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应对业主安装自有车位充电桩给予必要配合与协助,无权对安装充电桩是否造成安全隐患进行主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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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立诉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82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邢某立
被告(上诉人):物业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邢某立系案涉车位所在小区房屋产权人。2014年8月29日,置业公 司与原告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房地产项目地下停车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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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库171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为20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34年 8月31日,协议期满后自动无偿续转。原告之子邢某所有新能源电动小轿车。 所在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物业服务公司《小区托管协议》,将案涉小区委托被告 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业主大会选举新物业入住 终止。
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物业费3771元,同年7月13日,原告 将安装充电桩申请证明交与被告,被告以安装走明线存在安全隐患,由产权单 位出具书面同意安装证明及征求相邻车位业主同意等为由,不给原告出具同意 安装自用充电桩证明。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案涉车位使用权及同 意安装自用充电桩的证明,即在证明上盖章,并配合原告完成安装充电桩。
【案件焦点】
对于原告提出的在自有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申请,被告是否应该出具同意 证明,是否具有配合与协助安装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坚持以纯电驱动为新能源汽车发展的主要 战略取向,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放在更加重要位置,促进电动汽车产业发展和 电力消费,方便群众生活,更好惠及民生。对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优先在停 车位配建充电设施。《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第 六条要求,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 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该通知附件《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明确自用充电 基础设施,指购买和使用电动汽车的个人,在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专用固 定停车位上建设的充电桩及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第三条规定,居民区充 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流程应包括:准备材料、用电申请、现场勘察、建设施工、 接电确认、运营维护等阶段。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接到用户自用桩安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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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物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若不同意需书面说明具体理由。原告 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安装充电桩申请,符合上述要 求,被告不予出具同意证明的抗辩理由,未有佐证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 告有固定车位长期使用权,且家庭已有新能源电车,被告同意原告安装是原告 安装充电桩的前提条件,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仅原则上应予同意,还应 在安装及使用中提供必要配合与协助。关于被告提出的走明线存在安全隐患, 是在用电、施工可行性勘察、建设施工等阶段涉及和消除解决。上述指导意见 的第四点(第二十一条)、通知的第九条,明确了安全管理要求和要求加强居 民区充电设施安全管理,有关各方应严格执行,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另示 范文本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在安装前,被告可与原告、电动汽车企业及安装公 司签订安装承诺书,明确各自责任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小区消防问题,应 积极推进解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二百 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物业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邢某立出具同 意在车位安装自用充电桩的证明;
二、在充电桩安装过程中,被告给予必要配合与协助。 物业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国家目前大力推动新能源汽车的发展,零排放的新能源汽车对节能减排、 环境保护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在新能源汽车的推广布局中,不仅要关注新能 源汽车的开发问题,也要重点关注新能源汽车的使用问题。充电桩进小区难是 当前一大热门民生问题,新能源汽车的使用需要配备充电桩进行充电,小区住 户在自有车位安装充电桩的诉求日渐高涨,急需物业公司同意安装事宜并提供 必要帮助,然而物业公司常以安装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或无协助义务等理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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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推脱,对此应判断用户是否有权申请安装自用充电桩并厘清物业公司是否具 有配合、协助义务。安装充电桩能有效发挥新能源汽车的使用价值,只有妥善 解决现实中的续能难题,才能实现理想中的节能减排目标。
1.充电桩安装的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安装充电桩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居民区电动汽 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明确了用户作为拥有车位使用权的承租 人,有权在其使用车位上申请安装自用充电桩,用户的安装申请是合情合法合 规的。
《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发挥 物业服务企业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 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 勘查、施工……”用户向区供电分局申请安装充电桩,电力局工作人员实地勘 察确认小区电容量符合安装条件后,一般只要物业管理公司签署项目施工意见 书、安装同意书后便可安装,物业公司作为小区服务的提供方,应当积极配合 用户,为其安装充电桩提供必要帮助。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第八条明确了物业区域内建设管理充 电基础设施的流程,并将相关内容纳入物业服务合同。将物业公司具有业主申 请安装充电桩的协助义务解释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的合同解释规则,对于为推广新能源汽车应用, 做好配套设施建设,延伸司法职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较为典型的意义。
2. 物业公司有协助义务,不得以有安全隐患为由拒绝出具证明
案涉车位安装充电桩所涉及的消防安全、用电条件等问题属于对安装充电 桩的施工条件及施工方案进行的具体性、实质性审查内容,不应由物业公司进 行主观认定,而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工作规则、技术规范等进行审查和判断。 物业公司不得以充电桩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消极对待充电桩的合法安装需 求,也不得以只能在已统一安装充电桩的地方购买车位进行充电为由拒绝用户 在自有产权车位的充电桩安装申请,物业公司应当依法依规积极作为,做好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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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桩的管理及维护工作。同时在小区日常维护中加强对安全风险点的巡查检查, 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有效防止意外产生,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居住 环境。
就本案而言,原告是案涉车位的产权人,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已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而充电桩又是新能 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原告向小区物业公司申请在案涉车位内 安装充电桩,符合车位正常使用功能,是业主正常行驶合法权利的行为,不应 受到限制或禁止,物业公司应向原告出具同意安装自用充电桩的证明,并在今 后的安装过程中给予必要配合与协助。对于申请车位所涉及的用电条件、消防 等问题是否符合安装条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应当由供电公司等相关部 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判断,被告物业公司不得以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 绝原告的申请。
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将会引发更多业主安装充电桩的需求,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现实体现,应予以鼓励。各方主体要明晰在充电桩 安装过程中的自身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其中物业公司应对业主安装自有 车位充电桩给予必要配合与协助,不得对安装充电桩是否造成安全隐患进行主 观认定。推动配套设施的建设,才能让新能源汽车的发展、应用更加顺利,从 而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助力国家绿色发展目标的 实现。
编写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熊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