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公司诉客车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第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贷款公司 被告(上诉人):客车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4日,客车公司向贸易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4000万元的商业 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客车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同日,贷款公司向 客车公司查询该汇票,客车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称:该汇票 系其签发承兑;票据为真票;票据记载事项真实有效;该票据无他查、挂失、 冻结、止付或公示催告;其与收款人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且交易行为已履行 完毕,无任何纠纷,并保证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八、票据纠纷 231
2014年3月19日,贷款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借给科 技公司40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月结 息。甲公司、乙公司为前述借款分别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贸易公司以案 涉汇票出质,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贸易公司对案涉汇票背书后,交付给 贷款公司。
2014年3月20日,贷款公司给付科技公司借款4000万元。科技公司自同 年6月21日开始,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同年9月15日,案涉汇票的付款人开 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营业部向贷款公司委托的收款方渤海银行 天津保税区支行发出《退票说明》,载明“汇票存在问题:该付款单位在我行 余额不足”。
2015年6月2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受 理贷款公司诉科技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贷款公司在该案中诉请科技公司 归还40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贸易公 司、客车公司在汇票金额和同期利息的总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天津二中院于 2015年12月23日对该案作出(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 科技公司、甲公司、贸易公司承担相关还款责任。2017年3月27日,天津二 中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前述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案件焦点】
1.案涉汇票是否为有效的商业承兑汇票;2.贷款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是否超 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间;3.客车公司应否向贷款公司返还票据利益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汇票为有效商业承兑汇票,贷款公司在汇票到期后行使付款请求权但未能 实现。遂判决:客车公司向贷款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000万元及利息 (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 率计算)。
23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客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
关于焦点一,案涉汇票欠缺出票人签章,应为无效票据。
关于焦点二,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其票据权利时效于 (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47号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发生中断。贷款 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桂林中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撤诉,其第二次起 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送达至客车公司,故汇票权利时效于2016年9月7日 再次中断,并于桂林中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重新起算, 至2019年4月19日届满。贷款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桂林中院邮寄本案起 诉状,此时已过票据权利时效。
关于焦点三,贷款公司丧失票据权利,转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有据。案涉 汇票权利时效经两次中断后,其届满日为2019年4月19日。贷款公司于2020 年4月13日向桂林中院邮寄本案起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贷款公司陈述票 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已完成举证责任。客车公司否认其在 签发票据时获有利益,客车公司与贸易公司不是真实交易关系,并提交关于其 的审核报告等证据,但该审核报告所依据的资料为客车公司单方提供,且客车 公司向贷款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确认客车公司与贸易公司 具有真实贸易关系且交易完毕,并保证在汇票到期日付款,即客车公司对贷款 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已作出履行承诺。因此,无论客车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是 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客车公司均应当按其承诺向贷款公司清偿债权。一审法 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但实体判决结果正确。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事活动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票据背后的真实交易与背书情况可能并非严 格一致,由此衍生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问题,致其流动性和融资便利性有所不 足。本案例一方面从诚实信用的角度解读承兑人履行承诺对其行使票据抗辩权 的约束表现,为实现商业汇票安全、快捷交易提供司法解决路径的可能性。另
八、票据纠纷 233
一方面,现行立法尚未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作出 明确指引,本案例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对票据权利时效届 满至承兑人拒付期间的诉讼时效利益归属问题作出司法价值判断,以期对禁止 权利滥用、维护交易秩序有所裨益。
关于票据法律关系界定。票据类诉讼案件分为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 纠纷两大类,准确厘定票据法律关系是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前提。本案中,持 票人原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亦按照汇票追索权纠纷进行审理。二审 法院经审查发现,案涉汇票记载事项欠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已超过票据 权利时效,且持票人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请,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 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故本案属于非 票据权利纠纷,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关于承兑人履行承诺对其行使无对价抗辩权的影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是基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通过补偿丧失票据权利 人的损失来谋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属性。行使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享有与未支付票据金 额相当的利益,其源于《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是票据流通必须遵循的重要 原则,也是等价有偿原则在票据法上的具体体现。据此,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享 有无对价抗辩权,可以与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票据持有人进行对抗。本案例的 特殊之处在于,持票人取得涉案票据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出票人暨承兑人 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向持票人保证其基于真实交易出票,并作出 汇票到期日付款的履行承诺。此情形下,再允许承兑人在诉讼中反言,乃至行 使无对价票据抗辩权,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商事信用约束机制的 建立。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根据《票据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应当知晓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由此,权利人在相 应期间内未行使票据权利的,则应知道自己已取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权 利已经受损。二审法院就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其均表示
23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应从案涉汇票被承兑人拒付之日起计算,此观点意味着权利人可选择票据权利 消灭后的任意时点主张权利,即使是持票人因怠于主张权利等自身过失行为导 致票据权利灭失,这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护正 常稳定交易秩序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与公平原则相冲突,因而二审判决未予采 纳,最终认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 次日。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宿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