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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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某基金会诉李某督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41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3. 当事人
起诉人(上诉人):某基金会
被告:李某督、钟某林、黄某珍




14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基本案情】
李某督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多次从其上线王某增处收购国家二 级保护动物穿山甲,然后分别加价转卖给钟某林、黄某珍等人,交易地点包含 李某督在广东省清远市的店铺及买家所在地等。李某督、钟某林、黄某珍等人 已经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及湖南省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刑终477号刑事裁定判处刑罚。某基金会向广东 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李某督、钟某林、黄某珍等人承担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基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某基金会本次起诉的李某督、钟某林、黄某珍 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地区范围内,某基金会亦未能进 一步补充足以证明该案所涉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地位于一审法院环 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地区范围的相关证据,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对本 案不具有管辖权。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对某基金会的本次起诉不予受理。
某基金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 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禁止对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实施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行为, 故未经批准许可实施上述行为的,任一行为实施地均应认定为破坏生态行为发




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149

生地。本案中,根据另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李某督在清远市经营店铺期间, 多次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穿山甲,并在清远等地分别转卖给他人。现有证据 能够初步证明李某督在清远市从事非法收购、出售穿山甲的行为,故清远市为 本案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之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环境民事 公益诉讼集中管辖法院及管辖区域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具有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因此,某基金会以李某督、 钟某林、黄某珍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穿山甲灭失,侵害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 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 案不具有管辖权,对基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属于初步审查事实不清,应予以 纠正。某基金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贩卖穿山甲而被环境保护组织起诉的涉野生动物保护环境公益诉 讼案,具有如下参考价值:
首先,本案确立了生物多样性领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则。对 于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 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作出规定,由污染环 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 辖。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在涉野 生动物保护案件中,法院可能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产生偏差,将破坏生态行为 发生地限定为猎捕、杀害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法》的相关条文,国家针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作出一系列禁止性规定,即未经 批准许可,禁止实施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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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为,故实施上述禁止性行为,均属于破坏生态行为。本案中,李某督在广东省 清远市多次购买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穿山甲,并出售给钟某林、黄某珍,故清远 市为本案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之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该院立案受理。本案的依法处理,确立了以下裁判 规则:未经批准许可实施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 等行为的,任一行为实施地均应认定为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该裁判规则对于 准确理解与认定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具有参考意义。
其次,本案完善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则体系。由于民事案件 与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有较大的差异,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的管辖不能当然引用或比照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应从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部 门法找寻依据。本案以规范破坏具体生态行为的部门法,作为认定破坏生态行 为发生地的依据,完善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则体系,对其他民事 公益诉讼乃至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都有示范意义。
最后,本案通过司法案例有效保障了社会组织的公益诉权。本案的正确处 理,对激发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是贯彻 落实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理念的司法典范。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羊琴 范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