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友诉胡毛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国友
被告(上诉人):陈现伟
被告:胡毛留、王狗旦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8日,原告李国友受雇于被告胡毛留为被告王狗旦建房。当日在建房过程
中上楼板时,原告李国友被被告陈现伟操作吊车吊运的楼板从房顶碰撞落地,致原告李国
友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李国友构成八级伤残。李国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现伟、胡毛
留、王狗旦分别支付李国友医疗费10000元、9000元、1000元。被告陈现伟是受被告王狗
旦亲戚崔文波委托,为王狗旦帮忙上楼板。被告陈现伟没有取得驾驶吊车的相关专业证
书。
法院审理后认定陈现伟、胡毛留、王狗旦对李国友造成的损伤应分别承担50%、
20%、10%责任,原告李国友承担20%。并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审法院基于该比例
认定陈现伟、胡毛留、王狗旦分别赔偿李国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即84766×50%+10000(精神抚慰金)
=52383元、84766×20%+3000(精神抚慰金)=19953元、84766×10%+2000(精神抚慰
金)=10477元,扣除三人分别已支付原告李国友的医疗费10000元、9000元、1000元。原
审判决陈现伟、胡毛留、王狗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李国友医疗费、误工费、护
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42383元、10953元、
9477元并驳回了原告李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陈现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责
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陈现伟应当承担
15000×30%=4500元精神抚慰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过审理,作出
(2016)豫17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
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李国友与被告胡毛留之间系雇佣的民事法律关
系;被告陈现伟与被告王狗旦存在义务帮工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胡毛留与
被告王狗旦系建设工程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胡毛留的权利是获得原告
李国友提供的劳动,义务是按照约定向原告李国友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的
权利是获得被告胡毛留支付的劳动报酬,义务是接受被告胡毛留的指挥、控
制,提供劳动,完成被告胡毛留规定的工作任务。被告陈现伟受被告王狗旦
亲戚委托为被告王狗旦义务帮工,提供无偿服务,被告王狗旦是受益者。但
本案原告李国友受伤是在被告胡毛留安排其他年轻的雇工上房接楼板情况
下,并在未听取其他工友的劝说下,私自上房接楼板。被告陈现伟在未取得
相关专业证书的情况下,操作吊车应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故对事故
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分析,被告陈现伟、胡毛留、王狗旦对原告李
国友造成的损伤应分别承担50%、20%、10%责任,原告李国友承担20%为
宜。原告李国友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
1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认定原告李国友的医
药费为25333元,鉴定费600元。对护理费及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李国友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
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20年×30%=56497元。原告李国友要求三
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入出院均由“120”负责接送,故原告李国友该项请求,
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李国友要求三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
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辨称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
纳。综上分析,原告李国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总计数额为99766元。按照三被告
各自承担的比例,被告陈现伟、胡毛留、王狗旦分别赔偿原告李国友的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
神抚慰金,即84766×50%+10000(精神抚慰金)=52383元、84766×20%+
3000(精神抚慰金)=19953元、84766×10%+2000(精神抚慰金)=10477
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原告李国友的医疗费10000元、9000元、1000元。被告
陈现伟、胡毛留、王狗旦应分别实际赔偿原告李国友42383元、10953元、
9477元。据此判决:
一、被告陈现伟、胡毛留、王狗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友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
金、残疾赔偿金42383元、10953元、9477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陈现伟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
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
中,原、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李国友与被告胡毛
留之间系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陈现伟与被告王狗旦存在义务帮工的民
事法律关系;被告胡毛留与被告王狗旦系建设工程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法
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李国友未听从统一安排,私自上房接楼板致
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李国友承担20%
的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胡毛留与原审原告李国友系雇佣法律关系,在李国
友受伤事件中,雇主胡毛留未能合理安排施工并对李国友进行有效劝阻,基
于本案基本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胡毛留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
诉人陈现伟系对被告王狗旦义务帮工过程中致原告李国友受伤。上诉人陈现
伟在未取得相关专业证书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而操作吊
车,作为施害方,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王狗旦作为接
受劳务的一方,未对上诉人陈现伟进行相应资质审查,在明知操作吊车具有
危险性的情况下,放任上诉人陈现伟与其他工人一起进行现场施工致原告李
国友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
陈现伟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狗旦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
可。精神抚慰金是因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
的认定已经是在整体案情的基础上,对侵权方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后果等
考量后的结果。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主体,被告陈现伟不宜承担精神抚慰
金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上诉人陈现伟与被告王狗旦、
胡毛留之间划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陈现伟、被
告胡毛留、被告王狗旦分别负担10000元、3000元、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
当,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陈现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
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
事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
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可见,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
神损害。
从主体上看,受害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而非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作出了
明确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可知,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
表现形式,其权利主体应是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义务主体是侵权人。
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的性质而言,受害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也并不合
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是如何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参考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
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
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上述各因素均落在了侵权人和侵权行为上。
同时,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
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条文看来,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
人身权益受侵害程度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酌定的。法院在确定精神抚
慰金数额时,已经将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其中,若将其并入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数额,
再依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摊,是将受害人的过错进行了重复考虑,对受害人有失公允。
所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比照其他物质赔偿项目一样以过错程度来划分数额并不符合
法律精神,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侵权人之间进行分担。
编写人: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东霖
37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抚慰金不应基于过错责任由受害方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