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认定标准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租赁公司诉刘德某、运输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租赁公司
被告:刘德某、运输公司




15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3日,刘德某与汽车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约定,刘德 某向汽车公司购买车辆型号HLW5072GJY5EQ的加油车1辆,总额100000元。 2019年3月28日,刘德某(承租人)与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 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一租赁物交付验收单、附件二租赁支付表,合同第 二条对案涉车辆交付及权属情况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对租金支付及违约条 款进行了相应约定。附件一租赁物交付验收单记载有,承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 的下列所列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租赁 物品牌为中汽力威,公告型号略,车辆识别码(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附 件二租赁支付表载明,租赁名称公路车,型号略,品牌中汽力威,车架编号略, 发动机号略,租赁物总价100000元,首付款8000元,融资期限24期,每期租 金4144.43元,履约风险金9040元,手续费1386元,GPS 服务费614元,起 租日2019年3月25日,留购价100元,每月还款日为25日,承租人郑重承诺 有,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致使出租人未能扣款或未能扣到全 部应收款项的,承租人同意逾期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 (1%)收取。
2019年3月28日,刘德某、汽车公司作为申请人向租赁公司出具《委托 付款申请书》载明,汽车公司已经代租赁公司收取融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 手续费等首期款19040元,对《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车价款扣除 已经代收部分后剩余款项81360元,申请租赁公司付款至汽车公司指定账户。 2019年3月28 日,租赁公司向《委托付款申请书》中的指定账户放款 81360元。
2019年3月28日,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运输公司(乙方、挂靠公 司)、刘德某(丙方、承租人)签订《三方挂靠协议书》,内容为:丙方向甲方 融资购车,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同日,租赁公司(抵押 权人、甲方)与运输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2019 年4月2日,运输公司为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59

因刘德某未按期支付剩余6期租金,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德某支付剩 余未付租金并承担逾期罚金、违约金、律师费等义务,运输公司对上述费用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租赁公司对抵押车辆依法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 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1.租赁公司与刘德某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2.融资租赁合同中售后回租模式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公司与刘德某签订的《融 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 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租赁公司与刘德某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 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 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 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 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 关系”之规定,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诉辩意见,案涉车辆系刘德某向汽车公 司购买,结合租赁公司与刘德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租赁物交付验 收单、租赁支付表)、刘德某承诺函、委托付款申请书、提前放款承诺函、银 行付款凭证、租金支付记录,可以认定刘德某已将案涉车辆所有权移转给租赁 公司,租赁公司又将案涉车辆出租给刘德某使用,本案中存在租赁物、租赁物 所有权移转、回租给付租金的事实,并非只是单纯的资金流转,且案涉租赁物 系动产车辆,车辆的登记并不能否定租赁公司在租赁期内对该车辆享有实际所 有权,另外,根据融资租赁特征,因融资而支付的租金等费用并不能等同于融 物(案涉车辆)的对价,应包含购买价款、费用及合理利润,同时租赁公司与 刘德某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中还对留购价格、租赁物毁损等进行了约定,




16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亦有别于金融借款合同返本付息的特性,基于上述内容,刘德某、运输公司关 于租赁公司非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以及刘德某实际支付购车价款大于购车合同金 额,并认为双方应为金融借款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双方融资租赁法律 关系,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融资租赁模式符合售后回租特征,刘德某与租赁公 司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租赁公司主张刘德某支付全部未付的6期租金24866.58元,刘德某对未付 租金的期数及金额没有异议,但抗辩其缴纳的履约风险金9040元应优先冲抵未 付租金,庭审中,租赁公司认可收取了9040元的履约风险金,根据双方融资租 赁合同中关于履约风险金的约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缴纳履约风险金,在承租人 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风险金退还承租人,或者由承租人一次性冲抵剩余款 项,多余部分返还承租人”,法院认为,该9040元履约风险金具有担保租金债 权的性质,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刘德某要求冲抵未付租金的抗辩,法院予以认 定,冲抵后,刘德某尚欠租赁公司租金15826.58元,并自2020年12月26日 起构成逾期支付。租赁公司主张刘德某支付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诉求,法院认 为,刘德某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范围应 以损失为限,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缔约过程、合同性 质、违约损失、履行情况,酌情将租赁公司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诉请调整为按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 违约金。
租赁公司主张律师费13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予以佐 证,但代理合同的甲方以及代理费的支付方,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租赁公司, 该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且代理费用与案涉标的额相比,亦明显偏高,本院 不予采纳,租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主张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 对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租赁公司依据其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主张运输公司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该抵押合同中,运输公司为抵押人,是以车辆为抵押物为租赁公 司债权履行的担保,系物保保证方式,运输公司非保证人,运输公司亦抗辩不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61

认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租赁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运输公司具有愿意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租赁公司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租赁公司主张对案涉抵押车辆依法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 偿权,虽然租赁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的 抵押登记,但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三方挂靠协议书》的 约定,结合本案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租赁公司, 在各方当事人明知抵押物所有权人系租赁公司的情形下,租赁公司与运输公司 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缺乏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系他物权,租赁公司 本身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因相应《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的订立及车 辆抵押登记的办理而享有对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租赁公司此项主张,法院不予 支持。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刘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租赁公司租金15826.58元及逾 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582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 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 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 、驳回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 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同时具备




16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融资和融物的特性。但实践中也存在少数市场主体为规避金融监管,借用融资 租赁的形式,行民间借贷之实,仅融资未融物。特别是售后回租模式在实践中 屡见不鲜,因该模式下交易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同属于一方,与传统融资租赁交 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区别,售后回租所体现的特征也与抵押借款相类似, 司法实践中对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能否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也争议很大,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售后回租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应综合 考虑多种因素。
第一,审查售后回租合同中是否存在真实、明确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 须同时具备融资、融物的特性,本案中刘德某购买的加油车辆系售后回租的租 赁物,作为出租人租赁公司的所有权与作为承租人刘德某的使用权也系以该加 油车为实物载体而体现,刘德某与租赁公司之间并非只是单纯的资金流转。若 签订售后回租合同的双方之间没有真实、具体、明确的租赁物,根据在案材料, 也无法将租赁物特定化,则该售后回租合同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审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作为出租人的一方是否真实 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刘德某与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合同中约定租赁公司以占有 改定的方式取得加油车的所有权。虽然刘德某不向租赁公司实际转移车辆的占 有,但这并不影响租赁公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加油车的所有权。同时 售后回租合同中关于留购价格、租赁物毁损等的约定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主要 特征。
第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的对应关系。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用、使用 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即租金的价值不仅包括了租 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刘德某购 买案涉车辆价款为100000元,双方约定以该车辆融资81360元,车辆的实际价 格能够为租赁公司提供有效的物权保障。刘德某若依约支付全部租金则为 99466.32元(4144.43元/期×24期),租金与融资款的差额也符合融资租赁业 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空间。但若经审查发现,双方约定的租赁物存在价值明显偏 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此时则应认定双方并无融物,而仅是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63


为达融资目的。则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融资租 赁合同无效,应按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进行审理。
编写人: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刘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