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祖某诉黎明村委会、南伏龙村民组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蒋祖某
被告:黎明村委会、南伏龙村民组 【基本案情】
蒋祖某户于1995年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5.7亩,2016年重新确权登 记承包土地面积为5.95亩,发包方为黎明村委会。2002年2月,蒋祖某 将承包经营的土地交由外村人耕种,直至2017年7月双方协商解除代耕 关系。
2005年蒋祖某全家户籍迁入小城镇。2016年,南伏龙村民组以该 户迁入城镇并将土地交由外村村民耕种为由,集体决议收回该户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对应的土地流转收益将全部用于村铺路、修水渠、农 电改造等公共设施工程。
2016年10月,南伏龙村民组组织村民将位于林家垾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集体对外出租,其中包含蒋祖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蒋祖某 外其他农户与土地经营权人(租赁方)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经营权人 每年向南伏龙村民组给付租赁费,南伏龙村民组收到款项后进行发 放。“伏龙组各农户土地承包费清算表”中记载蒋祖某户流转土地面积 为6.13亩,包含沟渠的面积, 因南伏龙村民组拒付蒋祖某户的租赁 费,蒋祖某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南伏龙村民组决议收回蒋祖某户的承包地是否有效,是否有权截 留该户土地流转费。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蒋祖某户将土地交由外村 村民代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非取消其农村土地承包资格的法 定事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 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农 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 土地经营权。蒋祖某在户籍迁入小城镇时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是土 地流转的具体方式,有利于保护土地的开发利用,受法律保护,相关 组织不得以此为由收回蒋祖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蒋祖某户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的权益。继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之后,2016年黎明村 委会对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重新确权,颁发新的经营权证。南伏龙村
民组非案涉土地的发包方,无权作出收回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 定,更无权处分相应的土地流转收益。
3.南伏龙村民组代收代发租赁费,无权截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蒋祖某 户据此享有5.9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伏龙组各农户土地承包费 清算表”记载蒋祖某的流转土地面积为6.13亩,但南伏龙村民组认为该 6.13亩中包含了与蒋祖某承包地相邻的沟渠面积,该陈述与蒋祖某持 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四至相一致。故南伏龙村民组 应当悉数将租赁费17850元返还给蒋祖民户。黎明村委会并非租赁费的 侵占人,无须担责。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 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南伏龙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祖某三年 (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土地流转租赁费共计17850元;
二、驳回蒋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 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初,将土地所有 权和承包经营权分设,充分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有效解决了温饱问 题;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将土地承包经营权 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以下简称
“三权”)分置。“三权”分置具体是指,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 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设立土地经营 权。其中,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经营 权归属于承包土地的农民家庭享有,而土地经营权可经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的转让归属于土地实际占有、使用人享有。“三权”既发挥整体效 能,又发挥各自功能,客观上加速了土地流转、推进农业现代化进 程,有利于繁荣农村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十一 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农村土地所有权、经营 权流转等内容进行了完善,并首次以独立的法律权利形式提出土地经 营权,概括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地通过特定法律行为分 离出土地经营权,进一步明确了土地经营权的具体流转规则。在具体 实践中,应厘清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和法律关系,妥善处理“三权”的 相互关系,不断发挥我国的土地制度优势。
1.非土地发包方的村民组无权收回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组 是村民自治组织,在乡村治理,实现乡村振兴战略中发挥着不可或缺 的作用。村民组在土地流转中的角色有两类,一类是村集体土地的所 有者;另一类是受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委托协助办理土地承 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组织流转村集体范围内 的土地经营权等相关事务。非所有者的状态下,村民组仅能在法律的 框架下根据村民的合议行使自治的权利,不具备收回承包经营权的资 格。案例中,黎明村系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发包方,案涉村民组并 非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却召开村集体会议收回村民的土地承包权,显 然已经超越了其权利行使边界,损害了村民的土地承包权。案例判决 否定了非土地发包方的村民组收回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为村 民组在土地流转中正当行使自治权提供了司法范例。
2.护航土地经营权流转,保护村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合法权益。让 农民在土地流转中受益是土地改革的根本落脚点。“三权”分置作为土 地改革的重要内容, 目的在于放活农民对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实现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高效、有序流转。为此,法律对农村土地转让和流 转的对象作了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 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 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用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 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第三 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 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九条规 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 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不难发现, 法律一方面仅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包含互换)的对象为本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同时附加须经发包方同意的条件,以维护集体土地所 有权的稳定性;另一方面鼓励土地有效流转,在保证农业用途的前提 下对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流转对象不加限制,承包方可以自 主决定具体的流转方式,并依法享有流转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进一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 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据此,村民作为土地承包 经营权人有权将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组 织。本案中,对村民组以土地交由外村村民代耕为由收回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行为给予否定的法律评价,通过鼓励土地流转进一步深化乡村 振兴战略的实施。相应地,村民组系基于村民集体委托代收土地租赁 费,无权截留土地流转收益,也无权将农户的流转收益用作公共建 设。案例依法支持村民要求村民组返还土地流转收益的诉讼请求,充 分维护村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合法权益,也引导村民组厘清权利行使边
界,发挥了司法在加快土地有序流转,繁荣乡村经济,提升乡村有效 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编写人: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刘丹凤 芮习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