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为自己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总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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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保险总公司、保险镇江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申10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申请人):王某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保险总公司、保险镇江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9日,王某收到体检报告,报告上载明其存在甲状腺结节、 乳腺结节待查等异常情况。2020年8月7日,王某与保险总公司签订一份保险 合同并缴纳保费,保险险种为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 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0年;保险费为5710元。保险合同所附终身重大疾病 保险条款载明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产生的法律后 果。保险合同所附电子投保单亦载明投保人承诺将本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向被




二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99

保险人明确说明,并已将被保险人所告知的信息如实告知贵公司。投保人将承 担因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询问事项不如实告知所产生的一切责任。
王某在电子投保单中 “F. 健康状况告知”处的第9项“您过去3年内是否 有体检结果异常”、第12项“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接受检查或 治疗……糖尿病……甲状腺疾病”、第14项“女性告知栏:是否有任何乳房、 子宫、卵巢疾病或其他妇科病症”的“否”处均打“ √ ”,并在投保单尾部的 “投保人签名”和“业务员签名”处签名。王某在投保时未向保险总公司出示 2018年11月9日的体检报告。
2020年10月10日,王某进行体检,检查诊断意见为:甲状腺峡部偏右侧 低回声结节,TI-RADS3 级。同年12月7日,王某住院治疗,检查结果为右甲 状腺+峡部乳头状癌Ⅱ级,出院诊断为:(右),甲状腺恶性肿瘤、乳头状癌。
2020年12月28日,王某向保险总公司提交理赔申请。2021年1月18日, 保险镇江支公司向王某邮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不如实告知。故王某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
另查明,上述保险合同载明的业务员为王某本人。同时,其作为保险总公 司的业务员在2020年4月9日—8月8日期间多次销售前述重疾保险,并获取 了包括案涉保险合同在内的多笔佣金。
【案件焦点】
1.王某同时作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该保险合同在自己代理的情况下是 否有效;2.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保险总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保险总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人 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 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 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




20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某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其在订立保险 合同前已多次销售过案涉保险,故其作为投保人向保险总公司投保时理应知道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不如实告知可能导致的后果,现保险总公司以其在 投保前即检查出患有甲状腺结节,但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总公司为由解除 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某所称的2018年体检报告施行的是 电子送达,导致其无法获取体检报告,从而不知晓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的陈述, 该体检报告经电子送达,王某也已接收,王某对该次体检结果理应知晓,现王 某主张其未能获取体检报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对王某要求两保 险总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在2018年11月的体检报告载明其有甲状腺结节、乳腺结节待查等异常情 况,该体检报告已通过电子方式向其送达,王某称对自身患有甲状腺结节、乳 腺结节待查等情况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王某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向他人 销售过多起同款保险合同,案涉保险合同亦为其本人自保件,其作为投保人在 投保时,知晓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不如实告知可能导致的后果,故对王 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 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中,王某一方面是案涉保险合同的代理人(业务员),代表保险总公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1

司利益,另一方面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代表自身利益,其身 份的重合使本案在法律关系上具有自己代理的法律特征。所谓自己代理,是指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活动。原则上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 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本案中, 王某作为保险总公司的代理人(业务员)与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其在业务员处 签字,保险总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签章并支付王某案涉保险合同佣金,该行为应 认定为对代理人行为的同意或追认,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保险合同以风险承担为内容,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转嫁的风险,就要求 投保人将掌握和拥有保险标的风险的“私人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以实现信 息和权利义务上的相对平衡。但在自己代理保险合同的情形中,代理人在保险 总公司和自身利益的选择中易“顾此失彼”。一方面,代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 佳判断者;另一方面,代理人又需履行代理职责,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 因此,代理人在自身利益与保险人利益的选择之间,易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 衡。为尽量平衡这种风险,针对业务员的自保件,保险人应进一步规范订立保 险合同的相关流程,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关键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询问与说明。保险公 司不能因代理人知悉投保操作流程即免除自身的告知与询问义务。针对投保人 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不能以投保人自身陈述为限,必要时,保险公司可以做 进一步询问、核实,以免因疏忽合理的注意,产生不公平。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投保人应当最大限度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如 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签订自保件、投保单应该是其在充分知晓保险产品信 息及自身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询问 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理解应远超于普通投保人,其在投 保单中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已经充分清楚了解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内容,相关回 答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有多次销售案涉保险经验且熟悉保险投保操 作的保险代理人,应当知悉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不如实告知将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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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律后果。投保人在体检结果载明健康状况异常的情况下,未对保险人予以说 明,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不诚信行为,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拒 绝赔付。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杜静吴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