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熊某某等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48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某 被告(上诉人):熊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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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赵某、婴童用品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日,吴某某作为增值股东、赵某、熊某某作为原股东签订 《婴童用品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对标的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1000 万元,占标的公司22%股权,进行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保护条款如下:为保证 和鼓励新股东出资,新股东有优先分红权,标的公司保证按出资额每年有 14.4%的优先分红权利。若标的公司盈利不足以兑现此优先分红权,则赵某、 熊某某承诺兑现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在2018年6月30日前标的公司成功上市 (包括新三板)或标的公司成功以超过1亿元的估值引入风投,增资扩股15% 以上,引入资金1500万元以上,则新股东放弃优先分红权。协议签订后,吴某 某向婴童用品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8年6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 熊某某多次向吴某某转账分红款。婴童用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于 2014年2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446万元,现股东分别为赵某(持股比 例39.08%)、熊某某(持股比例38.93%)、吴某某(21.99%),法定代表人为 赵某。
2018年12月3日,吴某某作为转让方、赵某作为受让方、熊某某与婴童 用品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某某将其持有的婴童用 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及利息;熊某某、婴童 用品公司承诺以其所有财产对赵某应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利息、违约金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2月28日,赵某向吴某某支付50万元。之后未再按 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吴某某起诉要求赵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要求熊某某、婴童用 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婴童用品公司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存 在“抽逃出资、强行取回投资款”的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且婴童用品公司并 未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事形成股东会决议,婴童用品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四、股权转让纠纷 89
【案件焦点】
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婴童用品公司就赵某对吴某某所 负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进行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 系目标公司投资方与原股东就增资取得股权的转让达成的合意,协议约定的股 权转让条件、股权转让价格与《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保护条款均为各方对目 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等进行的估值调整和风险分配,是各 主体的商业判断和自主决策,合法有效。吴某某据此主张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10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
其二,吴某某虽未对婴童用品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决议进行审查,但婴童 用品公司全部股东均签署了该协议,吴某某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已取得婴童 用品公司全部股东同意,故赵某签字盖章不属于越权代表行为,对婴童用品公 司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据此请求婴童用品公司对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熊某某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 某某有权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赵某应向吴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利息;
二 、婴童用品公司、熊某某对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 担责任后,有权向赵某追偿;
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熊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为吴某某和赵某,两人虽均为转 让的股权所属公司的股东,但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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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股东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时,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故上 述股权转让行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另,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 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完全符合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 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故,熊某上诉理由不成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业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在签订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对目标公司未 来经营业绩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往往会签订包含股权回购等内容 的“对赌协议”。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 要》)出台前,基于“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的裁判 原则,在“对赌”条件成就时,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往往难 获支持。为此,出于确保合同相对方偿债能力足够或规避合同无效风险等考虑, 逐渐出现了投资方约定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并由目标公司为股东的回购义 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即投资人并非要求目标公司直接承担回购义务,而是由目 标公司就股东向投资人履行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 股东大会决议。而实践中,部分合同当事人签订相关合同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 行决议程序,故由此产生了担保效力之争。
从审判实践看,关于此类担保效力的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观点。 出于对公司资本维持及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考量,认为公司为股东向投资 者回购股权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实质上系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 担保,此种情形下公司未受益,却可能因履行担保责任使公司财产减少,导致 股东以股权转让形式达到抽逃出资的效果,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二是有限 肯定说观点。出于维护交易稳定和意思自治的考量,认为“对赌协议”取得目 标公司股权的投资者(新股东)所支付的投资款系用于目标公司的经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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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全体股东均因本次投资而受益,因此该种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只要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程 序或投资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决议程序尽到表面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应认定有效。
笔者认为,目标公司为“对赌”股东提供担保有别于目标公司与股东“对 赌”,“对赌”引发公司回购股权,触动公司资本维持根基,而目标公司在承担 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与“对赌”中回购股权对付义务不同,不宜直 接穿透为“对赌”行为,仍应以担保行为进行审查。对于该类担保的效力,应 当结合《公司法》《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规定 进行认定。
1.《九民纪要》采纳了有限肯定担保效力的观点。《九民纪要》第十七条 规定了“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此时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 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第十八条关于“善意的认定”,则规定投 资方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即可,标准不宜太过苛刻。故《九民纪要》 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公司为原始股东 “对赌”提供担保的效力。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投资方与目标公 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
2.《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对于审查义务相较于《九民纪要》第十八 条又作出了三点调整:一是将“形式审查”改为“合理审查”;二是在存在伪 造、变造的情形下,将“明知”修改为“明知或者应知”,提高了相对人“善 意”的标准;三是将审查范围限定为股东(大)会决议文本自身。
综上,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九民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对赌协议”以及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相关 规定,在判断该类合同效力时应遵循“双重审查标准”,对于“对赌协议”中 目标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如果履行了公 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并且外部投资人善意审查了相关的内部决 策文件,该约定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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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现实生活中,商业交易关系往往非常复杂。法院在认定合同条款效力时, 应严格根据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审慎认定。尤其对于涉公司主体交易案件, 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亦应充分考虑到对股东投资安全的保护,妥善处理 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关系。这不仅符合当前投融资领域的实际情况,也践行了 民法契约自由、鼓励交易的原则。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柏慧 阳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