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后,目标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时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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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药业公司、熊某平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药业公司、熊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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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9月9日,李某、徐某东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药业公司及目标公 司生物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某将其持有生物科技公司90% 股权、徐某东将其持有生物科技公司10%股权转让给药业公司,股权转让价款 共计6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为现金,另2000万元为李某认购药业公司股 权,股价按公司在股改后市值1.8亿元人民币计算;如受让方三年内没能挂牌 上市(含新三板),受让方应无条件按人民币2000万元加上期间12.5%的年利 率利息回购转让方的股权。合同签订后,李某与药业公司进行了股权工商变更 登记,变更后李某持有药业公司10%的股权,药业公司至今未上市。2018年11 月27日,李某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药业公司、熊某平诉至法院,要求药业公司 回购李某所持有的药业公司10%的股权,回购对价为2000万元,并自2015年 9月10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实际付清 之日止;熊某平对上述股权承担共同回购义务,支付2000万元对价,并自 2015年9月10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 际付清之日止;药业公司与熊某平承担律师费30万元。后经过一审、二审,判 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案件焦点】
1.李某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药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 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李某起诉是否属于 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 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 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 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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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 外。”本案中,李某主张药业公司因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构成 违约,要求药业公司、熊某平承担违约责任;(2018)京0117民初12574号案 件中,李某主张药业公司、熊某平履行合同义务即股权回购,要求药业公司、 熊某平回购股权、支付回购款。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的金额虽 然与上述案件相同,但两案诉讼请求本身并不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 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李某的起诉不属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药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2018)京0117民初12574号判决,李某与药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 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如受让方三年内没能挂牌上市(含新 三板),受让方应无条件按2000万元加上期间12.5%的年利率利息回购转让方 的股权。三年后,药业公司未能挂牌上市。2018年11月27日,李某起诉要求 药业公司回购股权,因目标公司药业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例外情形,尚不具备现实履行性。
现李某以药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为由主张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药业公司履行回购股权义务,应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此事项属于公司自治事项。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回购事宜,药业公司股东会尚未进行表决;李某作为持 股10%的股东,亦未就该事项依照法律及章程的相关规定召集召开股东会。本院 现无法确认药业公司是否能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以致无法最终确认药业公司是 否违约。李某主张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结合药业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以 此认为药业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减资、回购,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对赌协议”引发的投资纠纷。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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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 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 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 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及目标公司 “对赌”等形式。
本案中,李某与药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如受让方三年内 没能挂牌上市(含新三板),受让方应无条件按人民币2000万元加上期间 12.5%的年利率利息回购转让方的股权”,即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
首先,对于“对赌协议”效力问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协 议签订时,药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后药业公司虽 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 但同时亦规定了例外情形。因此,李某与药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 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股权回购及给付金钱补偿是否具备现实履行性。投资方请求目 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 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 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 补偿义务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 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 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由此可见, 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不仅是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还涉及外部债权人利益,减 资有可能使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使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从而影响债权人利益, 所以在没有完成减资程序情况下,投资方的回购诉请一般不予支持。
最后,“对赌协议”的投资方在某种程度上兼具股东和债权人双重属性。

四、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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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李某在诉请要求药业公司回购股权支付对价及利息未得到法院支持的 情况下,以药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2000万元及相应李某认为药业公 司能通过减资程序履行回购义务而不履行,存在过错,构成违约。但在减资程 序尚未履行时,无法确认药业公司是否能够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也就无法确认 药业公司是否违约。
综上,与目标公司“对赌”,即使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因涉及公司内外 部治理、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外部债权人利益,在实际履行方面存在诸多限制, 无论是以股东身份要求回购股权,还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都存 在履行困境,此种风险系投资人在选择此种投资方式时理应预见的,所以,在 选择“对赌协议”模式时,对于与“目标公司”“对赌”仍需审慎。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彭 聪 张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