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应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

——梁某某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梁某某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梁某某跟随王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某项目提供劳务。2021年 7月6日晚饭后,王某驾车将梁某某等人送至工地宿舍楼下,梁某某在前往宿 舍楼途中摔倒致伤。2021年7月7日,梁某某在甲医院住院治疗5天,王某共 为其垫付医疗费3969.71元,对于梁某某的其余各项损失尚未赔付。





三 、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35

【案件焦点】
1.梁某某在前往宿舍途中摔伤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2.双方过错比例 应当如何公平正确地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 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某某系提供劳 务一方,王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关于梁某某在前往宿舍途中摔伤是否属于因劳 务受到损害的问题,应以是否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作为判断的标准,根据经 审理认定的证据和事实:1.梁某某系异地为王某提供劳务,梁某某受伤时,系 王某带其前往劳务所在地的当日与途中,属于履行劳务行为的准备阶段,与履 行劳务有内在联系;2.梁某某在前往宿舍的途中摔伤时,王某全程陪同,其与 一般情况下个人自行返回宿舍不同,系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安排提供 住宿的过程,属于提供劳务行为的延伸,受接受劳务一方的管理,与履行劳务 有内在联系。故,梁某某前往宿舍途中摔伤属于因劳务受到的损害。
关于过错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王某在梁某某 行走过程中,多次提醒梁某某注意脚下,且用手机在前面为梁某某照明,说明 王某提供的住宿条件较为简陋,其未尽到保障安全的管理义务,王某应承担一 定的过错责任。梁某某在王某多次提醒并辅助照明的情况下,其未尽到自身的 注意义务,梁某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另,在劳务活动中,接受劳务一 方是主要受益人,作为雇员只是提供劳务并按约定领取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活 动中的风险,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 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及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等,法院酌情认定王 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梁某某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





13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六项。法院认定梁某某的各项损失赔 偿为:医疗费15095.11元、误工费120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9697.11元,王某应承担 19697.11元×60%=11818.27元,王某已垫付医疗费3969.71元,应予以扣除, 即梁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共计7848.56元。对梁某某在乙医院的医疗费等,可 在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第 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48.56元;
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对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 务一方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如何进行正确划分的问题。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 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 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劳务市场迅速壮大,形态各异的劳务 关系可谓呈“雨后春笋”之态势。而随着提供劳务者的维权意识的逐步加强、 社会的高度信息化等多方面因素,由法院受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亦是呈上升态势。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原《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废止,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37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 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 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亦随之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 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比对不难发现,《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之前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雇主责任作出了相应变动。而检 视当下的司法实践之图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之中,则时常 出现当事人系雇佣关系,对雇员及雇主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难以认定的问题。 部分承办法官仍沿用着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惯性思维,认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部分 承办法官则困惑于,雇员之过错与雇主之过错应当如何合情合法的权衡。本案 则属于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双方当事人系雇佣关系,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节点恰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矛盾 争议较大,对雇员及雇主之间过错责任正确、合理的划分是本案的要点、重点、 难点。就本案体现出的典型性问题,应依据以下审理思路予以把握:
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应该意识到,在劳务活动 中,接受劳务一方是主要受益人,作为雇员只是提供劳务并按约定领取劳务报 酬,对于劳务活动中的风险,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例如,雇员 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与雇主未尽到保障安全的管理义务的 过失相较,应当认定雇主承担主要责任,而不应将此视作雇员的“受害者故 意”,令其承担过高比例之过错责任。
2.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中雇员受伤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已废止,对于法律事 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的规定,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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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以审理。
3. 在对提供劳务方是否属于因劳务受损害的问题认定上,应当以是否与履 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作为判断的标准。本案中,雇员梁某某在前往宿舍的途中摔 伤时,雇主王某全程陪同,其与一般情况下个人自行返回宿舍不同,系接受劳 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安排提供住宿的过程,属于提供劳务行为的延伸,受接 受劳务一方的管理,与履行劳务有内在联系。故,法院认为其属于因劳务受到 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在此类问题的审理中,承办法官应详细分析提供劳务 方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之间的内在联系,对系属提供劳务行为延伸的提供劳务 受害行为亦应予以充分的保护,最大限度地对弱势群体予以关怀。
综上,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承办法官首先应摒弃惯 性思维,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原被告承受能力等多方面要素对过错程度作出正 确的划分,在正确的前提基础之上,再寻求更高价值位阶的公平与合理,尽量 做到法理与情理兼顾,对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予以倾向性保护,让司法更 有温情、有温度。
编写人: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周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