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环保公司作为环保企业,在明知未获得一 般固废处置资质、水泥砖原料加工项目未通过环评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购买 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产生的工业固废炉渣进行加工生产,并将8万余吨炉渣露天 堆放在其租赁的运河沿岸码头内,没有采取有效的防风、防雨、防渗等措施。 码头距大运河仅30米,为大运河交通要塞。黑色污染物随着雨水渗入土壤,使 大运河沿岸土壤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经德清县公安局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土 壤中的铜、锌、铅、镍指标均超标20%以上,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案发后,环保公司、杨某某共支付污染清理费用109.2万元、缴纳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费用225.72万元、事务性费用42万元,目前非法堆放的工业固废炉渣 已经全部清理完毕。
2020年12月1日,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环保公司的行为造成土壤 污染为由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 理过程中,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监督环保公司自行将炉渣清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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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于2020年12月2日主持该公司就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 用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当天履行了全部赔 偿费用。
2020年12月4日,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环保公司、杨某某、杨某犯污 染环境罪,向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
1.环保公司、杨某某、杨某在刑事案件审判前已完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 偿义务,是否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如何权衡已履行的民事公益诉讼 赔偿责任与刑罚适用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保公司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其行为 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作为该公司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 民法院在量刑上综合了前期公益诉讼的履行情况、土壤污染治污效果及当事人 的承受能力,酌情从轻处罚。
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环保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 律效力。
八、污染环境罪 189
【法官后语】
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案件较之普通刑事案件,需平衡把握惩治犯罪和生态修 复两项基本目的。如何合理配置刑罚的惩罚功能、预防功能与恢复功能是解决 该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案对如何将被告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情况、 生态环境修复结果作为刑事案件量刑的参考依据进行了实践探索,引导其更积 极主动地采取修复措施、履行赔偿义务,达到了较好的生态修复效果。
1.生态修复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
污染环境犯罪刑事案件中生态修复的刑罚考量主要依附于“悔罪表现”等 一般量刑因素。在刑法中,悔罪表现是量刑的一个重要酌定情节。囿于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责任承担体系,生态修复情节只有置于酌定量刑情 节之中。本案中,杨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公私 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后果特别严重”的 认定标准,本该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鉴于 其在案件刑事侦查立案后,具有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影响、赔偿全部损失、 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等积极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行为,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 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从刑期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生态修复量刑情节具有不同于一般量刑情节的明显特征。 一般量刑情节是独立的、既定的事实,而生态修复量刑情节是变动的、延续的, 其实施的结果关涉修复性司法的成效。因此当生态修复通过悔罪表现来影响量 刑时,应注意建立修复行为和悔罪表现的等价关系,即在评价生态修复行为 (包括直接修复、替代性修复、代偿性修复)时要注重主观意愿和客观履行效 果的统一,重点考察修复行为的呈现效果。仅有修复意愿不可以认定为具有从 轻处罚情节。
2.环境罚金刑与生态修复费用的权衡。
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在罚金刑的科处上往往把污染环境行为 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大小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考量因素。罚金刑属于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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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的一种,其刑法威慑功能主要针对的是贪利性经济犯罪,防止被告人在刑罚 结束后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再次实施贪财图利的犯罪行为。污染环境罪的罚金 刑裁量,也必须要在总体上符合这一制度设计的原意。污染环境犯罪的“违法 收益”包括违法获利和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实际支出的犯 罪成本不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罚 金裁量的几个因素:根据犯罪情节、依据被告人的违法收益、造成损失的大小 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被告人具有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将承担多种法律责 任,同一行为将面临行政罚款、民事赔偿、刑事罚金等多种处罚。本案的特殊 性在于,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针对同一污染环境行为依法提起 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被告人也 于刑事判决前先行支付了炉渣的实际清运处置费用(属于部分违法所得)、生 态环境修复费用和事务性费用,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和消除影响。在这样 的情况下,不同的责任承担应仅限于不同的归责范围,在刑事案件罚金的考量 上,应进一步明确罚金刑的裁量基准,结合犯罪行为可罚性及当事人履行能力, 主要考量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大小。在此基础上,再结合考虑损 失大小、缴纳能力及犯罪次数、主观恶性等情节作为辅助性因素。
编写人: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马俊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