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北京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1241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某超市通州店安全管理部经理。2016年4月5日,某某超市认为王某宿舍有超
市物品,王某认为物品是自己购买,某某超市报警,派出所民警将王某带走调查,目前尚
未出具定论。
4月6日,某某超市发出《关于通州店安全管理部经理王某停职待查通知》,内容
为,“王某,工号:B100046,任通州店安全管理部经理,其涉嫌违法违纪行为,正在接
受公安部门调查,自即日起停止其经理职务”。
4月12日,某某超市发出《告知书》,内容为,“王某先生:4月6日开始已停止您的经
理职务,因此,为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您可在门店录入指纹后离开门店”。
5月24日,某某超市发出《通报》,内容为,“通州店安保部经理王某严重违纪,但由
于相关部门对其调查尚未结束。经研究决定,将王某降为员工级,担任通州店安保员的工
作。望该员工吸取教训,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6月2日,某某超市发出《返岗通知书》,内容为,“王某先生:您于5月25日未及时报
到、打卡,且5月26日指纹打卡一次,5月27日指纹打卡一次,6月1日、6月2日均未在通州
店打卡上班。根据公司《纪律管理政策》属严重违纪。现公司通知您立刻返岗”。
6月3日,某某超市发出《返岗通知书》,内容为,“王某先生:您于5月25日未及时报
到、打卡,且5月26日指纹打卡一次,5月27日指纹打卡一次,6月1日、6月2日、6月3日均
未在通州店打卡上班。根据公司《纪律管理政策》属严重违纪。现公司通知您立刻返
岗”。
6月6日,某某超市发出《通知》,内容为,“莲花北区各部门、各门店、供应链:王
某于5月25日未及时报到、打卡,且5月26日指纹打卡一次,5月27日指纹打卡一次。公司
分别于6月2日、6月3日相继向该员工下发了《返岗通知书》,截止到6月6日,该员工仍未
回到通州店报到,且未给出合理解释。根据公司《纪律管理政策》王某旷工已超三天,属
严重违纪行为。经研究决定,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主张,《返岗通知书》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本人,其他的都是通过公司内部网络
邮箱发送给公司总部、北京门店、山东门店的公司领导层、中层及有内部邮箱的公司员
工,并在公司及分店的布告栏发布了公告。某某超市主张,《返岗通知书》是通过邮寄方
式送达王某本人,4月6日《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公司总部领导、公司总部人力资源
部、通州店(店长、电秘、人事),4月12日《告知书》以电子邮件形式送达王某本人,5
月24日《通报》、6月6日解除《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公司总部领导、公司总部人
力资源部、北京辖区门店店长。
王某认为,某某超市在公安部门未认定其有违法犯罪事实时,为其强加了莫须有的罪
名,并数次以通报形式对其予以停职、降职直到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人格予以贬损,使其
名誉在业内外受到严重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超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
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案件焦点】
1.单位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本身,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名誉侵权的受
案范围;2.单位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结论或处理决定过程中,如有损害员工名誉权的,是
否属于人民法院名誉侵权的受案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
范围。王某原系某某超市员工。某某超市因认为王某涉嫌盗窃其通州店内物品,对王某予
以停职、降级,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
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
当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作出如下裁
定:
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超市对王某作
出的停职、降级、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决定本身,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当事人以其侵害名
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某某超市在作出停职、降级等处理决
定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王某名誉权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
案应予实体审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57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
等行为,可以依法制定规章制度设定直至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措施。基于警示、
告诫等管理目的,用人单位往往会对违规违纪人员的违纪事实和处理决定予以公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
条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本身,此种情况下属于单
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名誉侵权的受案范围,被管理的人员不服结论或处理决
定的,可以通过内部申诉程序、劳动仲裁程序等途径解决。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
据此公开使用不当言辞,作出不当评价并进行传播,甚至丑化员工人格、放任名誉受损,
用人单位在作出决定结论和处理决定过程中,员工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证据是否确
凿、处理决定表述是否客观真实、公告的途径和范围是否妥当,是否因此造成员工名誉权
受到损害,属于人民法院名誉侵权的受案审理范围。
本案中,某某超市对王某作出的停职、降级、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决定本身,即属于
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但某某超市在作出上述决定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王某名誉权的行
为,是不受上述司法解释限制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如某某超市在
公安部门尚未认定王某有盗窃行为时,即发布通知称王某“涉嫌违法违纪”“严重违纪”,是
否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属于人民法院名誉侵权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应予实体审理。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春香
55单位对员工作出结论或处理决定引发的损害员工名誉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