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重新分配合同的性质,股东未另行出资或损害公司利益是否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蔡旋诉周小利、北京千兆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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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旋
被告(上诉人):周小利、北京千兆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兆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1日,千兆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 资本30万元,股东为周小利和蔡旋。其中周小利持股55%,蔡旋持股45%,周小 利任法定代表人。
2009年4月,蔡旋作为甲方与乙方周小利、丙方邵英(第三人)签订股份合 作协议书,内容为:原千兆公司法人周小利,股东蔡旋、周小利占有公司股份 45%、55%;2009年4月15日甲乙丙三方同意共同拥有千兆公司以及公司所属产 品,乙方、丙方以经营团队形式投资,甲方以现金投资,甲乙丙三方所占两个公司 股份比例为50%、40%、10%;’乙方股份的40%中包含29%是属于个人股份,2% 属于郭雄辉个人拥有,乙方代管,9%属于技术团队股份,由董事会决定在合适时 期将9%转让给技术团队有期权合同人员(含郭雄辉);千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 广州祥风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风公司)现拥有产品]为“超级兔子”等 20个软件产品和“haokan123.com”等8个网站产品,与上述软件、网站产品功能 相近的产品以及公司继而在研发的产品和代码都属于千兆公司所有,产品著作权和 产品归属权都归千兆公司所有;甲乙丙三方共同成立千兆公司董事会,乙方为千兆 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乙丙三方同意委派丙方办理公司注册或变更事宜,丙方应按照 国家有关政策依法为千兆公司办理注册或变更;三方同意甲乙丙三方拥有公司的所 有权,分别持股50%、40%、10%;公司清算时,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在公司出现 股份变更情况时,所有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等。
该协议签订后,邵英到千兆公司任职,后邵英于2010年4月28日通过电子邮 件向周小利和蔡旋发送辞职信。邵英称,因千兆公司不配合,所以未能办理股权变 更登记。千兆公司和周小利则称,蔡旋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尚有11个软件产品 和全部网站产品的著作权和归属权仍在蔡旋和祥风公司名下。
关于股东出资问题。第一,蔡旋主张千兆公司设立时的30万元全为蔡旋所出, 蔡旋汇款给周小利后,由周小利办理的注册登记;周小利则称,千兆公司的30万



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05

元注册资本是用蔡旋与周小利在祥风公司的红利所付,并非蔡旋个人出资。第二, 千兆公司称,蔡旋应在签署股份合作协议书后,在不改变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 以现金补偿周小利原有现金出资165000元;周小利则称,股份合作协议书签署后, 因祥风公司账上还有很多现金,蔡旋不需要再出资;蔡旋主张,股份合作协议书系 对千兆公司股份的分配协议,股份分配未附条件。
另查明,祥风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蔡旋为该 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蔡旋曾以千兆公司侵犯“超级兔子及图”的商标专用权为 由诉至法院,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6649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蔡旋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千兆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表示: “蔡旋系千兆公司大股东,曾主持千兆公司的全面工作…… ”
【案件焦点】
公司股权重新分配合同的性质,股东未另行出资或损害公司利益是否为有效的 抗辩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旋、周小利和邵英签署的股份合作协议 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 为合法有效。现该协议已对千兆公司的股份比例进行了重新分配,各方应依约办理 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因蔡旋于千兆公司设立时已履行出资义务,该协议也未约定 蔡旋需另行出资,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千兆公司和周小利关于办理公司登记 的条件不成就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如果蔡旋有损害公司利益的 行为,千兆公司和周小利可另行主张,其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于法无 据,对千兆公司和周小利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蔡旋要求千兆公司办理股 权变更登记,周小利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判决:
北京千兆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将周 小利名下5%的股权变更至蔡旋名下,周小利对此予以协助。
千兆公司、周小利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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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裁定:
准许北京千兆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周小利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法院 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公司对股权进行重新分配,其合同性质,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权 的重新分配,与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不用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或继续出资,故该合同 属于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 以随时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经营一段期间以后形成的股权重新分配合 同,其内容往往考虑到了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的贡献,不单以现金出资作为持有股 权的考量,还包括技术、管理经营、理念等,作为一种激励或奖励手段,不应视为 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合同一旦形成合意,应当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在本案中,法院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蔡旋、周小利、邵英三方签订的股份合作 协议书对千兆公司的股权进行了重新分配,约定三方分别以经营团队形式和现金形 式进行投资,未约定三方现金投资金额,公司也没有增资,应视为三方不应仅依据 该协议另行出资,现三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就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办理变更 登记。
该股份分配协议书并非双务合同,没有约定三股东获得股权的先期条件,不存 在先履行抗辩权,所以千兆公司和周小利关于蔡旋损害公司利益故不为其办理变更 登记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邵英作为三方合同的一方,即使其明确表示放弃股权, 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也应继续履行。
公司股权重新分配的情况普遍存在,许多公司为激励员工、高管等,以重新分 配股权的形式将员工变为股东,出资形式则多为劳务、技术、管理经验等,基于对 员工保护,也应将股权重新分配合同视为诺成合同,不得随意撤销。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