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财保蚌埠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19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上诉人):财保蚌埠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7日,郭某在驾驶吊车的过程中触碰到低压线,导致下方正 在作业的王某触电身亡。郭某于2019年6月24日在财保蚌埠支公司为吊车投 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 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经法院判决认定, 郭某关于案涉保险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王某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 医疗费用为2265.38元;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 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某亲属435038.3元。前述判决生效后,财保蚌埠支公司 又就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向郭某理赔64961.7元。2020年12 月31日,郭某向财保蚌埠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财保蚌埠支公司于2021年1 月17日告知郭某拒绝理赔,理由是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遂成讼。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63
【案件焦点】
涉案的吊车属于特种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工地而非道路上,特种车辆在 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是否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 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 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 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条例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 在非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均可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次,交强险的设立本意是 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散 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本案 原告郭某所驾驶的特种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 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 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 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最后, 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 活中特种车辆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 应明确清楚,本案被告财保蚌埠支公司在承保时亦明知涉案车辆为重型专项 作业车。特种车辆在作业时本身处于启动状态和运动状态,亦可理解为《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通行”。综上,涉案事故虽为施工 作业事故,但郭某仍有权依据交强险合同向财保蚌埠支公司索赔。
关于本案交强险保险金赔付数额的问题,原告郭某在庭审时明确其诉请的 112333.58元包含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医药费用2333.58元, 但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费用为2265.38元、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 80%,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用金额中的1812.3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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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蚌埠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 1118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保蚌埠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以运送物品以 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被保险车辆虽为特种车辆,但亦属于机 动车,其主要用于特殊作业而非行驶,案涉吊车交强险投保单对车辆性质亦明 确标注为“特种车”,财保蚌埠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交强险作 为一种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为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具 有较强的保障性和强制性。如果仅将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限于道路通行状态下发 生的事故,显然有违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郭某为案涉吊车在 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了相应保费,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亦未约定 涉案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财保蚌埠支公司不予赔偿。故本案事故亦可 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处理,财保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财保蚌埠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特种车辆在工地等道路以外的场所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 赔付范围,该争议由来已久。有观点认为,不能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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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的“通行”扩大解释为“作业”, 从而得出特种车辆在道路以外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结 论。本案一、二审均未采纳该观点,而是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特种车辆 的属性及特殊用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中的合同角色等判决保险公司在交 强险范围内作出赔付,为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思路。
1.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使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与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 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 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 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由此可见,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 理人依法投保,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赔偿。法院在办理涉 及交强险理赔相关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2. 吊车等特种车辆系主要用于工程专项作业的“机动车”,其在工地的作 业状态可理解为“在非道路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 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 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案涉吊车作为进行工程专项作 业的轮式车辆,系法定的“机动车”范畴,但主要用途用于工程专项作业而非 载人或载客行驶。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四十 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在非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可适用该条例, 而未将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情形明确列入,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本身处 于启动状态和运动状态,亦可理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
3.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是其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
保险公司是具有准公益性质的特殊的企业法人,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响应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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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府倡导而开办的风险偏高的保险品种,是保险公司承担社会风险对抗责任的一 种体现。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合同的承保人,其合同角色与其他商业保险合同 有所不同。现实生活中,特种车辆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 司是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保险机构,在订立交强险合同时明确知晓涉案车辆为 重型专项作业车,应对该特种车辆的出险情况有相应预判。保险公司在出险后 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有违诚信原则,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 质不符。
编写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张潇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