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倒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合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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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林等污染环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刑终6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八、污染环境罪 181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林通过他人介绍得知一垃圾中转站内有建筑垃圾 及生活垃圾(未处理)混合物需要处理,便与被告人王某军商议通过混合垃圾 处置倾倒获取利益。王某军通过被告人朱某斌、陈某东、钟某等人介绍,与涉 案鱼塘的被告人陆某、陈某、范某坤联系,后约定以1250元一车的价格在该鱼 塘内(未申报消纳建筑垃圾批准手续、未采取环保防护设施)倾倒填埋混合垃 圾。王某军联系被告人彭某,由彭某以每车2700元运输费的方式组织车辆负责 对混合垃圾进行运输,于2019年5月27日至6月中下旬期间,从垃圾中转站 运输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混合物共150余车(每车载30余吨)至涉案鱼塘。 其间,陆某、陈某、范某坤雇用被告人王某菲实施垃圾填埋挖机作业,雇用被 告人叶某军作为现场指挥车辆人员,实施垃圾填埋行为。
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王某林、王某军、彭某、陆某又以上述方式在涉 案鱼塘非法倾倒混合垃圾6车;陆某经过王某菲介绍,通过他人在涉案鱼塘倾 倒混合垃圾10余车获利。
根据转账记录显示,王某军支付给陆某、陈某、范某坤垃圾填埋费用共18 万余元,支付给彭某运费共51万余元。王某林、王某军、陆某、陈某、范某 坤、彭某、朱某斌、王某菲、叶某军、陈某东、钟某非法获利3000元至40000 元不等。
经环保科技服务中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上述非法倾倒的垃圾含有有 害物质,倾倒填埋地地表水、土壤及浅层地下水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生态环境 损害价值173.191166万元(案发后已履行),其中应急处置费146.337116万 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9.55405万元,事务性费用7.5万元,鉴定评估费用9.8 万元。案发后,该案垃圾应急处置工作已完成,现场清理出建筑垃圾4688.42 吨、生活垃圾1269.32吨,合计5957.74吨。
【案件焦点】
1.如何把握污染环境罪的构罪要件;2.如何认定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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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林等11人违反国家 规定,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70余万 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东在前罪有期徒 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 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林、叶某军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范某坤、朱某斌具有劣 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军、陆某、陈某、 范某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朱某斌、王某菲、 叶某军、陈某东、钟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 坤、朱某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范某坤可依法 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斌可依法从轻处罚。11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均 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军、陆某、陈某、范某坤、彭某、王某 菲、叶某军、陈某东、钟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涉垃圾源 头单位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 人王某林、陆某、陈某、范某坤、彭某、王某菲、叶某军、陈某东、钟某缴纳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林、陈某、王某菲、叶某军、 钟某有预缴财产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 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 辩护意见。各被告人均至现场目睹所倾倒的垃圾情况,主观上均明知处置垃圾 应有相应资质,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将涉案装修、生活垃圾倾倒至此,亦未 采取防雨、防渗等环保措施,势必对周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等生态环境造 成损害。故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各自就涉案被告人主观恶意方面提出的主观恶 性较小等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11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 以采纳。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




八、污染环境罪 183

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 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 项、第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王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陆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四万元。
四 、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 万元。
五、被告人范某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 万元。
七、被告人朱某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王某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二万元。
九、被告人叶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万元。
十、被告人陈某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一万元。
十一、被告人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被告人钟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垃圾处理及相关经营性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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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涉案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予以没收。
十三、已退缴在案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6.48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 库;被告人朱某斌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四、收缴在案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6.855866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彭某、朱某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同时认为朱某斌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朱某斌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是一起跨区域非法倾倒填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合物严重污染环境 的案件。案件中的被告人王某林等人,未申报消纳建筑垃圾批准手续,为牟取 个人私利,从源头单位收集混合垃圾,联系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任何环保防 护设施,直接将混合垃圾非法倾倒至涉案环境,污水产生的渗水被渗排入外环 境,最终造成环境污染。整个过程分工明确,形成了由垃圾联系人、垃圾运输 车、黑渣土场构成的利益链条。该案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处置、 经营有害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从案源单位联系人到转运有害废物中间 人到下游处置者,均全面追责,同时,对于积极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具有悔 罪表现的被告人,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充分彰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判 决后法院还向涉案鱼塘发包单位发送司法建议,得到了积极回复,取得了良好 的社会效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法院严格把握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从污染环境行为发 生时间、受损环境应急处置修复情况、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等角度出发, 综合判定涉案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超过100万元,各被告人均构成




八、污染环境罪 185

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涉案未经处理 的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合物属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另重点关注涉案生态环境修复及修复费用缴纳,经多方努力,涉案鱼塘恢复碧 水绿草、生机盎然的景象,173万余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全部追缴到位。
1.对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把握。
本案中,生态环境局第一时间委托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 定评估,证实本案存在明确的污染环境行为,倾倒填埋的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 属于有害物质,认定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共计173万余元。从现场踏勘情况 看,受倾倒垃圾影响的浅层地下水颜色发黑。从监测报告看,填埋处及挖开后 采集的地表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定污染物浓度均超过基线20%,确认垃圾填埋对 周边水生态环境存在损害。通过卫星示意图对比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 能明显看出垃圾填埋行为发生前后涉案鱼塘的变化,因此,本案污染环境行为 先于损害发生。
案涉的应急处置工作至案件审理时已完成,共清理处置涉案垃圾5957余 吨,必然产生包括开挖清运费、处置费等多项开支,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应急处 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事务性费用、鉴定评估费用均系因污染环境行为 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公私财物损失。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 果特别严重100万元的标准。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各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责任。
2.对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合物性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 害物质”,对于何谓其他有害物质,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 谈会纪要》中,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明确为常见的有害物质,并规定要坚持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 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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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案监测报告,涉案倾倒填埋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处理混合物含有 有害物质,检出汞、铅、锌、锑等重金属,并检出与三氯甲烷相似度达到90% 的有机化合物,原垃圾开挖后废水坑中检出三氯甲烷、二氯甲烷、甲醛、邻苯 二甲酸正丁酯等有毒有害物质,进一步印证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有害物质, 对环境具有危险性毒害性。
3. 在办理环境污染类案件中应当关注生态环境修复赔偿问题。
生态环境局及时制定涉案环境填埋垃圾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明确处置工作 原则、具体要求及注意要点,同时联系应急处置单位开展现场清理工作,清理 出来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经分拣后,分别送规范处置单位进行处置。为防止 造成二次污染,所有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均收集后输送至水处理发展公 司进行处置。同时通过跟踪式采样监测方式,第一时间掌握倾倒填埋池塘、整 改前后对比及周边环境对比状况。根据2020年5月的监测结果显示,原被垃圾 填埋池塘的生态环境已基本恢复。
法院审理阶段,严格遵循环境污染案件“惩罚与修复并行”的工作思路, 督促、协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生态修复工作,厘清并促使各被告人缴纳了相应 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案发后涉案环境治理完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 全额到位。该案的审结有力护航了曹娥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对于斩断利益链条, 打击跨区域环境污染犯罪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孙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