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化名开立银行账户的权属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汤某诉某银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817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汤某




三、银行卡纠纷 129

被告:某银行

【基本案情】
原告汤某持有姓名为“林某某”的一代身份证,证件号码略。
2009年1月11日,申请人“林某某”在被告处开立了以“林某某”为账 户名的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中记载申请人姓名:林某某,紧急联系人处填写 “汤某”,并预留了“林某某”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
后原告汤某诉至法院,称上述账户系其使用化名身份证即“林某某”的一 代身份证办理,该账户系其所有。但因涉案银行卡遗失,无法继续使用该账户, 并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工作人员即原告曾因 工作需要办理了化名身份证件(第一代身份证),姓名:林某某,号码略,该 身份证在某银行开设的账户,系汤某本人在使用,未处理公务费用。故起诉要 求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名称为“林某某”、涉案借记卡账户及卡 内资金为原告所有。被告某银行称,被告无法确认上述借记卡账户是原告所有, 2009年1月11日确有一位名为“林某某”的人士在被告处开卡,但原告目前 的身份证信息和开办银行卡时的信息不一致,无法确认二者身份一致。
审理中,原告本人向法庭陈述了开户资料中的预留信息及涉案银行卡账户 的交易记录的大致情况,与被告提供的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和银行交易明细 相符。
【案件焦点】
涉案银行卡账户是否实际由原告汤某开立及所有。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 首先可以确认涉案银行卡账户的权利人为“林某某”;其次,原告持有“林某 某”的身份证(第一代身份证)原件。经过比对,原告持有的“林某某”的身 份证与涉案银行卡账户开户资料预留的“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致;再次,




13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原告在未获知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对涉案银行卡开户资 料中的预留信息及交易记录的陈述亦与开户资料中的预留信息和实际交易记录 相符,而且开户申请书中账户的紧急联系人处亦有“汤某”字样;最后,原告 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原告办理“林某某”化名身份证的经过进行了合理说 明,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涉案银行卡账户实际由原告汤 某在被告处开立,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名称为“林某某”、 涉案借记卡账户及卡内余额为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 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以及相关法律对商业银行的规范要求 等因素,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银行开设的账户名称为“林某某”、涉案借记卡账户及卡内余 额为原告汤某所有。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由于金融活动的特殊属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个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 使用实名开立账户有着严格的监管要求。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并结合具体案情对化名开立银行账户的效力做出个性化的判断并妥善 处理账户权益的归属,而确认请求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身份同一性”是处理 相关账户归属的先决问题。对此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点要素:
一 、请求人能否提供合理的解释
请求人主张自己即为实施化名行为的行为人,首先需提出合理的解释。由 于确认请求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身份同一性”实质上属于请求人单方面的主 张,开户银行一般对此无法判断,故提供合理的解释即为原告最初步的举证责 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当注重审查原告实施化名行为的解释是否 符合社会常理和一般生活经验,进而甄别实施化名行为的目的,也为认定该行 为的效力提供参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文件,对化名开立 银行账户的行为提供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




三、银行卡纠纷 131

二、核对身份证件及预留信息
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使用化名开立银行账户 也需要相应的身份证件。故在确认请求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身份同一性”方 面,还应当进一步审核原告是否能够提供办理银行账户所使用的身份证件,并 且验证该身份证件与银行留存证件材料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该身份证原件是 确认“身份同一性”的最直接和最有力的证据。此外,依照《金融机构客户身 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开立账 户时应当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而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了自 然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 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该等信息的核对与校 验也是确认“身份同一性”的有力佐证。
三、核对账户的资金交易记录及交易对手
该点主要是通过原、被告之间的“信息差”来验证身份的同一性。从账户 支配的角度来看,如果请求人确为化名开立银行账户的行为人,那么其应当能 够支配该银行账户,日常生活中必然会形成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通过验证该 等交易记录是否与实际交易记录相符佐证其支配该银行账户的事实,从而在证 明标准上达到具备“身份同一性”的高度盖然性。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该等 “信息差”验证时,应由银行直接将相关材料递交法庭,确保请求人无法在验 证前获知该等信息。
四、预留相应的签字笔迹
在验证上述信息后,在证明程度上已经可以基本确认请求人与行为人的 “身份一致性”。从验证补强的角度出发还可以考虑笔迹鉴定的可能性。然而该 类案件中,银行一般不会做明确的否认性抗辩,只是辩称无法确认请求人即为 化名人,而原告亦不会主动要求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故而在双方均不主动申请 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启动笔迹鉴定程序,但是可以预留请求人的 签字笔迹,以备后续的笔迹鉴定或其他纠纷。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孙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