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敏诉李长志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41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庆敏
被告:李长志
【基本案情】
2015年,李长志承接了密云区石城镇黄峪口村公厕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李长志临时
雇用李庆敏为其驾驶农用三轮车以接送工人、运送建筑材料和施工工具。该农用三轮车系
李长志所有,未经登记和申领牌照。李庆敏所持有效驾驶证登记的准驾车型为“C1”。
2015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李庆敏驾驶该车从“山神庙”村拉塑料线管到“黄峪口”村施工
工地,途经道路为村级柏油公路。李庆敏在驾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在直路上侧
翻入公路旁沟下,造成本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长志将李庆敏送往密云
区医院救治,又于当日转至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双方均未报警。李庆敏经北京军区总医
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当即办理了住院手续,共住院37天,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 1.1右侧髂骨 1.2右侧骶髂关节分离 1.3左侧耻骨骨折;2.右侧坐
骨神经损伤。” 现李庆敏起诉李长志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案件焦点】
李长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多大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长志派李庆敏为其承包的工地开
车,工资亦由李长志发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于李庆敏在提供
劳务过程中因伤所受损失,李长志理应按责进行合理赔偿。李长志提出是李
庆敏自作主张出车才导致发生翻车事故,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
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驾驶车辆是具有相对独立性
的工作,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员的安全更多依靠自身操作的规范和熟练
程度。本案中,因李庆敏在交通状况良好的直路上行车时发生车辆侧翻,且
其并未说明还存在不受其本人控制以外的事故诱因,则此次事故客观上应当
认定为单方责任交通事故。同时,李庆敏在明知车辆未经登记、未上牌照不
能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同理,作为车
辆所有人的李长志明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仍然要求李庆敏驾驶该车上路,
亦存在过错。故对此次事故,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李庆敏在此次事故中应当
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确定责任比例为60%;李长志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确定
责任比例为40%。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庆敏医疗费32911.21
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
偿金3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0561.61元(李长志
已支付84100.84元)。
【法官后语】
目前法院受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其中最多的就是在从事建筑
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这种纠纷多数发生在一些小工厂、小作坊、农村自建房、装
修、装饰等业务中。本案中李庆敏服从李长志的安排,按照李长志的意愿为其工作,劳动
报酬亦由李长志直接支付,其于李长志具有依附性。因李长志未充分考虑车的风险而在要
求李庆敏开车过程中导致李庆敏受伤,李长志安排开车的行为与李庆敏受伤之间有因果关
系,并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故三个构成要件已经具备,李长志可以作为赔偿义务主
体。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后,就要确定责任的分配了,赔偿责任的分配包含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提供劳务方自身是否需承担责任。二是责任如何划分。
首先提供劳务者自身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
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而最终划分责任。
(1)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
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
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
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本案中,李长志所提供的三轮车无牌照,属于法律不允
许上路的车辆,其安全性能当然无法保障,其应当预见这种无安全保障的车上路会对驾驶
员或他人造成损失,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故其构成了过失。考虑到现在的国情,大
量的电动三轮车未上牌照而在路上行驶,而这对车辆安全性的认知,应属于一般人的注意
义务,故李长志的过错属于违反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构成了一般过失。
(2)提供劳务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
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来自农村,
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宜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李庆敏本身未
具备驾驶相应车型的驾照,其就李长志安排的开车任务并未拒绝本身应当预见其风险。在
实际驾驶中,李庆敏作为驾驶者应该更加注意车辆及自身的安全,但是其在正常道路正常
车况下发生事故,应认定其违反了较高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
综合考虑二者的过错程度,作为提供劳务者的李庆敏构成重大过失,其本人的过错较
为明显,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因素,应由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故最终法院判决认定了李
长志承担40%责任,而李庆敏承担60%责任,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席引路
13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责任划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