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是否有权以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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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国际信托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物业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 人股东为沈某、卢某、柳某。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国际信托公司(持股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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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持股0.5%)、李某(持股0.5%)。
2011年4月15日,物业管理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 《合作协议》等,约定:国际信托公司以设立信托计划的形式对房地产开发公 司进行股权投资,期限为24个月,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专项用于国际信托公 司受让物业管理公司持有的房地产开发公司98%的股权,并对房地产开发公司 进行注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国际信托公司的投资后,将该笔款项专项用于 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项目开发。信托计划期满前,国际信托 公司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以约定价格(股权转让价款=优先级信托资金总额+ 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收益+未支付的本信托计划应当承担的各项信托费用总额) 回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如发生国际信托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价格转让房 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等情形,则国际信托公司有权行使如下一项或多项权利, 物业管理公司及项目公司应无条件同意并予以配合……根据项目公司的公司章 程,行使股东权利解散和清算项目公司。2011年5月27日,国际信托公司向 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注资款2亿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房地 产开发公司作为授权人出具《特别授权一》载明,鉴于:事实一、国际信托公 司已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99%的新股东,在物业管理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关于 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合作协议》等项协议签订时,为了规避金融监管机构的限 制又能促成国际信托公司实现放贷盈利的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股东仅在国 际信托公司口头承诺的情况下就表现了极大的诚意来满足国际信托公司的要求, 故而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股东借款的真实意图在上述协议中未能体现而显失公平, 遵循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法定公平原则,国际信托公司兑现其在上 述协议谈判时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股东的口头承诺……
2013年5月23日,物业管理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 《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物业管理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之 补充协议》,约定将信托计划延期24个月至2015年5月26日。2013年5月26 日,物业管理公司与国际信托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将信托计划 再次延期至2016年5月27日。2013年6月9日,国际信托公司申请公证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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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国际信托公司的 申请,公证处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执行证书》,内容为: 一、被执行人: 债务人物业管理公司、担保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二、执行标的:应付未付的股 权回购价款210700931.51元。此后,国际信托公司又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要求物业管理公司 向其支付剩余股权收购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7)京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判令物业管理公司向国际信托公司给付截 至2017年8月31日的股权收购款139934888.1元。
张某称其曾于开会时间到达开会地点欲参加股东会,但未能进入会议室。 本案证人唐某称,其是因与张某洽谈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融资一事与张某结识, 开会当日其与张某一同到达开会地点,但因国际信托公司的人员称张某不是股 东,亦无李某出具的授权,故不让其参加股东会。涉案决议载明,房地产开发 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仅有国际信托公司,会议形成决 议如下:(1)免去李某同志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刘某同志为公 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免去卢某同志原监事职务,任命李 某同志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3)办理补办公章,营业执照事宜。仅有国际 信托公司于该决议落款“股东会成员签名”处加盖公章。
【案件焦点】
1.涉案协议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2.股权让与担 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是否有权以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国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房 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信托计划相关协议看,国际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募集信 托资金,以入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形式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 资,并约定国际信托公司有权于信托计划期满前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物业 管理公司回购股权,继而收回信托资金并获取溢价收益。故国际信托公司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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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其受让的股权作为其到期收回信托资金及收益的担保。经国际信托公司确 认的《特别授权一》中亦阐明了国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名股实 债”法律关系的实质,签订信托计划相关协议的真实意图是物业管理公司为房 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引资,国际信托公司投入资金获取收益,因此国 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
股权让与担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复 合型权利。公司股东可就其享有的股权参与公司分红,亦通过其股东表决权参 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 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 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目的。因此,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 其并不享有股东的实质性权利。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作协议》及其 补充协议赋予了国际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期满,其未能全额收回信托资金、 收益及相关费用时,可以行使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提议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 董事、作出降价销售房地产开发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并分配销售收入、分 配房地产开发公司税后利润或解散、清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权利。但该 项约定也是以国际信托公司的信托资金不受减损、保证信托资产完整性为目的 而签订,仅有在国际信托公司到期不能全额收回信托资金时才能行使如上权利。 此与通常情况下,股东应享有的各项权利有实质性区别,范围较小,使用条件 也被限定。
本案中,在物业管理公司到期未能全额支付股权收购款项,信托计划于 2013年、2015年两次延期时,并申请公证处出具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债权债务 确认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故在国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债权债 务确认协议》时,即明确了其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以回购股权形式收回信托资 金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了债权债务的承受主体以及债务金额。在此情况下, 国际信托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仅对物业管理公司 享有债权,仅能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约定履行债 务,即国际信托公司以其行为放弃了《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赋予其在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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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下可以行使的股东权利,不能再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更换公司高管、处置公 司财产甚至解散、清算公司,否则就是对其债权的双重受偿,对房地产开发公 司原股东张某、物业管理公司亦显示公平。
因此,国际信托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债权人、名义股东,既无权召集 召开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会,也无权参与表决,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故本院确认涉 案决议不成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涉案决议不成立。
国际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 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如何区分 以及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是否享有以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的权利。近年来, 为降低增信与融资成本,股权让与担保以其特有的优势在商事活动中日益受到 青睐,公司股东以其名下的股份作为担保与债权人签订协议,并在工商登记机 关进行股东变更。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 保物的财产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 担保标的的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担保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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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可就担保标的受偿的非典型担保①。若以股权作为让与担保之标的,则为 股权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 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②是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因公司法上的股权兼 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故在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中呈现出不同于一般担保物的 更为复杂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两类纠纷: 一是关于融资合同 性质及效力的问题,原告(股权转让方)起诉要求被告(股权受让方)支付股 权转让款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被告抗辩双方之间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关系,要 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股东身份的争议,投资人(股权受让方)是股 东,还是融资人(股权转让方)是股东?名义股东是否可以召开股东会、是否 需要履行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责任、对外是否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等问题。而解决
第二类纠纷的前提还是要回归第一类问题即厘清涉案协议的法律性质。 一 、股权让与担保之法律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双方通常签订的协议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而并非股权让 与担保协议,但是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后果大相径庭。股权让与担 保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具 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笔者认为,所谓股权让与担保,是担保人为担保债权实 现,将目标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待债务清偿后股权转回让与担保人,若债务 期限届满未获清偿,让与担保权人可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 两种形式:(1)狭义让与担保。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通过股权让与对债权进 行担保。形式上是担保,借贷是主法律行为,股权让与担保是从法律行为。 (2)卖渡担保。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通过附清偿、回购等条款的股权转 让对债权进行担保。形式上是买卖,由转让与回购两个环节构成完整的担保行 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合同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大多从合同约定的

①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0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 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 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 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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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利益状况、权利移转的目的与交易结 构、股东权利行使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笔者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具有以下法 律特征:
(一)股权让与担保之前提 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仍要受担保从属性这一根本原则 的限制。若不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则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当事人在合同中 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系为担保某项债权之履行,是担保目的最典型的体现,此种 情形下当事人先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或同时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合同;若当事人 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之主债权,则还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如是否存 在与转让价款相同或以转让价款体现的主债权,时间上是否存在相关联之其他 交易以及当事人事后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股权是否为担保债权之目 的而转让。关于此种情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九条将营 业信托纠纷与“明股实债”进行区分,该条第二款认为,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 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 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此种主债权 就比较隐蔽,是通过信托公司的投资款来体现的。
(二)股权让与担保之外观 股权转让与回转
完整的股权让与担保模式包含债务人对外转让股权与回收股权的双向交易。 依据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二分法,双方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有效,但股权让与担保要想具 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事人必须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以此 消除隐性担保进而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而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并非 必要履行的程序。与此相区别,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则有更为严苛的程序,即 包括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具体表现为三个效力的 层次:一为合同生效约束合同相对方;二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约束公司和其他股 东;三为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为股东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当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被清偿,让与股权应当返还原股东,因此合同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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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约定股权回转的条款,比如,约定当债权获清偿时债权人应将股权无偿转回, 或债务清偿后原股东有权以零对价或极低价款回购股权,或股权转让附解除条 件等。此外,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后债务人应以本金加利息(溢 价款)回购股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①,此种交易中转让、回购为手段,担保 是实质目的,债务人支付本金加利息(溢价款)也是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
(3)股权让与担保之目的——担保债权实现
商事主体为降低融资成本,在无房产等实物抵押完成典型担保的情况下, 如果具备良好的信用,那么债权人仍然接受以其股权作为担保财产,商事实践 催生了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产生。股权让与担保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 移转股权仅为手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债务人清偿债务则股权仍要回归 原股东,如果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则债权人对已经登记的股权有权优先受 偿。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目的明确就是交易双方单纯的股权交易, 一方将持有 的目标公司股权出让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对价。其有更为严苛的程序,具体 表现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 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还应该遵守章程的约定。
二 、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
当债权人受让股份且在工商登记机关记载为股东后对外即产生公示效力。 此时债权人作为股东是否与公司法上的股东性质相同,其在目标公司享有哪些 权利,需要承担何种义务等在司法裁判中为争议的焦点。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 种观点。
观点一以“所有权构成论”为基础,认可超越担保目的的手段,支持让与 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转让既有“让与”之名,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 条第三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 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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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让与”之实。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满足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 件在法律上发生股权移转的结果,债权人得以取得股东资格。法律上股权让与 担保中的“让与”与普通股权转让并无不同,在结果上完整地发生股权归属于 受让人。无论对内还是对外,股权均应归属于债权人,其有权实际参与目标公 司的管理。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信 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 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之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比如,“赵某强与驾驶员 培训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①中,目标公司以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非为 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为由拒绝查阅公司账册,法院依据登记肯定了股权 让与担保中债权人的股东身份,认为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可 以依法查阅公司账册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资产管理公司、林某立执行异议 之诉案”②中,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债权人基于让与担保享有股权而并非目标公 司股东的抗辩,而是要求其作为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观点二以“担保权构成论”为基础,强调担保目的要素,主张让与担保人 仅取得担保权。股权让与担保的股东身份登记仅具有在担保范围内对抗其他担 保权人之意义,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或产生人身权益的功能。现行股东登记制 度在事实及规范上均未赋予股东登记以股权“权利基础”之功能,且公司股东 信息对交易相对人而言原则上也不具有据以判断交易是否进行的价值。原股东 仍须承担出资责任的,法律不需要保护第三人对外部登记的信赖,外观主义主
①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 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OBXSK4/index.html? docld=2hBPLhgZtbzdtS5E8mJvEZCPSEZ50Xm41vFZ5DhscQJslydB+MbpMfUKq3u+IEo4w40aGAbnG 2A8A8lfcm2NXSN05NRB6QgWvb77MR4zDn7p0vh514PiBKHHvhQOUL+I,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 2月10日。
② 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 文 书 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OBXSK4/index.html?docld
=YOsPjbH46Z8ahBL2gImV2m7xn/IWLPibWQU9p789HbOP+4Q2RqW6wvUKq3u+IEo4w40aGAbnG
2A8A8lfcm2NXSN05NRB6QgWvb77MR4zDn4ySjJPCDWH07x/N8ByAROz,最后访问时间:2023 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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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适用于交易行为、权利变动的领域,在承担出资瑕疵责任这一问题上原则仍 应遵循实质标准。
观点三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债权人的股东资格体现为形式上享有股 权,其股权行使受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及担保目的的制约。当事人基于让与担保 交易合同的约定,对股权权利行使作出交易安排。此种交易安排,可以是完全 的形式上转让,也可以是完全的实质性转让,还可以是股东权利的分割行使, 担保权人对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等影响股权价值或者担保目的实现的事项 享有表决权,包括日常管理在内的其他股东权利由债务人享有。当事人违反约 定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电子科技公司诉投资公 司合同纠纷案”①中,当事人即约定乙方作为甲方股东权利仅限于预约房屋的 经营、管理及收益,不参与甲方日常经营管理,不承担甲方资产贬损或其他方 面的风险和责任,放弃在甲方除预约房屋外的收益分配,放弃《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实质性法定权利。“赵某某、投资公司诉张某某确认合 同无效纠纷案”②中,法院认为在担保权存续期间,赵某某只能根据约定在有 限范围内行使股权。若赵某某滥用股权,则构成违约,应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进 行赔偿。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资格及其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的认定应以担保权构造 论为基本观点,并在股东权利义务判定中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平衡问题。首先, 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看,股权让与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该目的通过转让股权 的财产权即可达到。以股权形式上转让设定的股权担保权,债权人仅为附条件 支配财产权益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产生股权人身权的移转,股东的人身权仍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55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 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OBXSK4/index.html?docId=2BtuR8jdE
uOLMyuivYSwPdRUVv7CzrU1qBn7krxrl0gelgOwBdEaovUKq3u+IEo4w40aGAbnG2A8A8lfcm2NXSNO 5NRB6QgWvb77MR4zDn7u9XeB5wTFbzBKLuzuj4/h,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2月10日。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6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 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 =RMsHL+ RIVwuPk4A9gWVAqGYF3h+nwo2TovJD3UZWO5bJg7wcyS31uvUKq3u+IEo4w40aGAbnG2A8A8lfem
2NXSN05NRB6QgWvb77MR4zDn6FvadQqf25giEZ/qcjr7yV,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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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保留在债务人(实际股东)处。其次,如果当事人就股权人身权益的归属作 了约定、债务人向公司披露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债权人确实行使股东权利, 则此时的名义股东行使权利应该受到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和公司意志的双重限制, 名义股东仅可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除非有合同约定并经公司同意,否则 名义股东不能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再次,如果当事人就股东权利行使并无特 别约定。此时,担保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仅在担保权存续期间暂时性、在不超 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享有股权,如“置业公司、马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① 中,法院认为担保权人可参加标的公司的股东会议,作为担保权人、名义股东 对其出借给标的公司的4亿元资金进行监督和控制。最后,商事外观主义在股 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是否应履行出资义务应排除适用,因为出资瑕疵的过错 责任在于债务人(出让人),让与担保权人的连带责任有违公平正义。
三、回归本案:涉案协议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及国际信托公司的股东资 格认定
(一)国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国际信托公司起诉的事实依据系2011年4月15其与物业管理公司、房地 产开发公司签订系列协议中的约定:如发生国际信托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价格 转让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等情形,则国际信托公司有权行使如下一项或多项 权利,物业管理公司及项目公司应无条件同意并予以配合……根据项目公司的 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解散和清算项目公司。国际信托公司是否能够行使股 东权利解散公司,并非单纯依据一个协议约定能够判定。需要认定国际信托公 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根据前文关于股权让 与担保法律构成要件的论述可以一一进行分析。第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 有效的债权。从国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信托计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65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 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OBXSK4/index.html?docld=nOE3NrYf
+UYEbodikBelU10MPIp29CwLLC9VpFbLyqh+YFOFkmAwMPUKq3u+IEo4w40aGAbnG2A8A8lfcm2N
XSN05NRB6QgWvb77MR4zDn6DJjl6G9AosRP6xM7vplW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2月10日。

五、公司决议纠纷 151

划相关协议看,国际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以入股房地产开发 公司的形式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2011年5月27日,国 际信托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注资款2亿元。此处的2亿元将构成国际信 托公司持有的合法有效债权。第二,是否存在股权转让与回转。国际信托公司 注资后,取得房地产开发公司99%的股权,协议约定国际信托公司有权于信托 计划期满前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物业管理公司回购股权,继而收回信托资 金并获取溢价收益。故本案也满足股权让与担保的外观形式。第三,股权让与 的目的是否是担保债权。《特别授权一》载明:为了规避金融监管机构的限制 又能促成国际信托公司实现放贷盈利的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股东仅在国际 信托公司口头承诺的情况下就表现了极大的诚意来满足国际信托公司的要求, 故而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股东借款的真实意图在上述协议中未能体现而显失公平, 遵循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法定公平原则,国际信托公司兑现其在上述 协议谈判时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股东的口头承诺。经法院认定《特别授权一》 经国际信托公司认可,其实质阐明了国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名股 实债”法律关系的实质,签订信托计划相关协议的真实意图是物业管理公司为 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引资,国际信托公司投入资金获取收益。综上, 国际信托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
(二)国际信托公司无权以股东身份召开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会
正如前文所述,物业管理公司以股权形式转让设定的股权担保权,国际信 托公司仅为附条件支配财产权益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产生股权人身权的移转, 股东的人身权仍然保留在物业管理公司等原股东处。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 定了债务到期物业管理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的,国际信托公司有权行使一定的 股东人身权利。但是正如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债务 到期后,国际信托公司并未就担保的股权主张优先受偿,而是另行与物业管理 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就该确定的债权于公证处确认 具有强制执行力,且国际信托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涉案债 权申请强制执行。一审、二审法院从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国际信托公司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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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双重受益及国际信托公司通过后续协议放弃已取得的股东人身权利出发,认定 国际信托公司不具备公司法上股东的资格,进而认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股 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四 、结语
涉及股权让与担保中与股东权利义务有关的诉讼,应从以下方面考虑: (1)当事人之间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的股权交易安排,构成股权让与担保。 (2)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过户至其名下的担保权人,具备名义股东的法律地 位,在担保目的范围之内享有股东权利,其债权届期未获清偿的,可就股权优 先受偿。(3)让与股权仅为股权财产权,如无相关约定,名义股东对内不享有 股东人身权利,对外不承担股东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刘文刘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