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卡行向特约商户、收单机构追索盗刷损失的侵权行为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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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行长宁支行诉甲支付公司等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辖终40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行长宁支行 被告(上诉人):甲支付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徐建某、乙支付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毛某某因名下借记卡被盗刷起诉某行长宁支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认定,因伪卡盗刷交易,某行长宁支行需赔偿毛某某被盗刷的本金及利息。经 查,涉案伪卡盗刷交易涉及的两家特约商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均 不存在,该两家特约商户的开户人、POS 机申请人、结算人均为徐建某;甲支 付公司、乙支付公司分别为两家特约商户的收单机构。某行长宁支行按照生效 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提起诉




12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讼,请求判令徐建某向某行长宁支行支付资金和利息损失,甲支付公司、乙支 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甲支付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 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长 宁法院一审认为某行长宁支行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遂 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甲支付公司就管辖异议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认为 某行长宁支行对各被告的赔偿请求应为代位求偿或追偿,并非侵权赔偿,应适 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
【案件焦点】
发卡行向特约商户、收单机构追索盗刷损失的侵权行为地认定,即发卡行 是否可将其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 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 发生地;某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上海市长宁区系侵权结果 发生地,遂裁定:驳回甲支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甲支付公司不服一审裁定, 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发卡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特约商户之 间因使用银行卡产生的民事纠纷,属于银行卡民事纠纷。本案中,某行长宁支 行作为发卡行向案外人毛某某承担伪卡盗刷交易的赔偿责任后,要求作为特约 商户的徐建某、作为收单机构的甲支付公司及乙支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主 张某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 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 果发生地。某行长宁支行所称的侵权行为系徐建某、甲支付公司及乙支付公司 的违规收单行为,侵权结果在违规收单行为发生时即已发生。原审法院认为侵 权结果发生地为某行长宁支行住所地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并非侵权行为地 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甲支付公司作为被告之一,




三、银行卡纠纷 127

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且某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建某及乙 支付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较为适宜, 遂裁定: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案由,实践中认为可选择的案由有银行卡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文认为,银行卡盗刷交易发生后,发卡行起诉要求特约 商户或收单机构赔偿因银行卡盗刷交易导致的损失的案件,案由应当确定为银 行卡纠纷。
关于银行卡纠纷的性质,一般认为,银行卡纠纷可能系合同纠纷,也可能 系侵权纠纷,应根据当事人行使的请求权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某行长宁支行 曾明确表示本案系侵权纠纷。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存在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 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之间则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持卡人要求特约 商户、收单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侵权责任。因此,从银行卡 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包括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银行卡纠纷并非均属于合同纠纷, 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行使的请求权来判断纠纷的性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 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 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 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关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首先,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一般分为网络 用户侵权和网络服务商侵权两大类,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在于网络用 户在计算机终端设备上的发出侵权指令的操作以及相关网络服务器上的执行侵 权指令的操作。本案中盗刷者系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特约商户处刷卡进行取现、 消费等,导致持卡人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该种银行卡盗刷交易行 为属于伪卡盗刷交易,而非网络盗刷交易。从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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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看,原告某行长宁支行主张的侵权行为应为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在伪卡盗刷交 易过程中的违规收单(瑕疵收单)行为。因此,本案中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依 托POS机等终端设备进行的伪卡盗刷交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有较大区 别,不能直接适用。
其次,本案所涉伪卡盗刷交易(包括盗刷者出示、提供伪卡,特约商户及 收单机构违规收单等行为在内)一旦完成,持卡人毛某某账户内的资金损失即 已形成,特约商户、收单机构违规收单的侵权结果即已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 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是同一、重合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违规收单的侵权 行为一般发生于特约商户所持的POS 机所在地,而非发卡行的住所地。既然特 约商户、收单机构违规收单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就不宜 认定违规收单行为发生后,实际承担银行卡盗刷交易损失的发卡行住所地为侵 权结果发生地。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 陆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