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中购买的团体意外险获赔后,投保人无权要求抵扣或追偿

——秦某诉甲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9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秦某
被告(上诉人):甲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君、乙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5日,乙建设公司以甲方名义与甲建筑工程公司以乙方名义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某小区系列劳务工程分包给甲建 筑工程公司。2019年5月22日,李某君与甲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某小区一标 段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及外架班组)》,约定将甲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范围内的9 号、10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君。2020年9月1日上午9时,秦 某在10号楼电梯井内从事木工支木工作时未系安全绳,后因木板断裂从7楼摔 至2楼地板而受伤。秦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好转后出院。2020年12月4 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秦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 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





五、赔偿协议与标准 215

【案件焦点】
1.是否应当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2.甲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建设公司将某小区劳务分包给具有 资质的甲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 效。甲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工地9号、10号楼木工及外架劳务肢解分包给不具 有相应资质的李某君,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李某 君承认秦某系为自己提供劳务,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为秦 某等人发放工资是为防止出现拖欠工资问题,甲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提供秦某与 乙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合同,故对甲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秦某系乙建设公司员 工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 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 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秦某在电梯里支木时未系 安全带,未尽一般注意义务,应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 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秦某受伤后各项损失105667.42元,由李某君赔付73967.19元,其余 部分由秦某自负31700.23元,扣减李某君已经赔付的9159.42元,李某君还应 赔付秦某64807.77元;
二 、甲建筑工程公司对李某君上述应赔偿秦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 、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建设公司将某小区劳务分包给 具有资质的甲建筑工程公司,甲建筑工程公司又将案涉工地的9号楼、10号楼





21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木工及外架劳务肢解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李某君,李某君又雇请了秦某从 事木工工作。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方为秦某,接受劳务方 为李某君,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某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虽然甲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其与乙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中有关于保险的约定,但其与乙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对秦某产生拘束力 且秦某作为一审原告亦未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甲建筑工程公司 认为应当追加某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甲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将案涉 工地的9号楼、10号楼木工及外架劳务肢解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李某 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的规定,甲建筑工程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与雇主李某君承担连 带责任,甲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将木工分包给李某君属于加工承揽的理由不成立。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建设施工中,为了确保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公司及其劳务实际承 包人常常以建设公司名义为建筑工人购买团体意外险,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 人为建设公司、被保险人为建筑工人、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但发生意外事故 后,保险公司常常将理赔款直接发放给被保险人。如果发生诉讼,被保险人未 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建设公司与劳务实际承包人之间关于保险有 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当然对被保险人产生拘束力,实际投保人是无权申请追加 保险公司为被告的。
团体意外险是一种人身性保险,其与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应有所不同。对于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明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当 事人,且侵权人赔付时应当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而对于团体意外险而言, 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责任人在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应当扣 减受害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建设工人从事的是高危行业,与其他行业有很






五 、赔偿协议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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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区别,建设工人在施工中一旦发生意外很可能导致重伤或者死亡。同时建筑 公司或者劳务实际承包人作为投保人为每名工人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所花费的金 额并不大,对建设公司或者劳务实际承包人而言并非难事,所以团体意外险应 当认定为劳务接受方即投保人为提供劳务的建设工人所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 并非为了减轻劳务接受方的责任,发生意外后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应由被投保人 或其近亲属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所以在团体 意外保险合同中载明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时,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由被保险人 也即建筑工人或其近亲属享有保险理赔款权利,作为投保人的建筑公司、实际 劳务承包人在赔付时无权扣减,同时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编写人: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