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书江诉鲍玉婵等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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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原告(上诉人):司书江 被告(上诉人):鲍玉婵
被告(被上诉人):鲍强、刘希英
【基本案情】
被告鲍玉婵因本人结婚经人介绍找原告司书江驾驶车辆帮忙迎亲。在2007年9 月30日的婚礼当天,司书江在前往迎亲车队集合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司书 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受害方242000元(其中保险赔偿100000)。因司书江的车 辆受损较小,其仍驾驶车辆参加了迎亲。事后,鲍玉婵依风俗给司书江一包喜糖和 100元现金。司书江以鲍玉婵等为被帮工人为由,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42000元。
被告鲍玉婵辩称:双方名义上似乎存在帮工性质的劳务关系,而实则为司书江 提供机动车且提供驾驶劳务并收取租赁费用的机动车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交付前 产生的风险应由出租人承担。即使双方存在帮工性质的劳务,司书江所受损失也非 因劳务所致。本案事故发生系司书江驾车去男方家的途中,还未到达车辆集合地 点。从运行控制的角度看,机动车在司书江控制和支配下,被告无法在此期间对其 行为加以控制和防范,也无法进行监督,即使司书江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于其 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损失亦应自行承担。被告鲍强、刘希英辩称内 容同鲍玉婵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他们认为司书江车辆非其所找,他们不认识司书 江,更没有请其帮工。
【案件焦点】
1.出车帮忙进行结婚迎亲过程中出车人与用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2. 在这一过程中出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应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鲍玉婵给予司书江100元现金,是本地新 人结婚的风俗习惯,不能界定为劳务报酬,且双方并未对劳务报酬进行协商,司书 江是基于友情为鲍玉婵结婚帮忙,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司书江是在前往迎亲车 队集合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尚未完全接受被帮工人的控制和指挥,且 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但鲍玉婵作为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对司书江所
八、义务帮工致害赔偿纠纷 183
受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司书江要求鲍强、刘希英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鲍玉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司书江28400元;
二、驳回司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司书江、鲍玉婵均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司 书江与鲍玉婵之间并未达成车辆租赁合意,只是单方义务地为其婚礼出车,既未交 付租赁物,也未约定租金,故司书江与鲍玉婵之间不构成机动车租赁合同关系。鲍 玉婵结婚,司书江因朋友介绍开车前去帮忙,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但因司 书江在前往帮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 显的过错。鲍玉婵虽是帮工的受益人,但因司书江还未到达婚礼现场,无法对司书 江进行控制和管理,因此鲍玉婵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在指导和管理上也不存在疏 漏,故原审判决从公平角度判决鲍玉婵承担20%的责任,在比例划分上并无不当。 司书江要求鲍玉婵承担全部责任及鲍玉婵父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出车帮忙进行结婚迎亲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 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其典型特征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权, 而且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而义务帮工则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 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 中,出车人司书江与用车人鲍玉婵之间既未约定或实际交付租赁物,也未约定或实 际支付租金,故双方之间并无车辆租赁的合意。与之相反,出车人司书江经朋友介 绍出车帮助鲍玉婵进行结婚迎亲,实质是司书江基于朋友的情义为鲍玉婵结婚帮 忙,虽然鲍玉婵给予司书江一包喜糖和100元现金,但这是新人一方出于结婚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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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俗习惯而为,即给出车帮忙者一红包以表示喜庆和感谢,并不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劳 务报酬。因此,司书江作为出车人经朋友介绍帮助鲍玉婵结婚迎亲属纯粹帮忙的性 质,法律上应认定双方为义务帮工关系。
关于双方责任承担的问题,法律法规对于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 分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从立法原则和精神上来看,对此问题仍应在坚持过错原则 的前提下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出车人司书江是在前去帮忙的途中 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归根到 底其应对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用车人鲍玉婵虽是被帮工人,但因司书 江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到达迎亲车队集合地点,此时鲍玉婵无法对司书江进行指导 和管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从客观情况来看,鲍 玉婵毕竟是司书江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从民法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鲍玉婵可以对 司书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不过考虑到婚车在婚礼当日发生这 样的交通事故,对于新人鲍玉婵的心理难免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补偿的比例 不宜过高,本案中法院判决鲍玉婵按实际损失的20%对司书江进行补偿是适当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胡晓梅
出车帮忙进行结婚迎亲过程中出车人与用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