违反信义义务认识的分歧,故深入探讨和 分析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的性质和特点,公平交易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在具 体案件中如何适用,有助于明晰资产管理人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对裁判测 试确立维护市场交易规则、促进商事(金融)领域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实践 意义。
一、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领域的性质和内涵
(一)性质:是合同义务还是法定义务抑或两者的复合体
笔者认为,信义义务的本质是法定义务,也包括约定义务,是法定义务和 约定义务的复合体。在法律和资管合同均规定对受信人负有信义义务时,如果 法律法规规定的信义义务是强制性的、效力性的,则优先适用法律法规的义务 规则;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信义义务是倡导性的,则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信义 义务规则(尊重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
(二)核心内涵
信义义务作为开放的概念,内容丰富、抽象,通说认为其核心即忠实义务 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包括遵守及履行委托人的指令、善意提供信义服务、不 能擅自转委托、向委托人报告并披露相关信息、公平对待各个委托人等义务。 注意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在作出经营决策时恪尽职守、审慎、勤勉尽责,并具 有专业水平。
二、如何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适当履行信义义务在审判实务中的几点经验
(一)“通道业务”的鉴别及基金管理人基于信义义务发挥主动管理职责的 个案体现
本案例中某合伙企业主张涉案资管计划的实质系相关规定实施前产生的特 定时期的“通道业务”,某基金管理公司并不享有投资决策权,故其未按照指 令的价格及时卖出案涉资管计划投资的股票构成违约。某合伙企业之所以这样 主张,目的即是绕开双方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以取得优 于其他委托人的交易便利及利益。
20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笔者认为,首先,业内俗称的“通道业务”更多地产生于与银行相关的业 务领域,提供通道的机构往往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收取固定的“通道费”, 而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本案例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与前述业内俗称的“通 道业务”并不完全相符。某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公募基金与其他大型机构一起获 得的洛阳钼业数十亿的定增项目,同时发起旗下公募基金和23只资管计划共同 参与,并不是某合伙企业已经与洛阳钼业公司签订定增合同后,再寻找某基金 管理公司提供通道。本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也是浮动的,某基金管理公司并非 收取一次性的“通道费”。《补充协议》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承诺减持“根 据《减持授权单》进行”的同时,附有满足“公平交易原则”和市场“可操 作性”要求的条件,而这恰恰是管理人履行主动管理职责的体现。
其次,从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角度,判断管理人是否违反管理职责或者背信, 关键看不同产品类型下,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优势、专业技能的悬殊程 度,并由此产生的信赖强度。即使是“通道业务”,某基金管理公司也并非仅 仅完全按照委托关系执行委托人的指令,而完全没有注意义务(忠实义务自不 待言)。类似本案这种单一资产委托人的资管计划,基于意见收集成本更低、 可操作性更高以及收益权主体的唯一性等原因,管理人履行主动管理职责的能 动性更弱,也更应该尊重委托人的投资决策,也就是说主动管理责任与集合型 资管计划产品有所不同。这种变量只能在个案中加以区别和测试找寻。
(二)遵循“公平交易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的重要体现
如前文所述,基金管理人公平对待各个委托人是其履行信义义务中忠实义 务的必然要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平交易制度指导意见》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公平交易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管 理活动中公平对待不同投资组合,严禁直接或者通过与第三方的交易安排在不 同投资组合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第四条规定:“公司应合理设置各类资产管理 业务之间以及各类资产管理业务内部的组织结构,在保证各投资组合投资决策 相对独立性的同时,确保其在获得投资信息、投资建议和实施投资决策方面享 有公平的机会。”涉案《资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减持定增股票应当
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3
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并明确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应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 资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故实践 中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在执行委托人《减持操作指令》等 指令时也应受“公平交易原则”的约束,才能避免利益输送,保证投资者的公 平交易机会。
(三)交易的可操作性在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适当履行信义义务中不容 忽视
理论上,股票价格推定是市场各种信息的综合反映,其涨跌受多重因素影 响,特别是供求关系。某只股票存在大规模解禁通常构成重大利空。因此,机 构投资者集中减持操作上需要考量市场的承接能力。除非市场或标的上市公司 出现极端情况或事件,机构投资者减持需要相对较长的时间并在一定的价格区 间进行,甚至达成某种默契才能顺利实施。案涉洛阳钼业股票在2018年7月24 日定增解禁数十亿元,在利空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同时参与定增的其他基金公 司也存在减持操作,而且某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参与该项目的资管计划较多, 如果不考量市场承压能力,全部大额集中挂单卖出,可能对市场单一标的股票 的投资者信心产生冲击或负面影响,极可能造成股价大幅下跌甚至无法成交的 情况,甚至引起板块乃至整个市场的连锁反应,也不是监管和市场所倡导的行 为。最终可能不仅更不利于委托人的利益,而且影响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故基 于管理人信义义务(勤勉义务),在要求其履行主动管理职责和遵循“公平交 易原则”的同时,也应赋予管理人合理的操作上的能动性,而不应对管理人过 分严苛。否则,就不存在专业资产管理这一市场分工的必要和可能。管理人尊 重和履行委托人建议的情况可以作为判断认定其是否违约或者背信的因素,但 不应认为构成绝对的刚性约束。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吴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