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购物中心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5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购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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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自2018年12月27日起居住在其女儿购买的房屋内。该房屋处于涉案 住宅7楼,购物中心的排烟设施油烟净化、降噪设备放置于6楼空地,其烟道 与该住宅的距离约35米。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刘某多次 因脑血管供血不足、Ⅱ型糖尿病、过敏性鼻炎、腰椎病、脑梗死、甲状腺功能 亢进、左眼白内障等病在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住院费、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 刘某认为购物中心自2014年以来长年累月在6楼排放噪声的行为,严重污染了 其及家人的生活空间,致使自身的健康遭受影响,并逐步演变至身体多种疾病 的产生,遂起诉要求购物中心赔偿损失,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购物中心认 为其并不存在排放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其合法合规的排放行为不属于噪 声污染,亦不属于环境污染行为。
【案件焦点】
1.被告的排放行为是否属于环境污染;2.被告的排放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 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以来持续不断 排放噪声,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 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 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 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 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 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 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 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 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但原告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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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虽然原告有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但住院记录中 载明的闻油烟及汽车尾气后症状加重系原告自述,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均不能 反映其住院或门诊治疗系因噪声影响,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与被告的排放行为 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 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超标排放噪声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 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侵权人仅需证 明其有损害后果、侵权人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且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 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属污染环境行为,亦无 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推定环境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其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出发,为关联性证明 责任的证明路径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分析样本。
被侵权人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关联性的证明责任较轻,仅需证 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连结点,即完成举证责任。探究其证明路 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损害后果与环境污染行为存在的时间、空间联系。当污染行为与损害后 果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逻辑关系或空间上重叠时,则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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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原告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纠纷发生时居住在案涉 房屋内,但其在2018年9月17日就因脑血管供血不足、Ⅱ型糖尿病、过敏性 鼻炎等原因入院治疗,若原告认为其患病系被告排放噪声行为导致,则在时间 上逻辑存疑。
2. 常识性判断。常识对于判断关联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如通过排放废气企 业所处的位置、该区域的常年风向及受害者所处的位置,可判断该企业排放的 废气是否能够达到受害者所处的位置,从而判断关联性存在与否。本案中,原 告所患脑梗死、过敏性鼻炎、腰椎病等,通过医学常识可以判断系因自身身体 退行性病变引发的疾病,与噪声污染无必然联系。
3. 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性质上的联系。受害者提出的损害后果中,若检测 出含有与排放的污染物中性质相同的物质,则推定关联性存在。侵权人排放的 污染物中含有某种有害物质,被侵权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中亦显示含有该类物质, 受损害的原因与该有害物质同样或类似,则可以推定关联性存在。本案中,原 告主张被告排放噪声的行为导致其患病住院,但从其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无法看 出其疾病系因长期受到噪声影响导致。
4.侵权人的类似行为。如果污染者在受害者提起诉讼之前,存在类似的案 例,而该案例中认定了关联性的存在,则只要侵权人的污染行为及受害者的损 害后果与之前的案例相同,则可以之前的案例推断当前的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 关联性成立。
5. 受害者自身因素不应作为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考虑被侵 权人自身体质等因素,面对同样的环境污染行为,不同体质的人群是否遭受损 害、遭受损害的程度均不一致,但遭受环境污染是一种客观的介入因素,其自 身体质等因素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并不因其存在某些因素而有过 错,现行法律亦未将参与度考虑为侵权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要素。因此,在环 境污染纠纷中,不应考虑受害者自身因素的参与度。
被侵权人关联性举证证明程度是否达到证明标准,需要裁判者通过自由裁 量判断,判断中应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为基础,充分引入价值判断标准,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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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实现自由裁量的结果更加接近客观事实。
编写人: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谭春英 曹佩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