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诉讼主体及控股股东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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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公司诉方某应、粮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9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节能公司 被告(上诉人):方某应
被告:粮油公司
【基本案情】
节能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付某晓 与方某应,付某晓实缴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占40%,方某应实缴出资120万 元,出资比例占60%,付某晓任监事,方某应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8年1月10日,粮油公司作为乙方与饲料蛋白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饲 料蛋白公司4000T/D 大豆加工生产线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 项目名称4000T/D大豆加工生产线节能改造项目,项目内容节能改造项目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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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85万元,乙方负责办理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的交货 地点,一切运输事项及相关费用应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另查明,粮油公司自有 设备销售价为90万元。
2018年1月14日,节能公司作为供方与粮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 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节能公司为粮油公司提供设备,数量共计 127件,总金额141.453505万元,交货地点单位名称为饲料蛋白公司,节能公 司与粮油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方某应提交购买设备购销合同共计11份,采购设备与上述《工矿产品购销 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一致,合同总采购价格为137.5815万元。
节能公司的公章由方某应保管,方某应亦是粮油公司的股东并任监事。
【案件焦点】
1.付某晓是否有权代表节能公司提起诉讼;2.方某应代节能公司与粮油公 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3.《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签订及履行是否损害节能公司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监事代表诉讼问题。《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本案中,付某晓是节能公司 的股东,同时任节能公司的监事,付某晓有权代表节能公司提起方某应损害公 司利益的诉讼。
关于节能公司与粮油公司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问题。本案中,方某应 作为节能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代表节能公司与粮油 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节能公司的设备出售给粮油公司,因方某

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65

应同时为粮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此交易系关联交易。
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是否损害节能公司利益问题。粮油 公司与饲料蛋白公司签订的《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节能公司提供设备售价 295万元(385万-90万元),而节能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设备销售金额141.453505万元,该关联交易造成节能公司利益损失为 153.546495万元(295万-141.45354万元)。故判令方某应向节能公司赔付损 失153.546495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 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节能公司的损失 1535464.95元;
二 、驳回原告节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某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联交易损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应当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所以对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认定标准可以分为以下 四个方面:(1)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否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类人;(2)关联方是否进行了关联交易;(3)关联方对公 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4)公司所受利益损害与关联交易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关联交易损害责任,本案有三个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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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主体的认定
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出现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可以采取两种 救济途径: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本案亮点 在于,因节能公司无法主动提起诉讼,付某晓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对该公司执 行董事兼总经理提起代表诉讼,要求其对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本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确认监事代表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联交易的判断
存在关联关系是认定关联交易的前提。实践中交易相对方是行为人实际控 制的其他企业,应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本案中,方某应系节能公司的控股股 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又是粮油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存在关联关系。
关联交易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审查。在程序审查方面,法院应审查关 联交易是否已向公司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实体审查 方面,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 易条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能够为关联交易的正当性提供 一定支撑,但仍应对关联交易是否具有公允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关联交易损 害公司利益,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等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方某应 未经股东会同意代表节能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节能 公司设备低价出售给粮油公司,损害了节能公司的利益。
三、公司损害的确定
关于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公司损害确定,通常是非正当关联交易价格与已查 明公允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该差额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也可以是本应经营 获得的利润。本案中,依据节能公司提供设备售价295万元,与《工矿产品购 销合同》设备销售金额141.453505万元的差额,确定该关联交易造成节能公司 利益损失为153.546495万元。方某应提出设备采购价格137.5815万元低于出

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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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给粮油公司的价格141.453505万元,没有利用关联关系损害节能公司利益的 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商事交易中,公司控股股东等公司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通过支持监事代表 诉讼,强化控股股东、公司高管的责任,对关联交易进行规制,有力保护了市 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郭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