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贸公司诉周1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商贸公司
被告:周1、宋1、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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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基本案情】
周1系房地产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宋1系房地产公司股东及监事,宋 2系房地产公司经理。
商贸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债权纠纷案件,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0)平民初字第05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房地产公司给付商贸公司欠 款20796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商贸公司依法申 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房地产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平 谷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13日,商贸公司以债权人 身份申请对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垫付破产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于2017年12月4日裁定受理了商贸公司对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在破 产清算过程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及相关管理人员下落不明, 会计账簿、交易资料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经房地产公司管理人调查未发现财 产,故2019年7月25日,商贸公司管理人员向法院申请终结房地产公司的破 产清算程序。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7 破3号民事裁定书,以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宣告房地产公司破产, 并终结房地产公司破产程序。商贸公司认为,妥善保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 重要文件等资料并积极配合清算工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财 务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三被告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 房地产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员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商贸公司利益 造成损害。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员未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 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商贸公司作为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商贸公司对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2101318 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商贸公司对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焦点】
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相关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 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主要是解决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及受理后如何审理的问题。该批复 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义务,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 或者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 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在适用该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 承担责任时,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 任范围,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其次,由于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 序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且破产制度 还设立了管理人负责财产追收等破产事务管理,故“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 失”系指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 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最后,由于相关主体不配合 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 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 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而是应由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 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或者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的情况 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 财产。综上,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既有悖于破产程序 终局、不可逆的宗旨,亦有悖于债权债务集体清偿的理念。故此,商贸公司作为 债权人,在债务人房地产公司因无财产可供分配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以三被告 不配合清算为由要求其对商贸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 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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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破产管理人无法接管企业财产、 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的情况较为常见。此时,破产清算程序因清算材料的缺 失无法正常进行,人民法院以企业人员、账册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为由,裁 定终结破产程序。在未经清算而予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下,债权人通常无法得到 清偿,对此,《批复》第三款规定,企业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 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个别债权人为寻求自身债权的实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提起诉讼, 以违反破产申请或配合义务为由,要求企业相关人员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批复》第三款所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主体范 围、“法定义务”的内容、“相应责任”的性质及迫责方式等这些问题,在司法 实践中存在分歧,裁判尺度不够统一。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相关人员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造 成损失,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定相关主体的 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清算制度区别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不适用《公 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具体的裁判观点又分为:(1)破 产程序终结后,不应由个别债权人向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自身债 权,否则将造成个别清偿后果,对全体债权人不利,裁定驳回起诉。(2)股东 未及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且在破产程序中处于失联状态,未移交破产清算所 需材料,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判决对债权人未获清偿 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 应当限定在破产程序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主张权利的,判决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问题理解上的分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 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十八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认为应区分违反清 算义务贵任与违反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在依据《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判定债
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确 定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 款,也就是说,主张违反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要件,从侵权责任构成角度予 以考量判断。
关于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主张时间,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破产程序旨在 终局性地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 “……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 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也体现了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故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提起诉 讼,有悖于破产终局性债权债务清偿的本旨。另外,从破产的概括清偿角度来 看,追究相关人员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后,所得财产应归入债务人财产,由 全体债权人受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债权提起的诉请, 亦有悖于集体清偿的理念。因此,本案中商贸公司作为个别债权人,在债务人 房地产公司因无财产可供分配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以三被告不配合清算为由, 要求对商贸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悖于破产程序终局、不可 逆的宗旨,亦有悖于债权债务集体清偿的理念,不应得到支持。
因此,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应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及时提起诉请,并归入企业财产作集体清偿;在管 理人未主张时,个别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判决不 予支持。因此,债权人应及时、充分关注债务人企业经营状况,以便在正确的 时间节点,及时主张,顺利受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宁昀 王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