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某诉某村委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9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果某
被告(上诉人):某村委会 被告:某镇政府、某合作社
【基本案情】
果某林生前系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果某系果某林之子,果某林 之父果某兰于2000年12月31日因死亡户口注销,果某林之母李某云于2015 年12月16日因死亡户口注销,果某林之妻赵某伶(果某之母)于2002年12 月12日因死亡户口注销。
2018年11月1日,果某林与某村委会签订《2018—2019年度村管护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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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责任书》,负责某村生态林的管护,上岗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 月31日。2019年2月3日,果某林与某村委会签订《某村委会交通安全责任 书》。2019年10月1日上午9点,高某伟召集果某林等人在某村委会召开防火 会,安排果某林前往大南峪沟口摆放防火牌,果某林在大南峪沟口附近摔伤, 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结论为:两侧额叶脑损伤; 两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颞骨骨折。2019年10月1 日至2019年10月17日,果某林在医院住院16天。2019年10月17日,果某 林因伤重不治而亡。同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果某林因特重 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0月19日,高某奇在派出所做笔录,内容为:“我叫高某奇,现 在某村受雇于镇林业站看山护林防火。2019年10月1日上午,我们十多个护 林防火员在村委会开会,村书记高某伟和防火队长陈某仲给我们布置了今年的 防火工作。我和果某林、果某山就把六、七块护林防火宣传牌装到我的电动三 轮车上,我开着电动三轮车,果某林坐在我的电动三轮车车箱里。大约在11时 许,我们来到了大南峪沟口位置,我停稳车后,果某林下车后拿起最后一块牌 子,他双手举着牌子往路边走,不知道怎么回事,他突然仰面朝天,头东脚西 倒在地上,他手里的宣传牌砸在额头上了。我和身后的果某山马上过去把他扶 起来,果某林说没大事儿,我们发现他的后脑勺和脑门儿有流血的地方,这时 果某山开始给书记高某伟打电话。十几分钟后,高某伟开车到这里,我们一起 把果某林送到医院去救治。”经法院与高某奇核实,高某奇表示其在派出所做 的笔录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他人胁迫。
2019年10月29日,某公安分局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果某林符 合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0月29日,某公安分局出具调查结论,得出如下结 论:1.该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属非正常死亡案 件。2019年11月1日,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证明内容为:果某林于2019年 10月17日去世,遗体于2019年11月1日在我馆火化。2020年8月4日,果某 山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往北庄方向走,开的是长安牌的小轿车。我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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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某林躺在路上,广告牌在身上压着。当时电话没有信号,我开车去找村委会 人员,三轮车是停止状态,我停车的位置和他躺在地上的位置有三四十米。人 在电动车后边躺着,我没有看到他是怎么摔倒的,车和人的距离大概是一米左 右,人和车都在路南,现场只有高某奇和果某林两个人。”
【案件焦点】
雇主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以分散风险、降低用工成本,保险赔偿款与侵权 赔偿款是否可以相互冲抵。
【法院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本案中,果某林与某村委会签订了《2018—2019年度村管护员管护责 任书》,协议书中约定果某林负责某村生态林的管护,服务时间为2018年11月 1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又于2019年2月3日签订了《某村委会交通安 全责任书》。2019年10月1日,某村委会召开防火会,村主任高某伟为果某林 安排了具体工作任务。尽管事发时某村委会与果某林签订的《2018—2019年度 村管护员管护责任书》已到期,尚未续签新的管护责任书,但果某林已经按照 工作安排前往大南峪沟摆放防火牌,实际履行了工作义务,因此,某村委会与 果某林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果某林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摔伤,并 因此不治死亡,某村委会作为果某林劳务活动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镇政府并非劳务雇佣人,亦非劳务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合作社 与果某林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签订过劳务合同,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果某要求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果某要 求某合作社及某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果某主张的医疗费,法院凭医疗费票据按照个人支付的金额予以支持;果某主 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果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果某主张的丧葬费数额 过高,法院依据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果某主张的家属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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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果某医疗费38214.7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 512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9460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 以上共计666616.77元;
二、驳回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 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村委会在上诉意见中主 张其与果某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果某林 在事发时系按照某村委会的工作安排摆放防火牌,其工作内容系基于村委会安 排,且事发前其作为管护员的相关责任书均系其与某村委会之间签订,其在尚 未续签新的责任书的情形下实际仍在履行工作义务,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 认定某村委会与果某林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某村委会上诉 主张某镇政府系果某林的直接雇佣人,但其并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且某镇 政府统一为管护员办理保险及进行相应管理系基于其作为镇一级政府的职责需 要,从果某林在内的护林员的人选选任、录用及工作内容安排等情况来看,某
镇政府并非劳务雇佣人,亦非劳务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村委会的 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果某林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摔伤,并因此不治而 亡,某村委会作为果某林劳务活动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村委会 在上诉意见中主张果某林应就其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其并未就相应主张充分举 证,结合一审中证人证言对果某林摔伤过程的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某村委会 相应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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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村委会在上诉意见中主张保险赔付金额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法院经 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果某林因从事管护工作所上意外保险赔付金 额系因果某林在履行工作内容过程中死亡所产生的补偿,该笔金额应从本案赔 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予以扣除不妥,法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 、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果某医疗费38214.7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 512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9460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 扣除保险已赔付100000元,以上共计566616.77元;
三 、驳回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果某林因从事管护工作所受意外保险赔付金额是否应从 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时,单位并不能作为受益人。《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 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 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 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 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款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雇主以雇 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雇主因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不能作 为受益人,无权领受保险赔偿款;雇员作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 伤害时,除可以获得保险赔偿款外,仍可基于侵权关系向侵权人主张获得人身 损害赔偿款。但已得保险赔偿款是否可以冲抵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律并 未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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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也有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理赔款不能冲 抵雇主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人身保险,不是强制性保险,其人身保险的属 性,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人身保险 中的被保险人除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赔偿款外,还 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并不能因雇主为雇员投保了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得相应的免除。雇员依据保险合同所获得的赔偿,与依 据侵权获得的赔偿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人不能因受害者已获得 保险赔偿款而免除其自身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保险理赔款冲 抵雇主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雇员人身损害责任属于侵权纠纷,无论 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目的是尽可能弥补损失;其次,抵扣既没有损害雇员的 利益,又符合雇主订立保险合同的最初目的,具有正当性,雇主合法减轻负担、 间接受益具有正当性;最后,立法的初衷是为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立法也未 禁止雇主通过商业保险间接获益,因此,当事人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与雇主赔偿 数额可以作相应抵扣。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该保险合同并非果某林出资投保,而系政 府出资购买,目的在于降低损害发生的风险,抵扣更符合投保人真实意愿。其 次,雇佣活动作为一般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信,倡导善良公德,政府为 护林员投保意外险,一方面能减低自身风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护林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及时获得经济上的赔偿,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 故在法律对于保险金是否抵扣雇主责任赔偿款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抵扣更 符合公平原则,也更有利于保障雇员权益。最后,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原则是 填平原则,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赔偿权利人不能因民事赔偿而获利。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宿航
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保险理赔款是否可冲抵赔偿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