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权诉李某勇、满某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84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权 被告(上诉人):李某勇
被告(被上诉人):满某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满某月包工包料承揽李某勇建房工程。2020年7月5日,李 某权经人介绍前往该工程做工。当日17时许,李某权从脚手架上下来时滑下摔 伤。事发后,李某勇陪同李某权前往医院急诊就医,并为李某权垫付部分医疗 费。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16日,李某权在医院住院就医。经诊断, 李某权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右根骨骨折。2020年7月20 日、7月23日、8月14日、9月14日、10月15日李某权分别去往医院复诊。 2021年1月8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一)被鉴定人 李某权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李某权误 工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87

【案件焦点】
李某勇作为定作人,对李某权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权作为提供劳务 一方,在从事高处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满某月作为接受劳务一 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尽安全保障义务,二人就 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勇作为定作人,在施工时未就施工人员 是否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审查,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 就本次事故发生法院酌情确定李某权承担30%的责任,满某月承担50%的责 任,李某勇承担20%的责任。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满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205元;
二、李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82元;
三、驳回李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 可以看出李某权与满某月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权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满 某月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二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责任。李某勇 作为定作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其对本次事 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酌定 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





18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考虑全案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依法酌情确定李某权就本次事故发 生承担30%的责任,满某月就本次事故发生承担70%的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满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487元;
三、驳回李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 的,定作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 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如果承揽人在完成 任务时自身遭受损害或者致人损害,原则上定作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但是 有例外情形,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勇作为定作人,其对承揽人李某权在完成工作任务过 程中发生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进一步分析其对定作、指示 或者选任是否存在过失。
首先,从李某勇的定作义务看,李某勇要求满某月承揽的工程为农民自建 一层住宅,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场所,该定作任务符合正常人认知和农村 实际情况,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危险,李某勇对定作该工程并无过失。其次, 从李某勇的指示义务看,李某权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勇对其直接下达 了关于施工的指示,并强令其下雨时继续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当日 天气条件恶劣至无法施工,所以难以认定李某勇在指示方面存在过失。最后, 从李某勇的选任义务看,相关法律对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89

方并无建筑从业资质的特别要求,虽然满某月等人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但因 涉案工程系农民自建一层住宅,法律不要求承揽方必须具备建筑从业资质,所 以李某勇在选任方面也不存在明显过失。既然李某勇在定作、指示、选任三个 方面均无过失,李某权要求其对本案中的事故所致损害承担责任即缺乏法律依 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那么,李某权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究竟由谁来负责呢?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 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权在提供劳务时,负有保障自身安全的一 般注意义务,其在垒墙的时候适逢雨天,其应当对作业面湿滑保持警惕,谨慎 作业。其不慎从脚手架上滑下摔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满某月作为接受劳务 一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尽安全保障义务,其亦 认可一审判决李某勇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来承担,故可依法认定其对本次事故的 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 依法酌情确定李某权就本次事故发生承担30%的责任,满某月就本次事故发生 承担70%的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是合理合法的。
总之,在承揽合同关系中,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其 原则上无须对承揽人在完成任务时自身遭受损害或者致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于思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