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承包合同未到期,就同一标的物提前发包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赵自文诉荣县双石镇农业服务中心等农业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赵自文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荣县双石镇农业服务中心
案外人(上诉人、申诉人、再审第三人):荣县双石镇平坦桥村7组(以下简 称平坦桥村7组)
案外人(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荣县双石镇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 称平坦桥村委会)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1日,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7组村民梁华君签订 《山坪塘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冯家嘴塘发包给梁华君经营管理,面积 8.5亩,承包期10年(从199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止),承包金额 3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梁华君经发包方同意于1999年6月1日与赵自文签订 《山坪塘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剩余的7年承包期(从1999年6月1日起 至2006年5月30日止)转让给赵自文经营管理。在赵自文承包经营期间,为解决 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办砖厂60000余元的债务遗留问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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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村村民委员会接受山坪塘管理部门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的委托,于1999年8月6 日提前与赵自文签订了《山坪塘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冯家嘴塘发包给赵 自文经营管理,承包期为26年(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32年5月30日止),承 包金额62500元。合同签订后赵自文于当日交清了承包费62500元。后因行政区划 调整,荣县原李子乡撤销并入荣县双石镇,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对辖区内山坪塘的 管理职能由双石镇农业服务中心行使。之后,双石镇农业服务中心因与赵自文承包 冯家嘴塘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平坦桥村7组以根据原冯家嘴塘共有人平坦桥 村7组、新湾村1组、2组和3组于2005年11月28日达成的将冯家嘴塘的所有 权、管理权交由平坦桥村7组管理使用的《联合声明》,规定其为冯家嘴塘所有权 人为由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双石镇农业服务中心与赵自文的承包合同。
在再审中,平坦桥村7组认为,2005年经几方协商并报县政府备案,已确认平坦 桥村7组对冯家嘴塘具有所有权、管理权,故原李子乡平坦桥村委会与赵自文于1999 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赵自文认为,承包合同是其与原李子乡平坦桥 村委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任何法律和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石镇农业服 务中心认为,农业服务中心现在是山坪塘的管理人,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发包 权和管理权,平坦桥村7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平坦桥村委会认为,其与赵自文所 签合同是在1999年合同基础上的延续,平坦桥村7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件焦点】
1999年8月6日,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赵自文提前签订的关于 冯家嘴塘2006年6月1日起至2032年5月30日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一 、二审法院均认为:县、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系该行政辖区内国有或集 体所有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依照1998年颁布施行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的规定,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享有冯家嘴塘的发包权,具有发包主体资格。1999年 8月6日,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接受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的委托,与 被上诉人赵自文签订的冯家嘴塘《山坪塘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其发包的方式和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行政区划调整,荣县原李子 乡水管站对辖区内山坪塘的管理职能由双石镇农业服务中心行使,该中心属于独立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73

法人单位,原李子乡水管站的权利义务也应由该中心概括承受。故赵自文起诉双石 镇农业服务中心,要求确认1999年8月6日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委托荣县原李子 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之签订的冯家嘴塘承包合同成立生效,其要求双石镇农业 服务中心履行该合同的理由成立。上诉人荣县双石镇平坦桥村7组以自己是冯家嘴 塘的所有权人,具有发包权为由,申诉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提交 的其与冯家嘴塘其他所有权人于2005年11月达成的《联合声明》,并不能否定之 前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赵自文签订的冯家嘴塘《山坪塘经营管理承 包合同书》的效力,故其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 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2012) 荣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荣县原李子乡水管站(已并入原审被告双石镇农业服务 中心)委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原告赵自文于1999年8月6 日签订的承包冯家嘴塘的合同合法有效。
平坦桥村7组持原申诉意见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为:1999年8月6日,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赵自 文签订的关于冯家嘴塘2006年6月1日起至2032年5月30日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
对此争议问题,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第一,案件发生的年代具有特定的历史 背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根据《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县、乡 (镇)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享有水塘的发包权,故原李子乡水管站具有发包主体资格, 其委托荣县原李子乡平坦桥村村民委员会对讼争水塘进行发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第二,关于法律问题即本案最突出的特点:提前发包是否合法。笔者认为发包 人享有提前发包处分的权利。首先,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依 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主体资质的发包人对标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权能,亦能对 其权利进行处分。其次,对标的物提前发包,合同签订时前一承包合同虽尚未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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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但该发包行为与之前在同一标的物上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不产生冲突,即法律 允许在同一物上设立内容、性质不相矛盾的几个用益物权。最后,提前发包依照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提前 发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讼争山坪塘的提前发包均符合上述条件,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应受到法 律保护。其后来的所有权人不能以讼争山坪塘之后产生所有权变动为由否定原承包 合同的效力。
编写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熾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