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华等诉姚景翔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淑华、勇吉伟、勇桃 被告(上诉人):姚景翔
被告(被上诉人):丁长亭、丁长伟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30日,原告勇吉伟报警称父亲勇纯田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 家街道太山村对面沟私人墓地的小屋内,因在屋内烧火取暖导致中毒死亡。经辽宁 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勇纯田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案涉墓地工 程于2011年10月末完工,姚景翔于2011年10月25日将2座家族坟墓迁入案涉墓 地。勇纯田死亡时所在的墓地北侧约300米处房屋系由丁长亭组织修建,于2011 年10月末完工。该房屋旁边存放丁长亭所有的机器设备等物品,案发后丁长亭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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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存放的机器设备取走。丁长亭与丁长伟系兄弟关系,丁长亭雇佣丁长伟负责案涉 工程的施工工作。丁长亭曾雇佣勇纯田在工地从事搅拌机工作并支付相应的工资。 工程完工后,证人孙文德首先在该房屋内从事打更工作4天,后于2011年11月8 日由勇纯田接手打更工作。案发时勇纯田尚未收到打更工作的工资。勇吉伟、勇 桃、张淑华多次找姚景翔、丁长亭、丁长伟要求赔偿均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 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冷藏(停尸)费、尸检鉴定费用 等合计404976元。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雇主主体的认定问题,勇纯田是否与姚景翔、丁长亭、 丁长伟形成雇佣关系,姚景翔、丁长亭、丁长伟是否应对勇纯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 任及赔偿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勇 纯田的父母勇德成、邱桂凤均已经去世,勇纯田的配偶张淑华、子女勇吉伟、勇桃 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一)勇纯田的死亡造成合理的赔 偿数额。三原告因勇纯田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 数额:死亡赔偿金284260元、丧葬费2230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 元、冷藏(停尸)费12732元、尸检鉴定费用5200元,合计355300元。大连经济 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勇纯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屋内生火取 暖可能产生一氧化碳,其应主动做好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的安全措施,其对自身的安 全保障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恰当方法取暖,应当对自己中毒死亡的损害结 果承担次要责任。姚景翔没有在临建房屋内及时供暖供电,在勇纯田烧火取暖的情 况下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没有对勇纯田的生命健康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与责任,应 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各方因素考虑,由勇纯田承担30%的责任比例,姚景 翔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二)勇纯田是否与姚景翔、丁长亭、丁长伟形成雇佣关 系,姚景翔、丁长亭、丁长伟是否应对勇纯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勇纯 田死亡时所在的临时修建的房屋虽然不在姚景翔承包的墓地工程内,但修建该临时 房屋系为管护坟墓、防火所用,姚景翔系为勇纯田打更工作的受益人,与勇纯田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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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劳务关系。虽然姚景翔辩称该临时房屋未经其同意系由丁长亭擅自修建,但姚景 翔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姚景翔辩称没有雇佣勇纯田打更,因勇纯田死 亡时丁长亭已经将案涉墓地工程交付给姚景翔,丁长亭雇佣勇纯田没有预期利益, 故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姚景翔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墓地系大连怡翔文化发展有 限公司承包土地,姚景翔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为太山村集中散坟管理使用,但在金州 森林公安派出所所作的两次笔录中,姚景翔均承认该墓地系为个人家族墓地使用, 且已经在案涉墓地工程完工后迁入自家2座家族坟墓,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 持。虽然丁长亭曾雇佣勇纯田打工,但案涉墓地工程结束后,丁长亭已经将该工程 交付姚景翔,原告无据证明勇纯田与丁长亭在案发时存在雇佣关系。丁长亭只是将 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存放在案发房屋旁,虽然勇纯田可能看管上述物品,但并没有与 丁长亭形成劳务关系,亦不存在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勇纯田工资的可能。丁长 伟系丁长亭雇佣的案涉墓地施工人员,无据证明勇纯田与丁长伟间存在雇佣关系, 故原告要求丁长亭、丁长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综上,姚景翔应对勇纯田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姚 景翔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8710元。三原告要求姚景翔赔偿其因此次事故 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大 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姚景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张淑华、勇吉伟、勇桃人民币24871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华、勇吉伟、勇桃其 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2元,由原告张淑华、勇吉伟、勇桃承担2814元,由 被告姚景翔承担4478元。
姚景翔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丁长亭、丁长伟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景翔雇佣丁长亭为其修建坟墓 的工程为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未约定工期和完工时间,丁长亭凭姚景翔的口头 指示为其工作,姚景翔视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7日大连经济技术开 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 被告人姚景翔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时姚景翔当庭陈述:“整个工程我交给丁长亭, 他确实要给我建这个房子放工具,但我要他建在我的承包地,他现在建的是山过道 上,他已经建了一半之后,才告诉我,他还把这个房子做大了,我只是想放一个工 具。”二审庭审中,死者勇纯田的儿子勇吉伟向法庭陈述,勇纯田系丁长伟、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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亭找去打更,工资每月2000元由丁长伟和丁长亭支付,且只在冬天期间负责打更、 看护设备。对此还有案涉事故发生后,勇吉伟向《大连晚报》记者的陈述,雇佣其 父亲的丁某是一个包工头,丁某也是从工地方承包的工程。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案涉 房屋旁边存放被上诉人丁长亭所有的机器设备等物品,案发后丁长伟、丁长亭将其 存放的机器设备取走。另,丁长伟、丁长亭的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因为墓地工程很 多,其认为还有后续工程需要干。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提供劳务的受害人的雇主认定问 题。本案中,案涉房屋由被上诉人丁长亭为上诉人姚景翔修建,房屋应归上诉人使 用,上诉人姚景翔主张案涉房屋并未向其交付,也未建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故该 房屋不属于姚景翔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勇纯田的雇主是否为姚景翔,尽管勇 纯田的主要工作为给姚景翔看护坟墓和打更,但同时也为丁长亭看护机器设备;根 据2012年2月27日金州森林公安派出所对丁长亭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7日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姚景翔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时,姚景翔的当庭陈述、2012年4月25日金州森林公安派出所对丁长伟的询问笔 录,可以认定丁长亭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丁长伟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 负责计工、买菜等具体管理工作。结合受害人儿子对其父亲雇主的陈述,可以认定 勇纯田的雇主系丁长亭。丁长亭辩称勇纯田系为姚景翔管护坟墓和打更,其雇主应 为姚景翔,但丁长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勇纯田披露其雇主及工资的实际支 付者为工程的实际发包者姚景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姚景翔披露了勇纯田的 工作情况及要求姚景翔直接向勇纯田支付工资的事实,故综合认定丁长亭应为勇纯
田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故丁长亭应对其雇员勇纯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姚景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发包或分包 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 诉人姚景翔将案涉墓地工程及看护的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丁长亭承建,对其 所建房屋不具备取暖条件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丁长亭的雇员发生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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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故,应与丁长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姚景翔认为勇纯田本为夜间值班,不应长时间休息,其生炉取暖造 成一氧化碳中毒,自身存在严重过失,应对自身损害承担50%责任的主张,由于案 涉房屋内并未提供取暖设施,且案发当时天气寒冷,勇纯田因自身需要而生炉取暖 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自身不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 任”,故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勇纯田应当对自己中毒死亡的损害结果 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丁长亭、上诉人姚景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 淑华、勇吉伟、勇桃人民币248710元;
二、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姚景翔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 点主要是雇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雇佣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如雇员提供劳务、 接受报酬,接受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等几个要素看,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中 勇纯田系被上诉人丁长亭实际雇佣的雇员,由丁长亭安排其从事相应的劳务,其丁 长亭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 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 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姚景翔将案涉墓 地工程及看护的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丁长亭承建,对其所建房屋不具备取暖 的安全生产条件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丁长亭的雇员发生死亡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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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丁长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证据还原事实难度较大。本案认定事实准确清楚,法 律适用准确,裁判结果公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虹
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雇员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