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转土地进行持续的开发、经营、管理,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是否构成违约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永商镇七星村第八村民小组 诉天贝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永商镇七星村第八村民小组 被告:天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贝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26日和28日,原告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七星村第八村民小组与被 告天贝公司分别签订了《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补充合同》, 约定原告将208.88亩集体土地(其中耕地167.73亩,非耕地41.15亩)流转给被 告,用于农林产业化项目开发,流转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12月31 日止,土地流转费用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在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63

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2009年的土地流转费用,2010年1月后的土地流转费 用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并多方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土地流转费用,被告仍 不予支付。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年在流转土地上栽种了部分杨梅树苗后,其公司的 管理人员撤离新津, 一直没有相关人员对流转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故原告诉至法 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 《补充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将所流转的土地退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 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土地流转费。
天贝公司辩称,2008年12月16日是受新津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进入原告村开 发农林业园区项目。当初的有关政策和优惠都没有兑现和落实,造成后期步履维 艰,已投资的2000多万元基本没有收益,后期投资堪忧。2009年8月31日、2010 年2月11日天贝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4月至12月的土地流转费。未付 流转费原因有三:1.根据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 权证》后于年终前一次性付清流转费,原告至今未办妥《土地经营权证》,支付条 件未成就;2.当地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3.流转的土地面积严重不足。
【案件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 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 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的规 定,原告永商镇七星村八组的村民自愿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由村民小组整体对外流 转,不违反法律规定,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流转合同》和同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经新津县永商镇人民政府鉴 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按合 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接收土地,并对流转土地进行了开发经营,种植了 杨梅等果树树苗,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根据原、被告之间 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将土地交给被告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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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就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 告对流转土地进行了开发、经营、管理,并于2010年2月付清了2009年度的土地 流转费。被告自2010年7月撤走管理人员后,近两年的时间里未对流转的土地进 行管理、经营。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给付所拖 欠的土地流转费,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 的流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流转费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
称:1.根据《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关于“土地流转费支付以乙方(被告)收到 甲方(原告)申报并提供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办理(或变更)颁发为乙方名下的 《成都市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等相关权证后,于年终前一次性付清,据此往后按年 支付(于每年年终前付清)”的约定,原告未按此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违约,故被 告未再支付流转费用;2.当地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3.流转的土地面积严重不足。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土 地流转费是在原告办理了《成都市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等相关权证后,该条约定实 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由于该《补充合同》签订时,对办理《成都市农村土 地经营权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强制性的规定,新津县相关 行政主管部门未开展向土地经营业主办理土地经营权证的业务,原告在当时的条件 下根本不能办理土地经营权证,办理经营权证的条件不可能成就。后成都市农业委 员会于2010年4月8日发布了地方规范性文件《成都市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 法(试行)》,按照该《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土 地规模经营业主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应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 提供以下资料:(一)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有效证 明及复印件;(三)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和备案证明;(四)上一年度土地流转价 款(租金等)支付的证明;(五)其他规定的资料”的规定,申请办理农村土地经 营权证的主体是土地规模经营业主即本案被告,办证所需资料均在被告处,被告即 可申请办证,造成土地经营权证至今未办理并非原告的原因,由于原告不具备《成 都市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申请办证主体资格,客观上要求 原告办理经营权证的条件同样不可能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65

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 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无效,被告主张在土 地经营权证未办理前不给付土地流转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 被告称当地政府行政不作为,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流转产生的合同纠 纷,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而政府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 本案审理的范畴。3.被告称流转土地面积严重不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补充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土地,被告接 收并开发、使用了土地,在流转土地上栽种了杨梅、梨等果树树苗,在合同履行过 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口头或书面提出流转土地面积不足,从被告已付清了2009 年度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土地流转费用这一事实来判断,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 土地面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 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七星村第八村民小组与被告天贝投资有限公 司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补充合同》;
二、被告天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流转的208.88亩集体 土地(其中耕地167.73亩,非耕地41.15亩)退还给原告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七 星村第八村民小组;
三、被告天贝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 七星村第八村民小组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土地流转费 大米229126.6斤或支付分年度按合同约定大米折合成的价款。

【法官后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 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早是1995年 提出的,国发〔1995〕7号《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 意见的通知》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
《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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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 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 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 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 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 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 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008年10月12日,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 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 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 让、转包、抵押、出租、入股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集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出了规定。从其内容来看,我国将 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分为家庭承包方式获得承包经营权与通过非家庭承包获得承包经 营权,并分别做出了规定。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方式中的两种重要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进行法律处分的最彻底方式,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移转给他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导致了原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 营权的消灭和受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为了保障农地被合理用于农业经 营,《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都要求“受让方 须有农业经营能力”。除此之外,法律针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做 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转让的前提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的非农 职业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经发包方同意。
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法理分析
转包是现实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最重要形式之一。转包最初发生在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后来也主要被界定为发生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农业部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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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定义为“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 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一般被称为“转包方”,接受转包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 户被称为“接包方”。由于转包是来源于实践而且未经过准确定义的词汇,因此, 在调研中笔者发现该词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践中含义很不确切。转包这 一词汇在实践中几乎包含了集体成员之间的大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 短期的、长期的、不定期的转包都存在。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其集中反映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的特点,本 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将土地交给被告经营,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土地流转费 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就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流转土地进行了开发、经营、 管理,但之后近两年未对流转的土地进行管理、经营,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 务,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 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流转费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 法院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 卢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