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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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杨某广诉江某海、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422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付某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广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中请人):江某海、某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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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基本案情】
付某、杨某广、江某海均与某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付某、杨某广 和江某海承包地东西相邻,付某、杨某广在西,江某海在东,付某、杨某广的 承包合同显示“东以原承包人承包的山为界”,江某海承包合同显示“西以陈 某家住房上下田边为界”。2014年6月11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为江某海颁发林 权证,将2200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登记在江某海名下。2017年,江某 海将付某、杨某广承包经营的位于例坡处原陈某家门前的田地用铁丝网住,付 某、杨某广于同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江某海恢复付某、杨某广的路 况,拆除围网,移走江某海在路两旁种植的油茶苗。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 为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林权之间的边界争议,本质系土地使用 权属争议,应当依法由政府部门负责确权,裁定驳回付某、杨某广的起诉。付 某、杨某广于2018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江某海的林权证,生 效的行政裁定书认为付某、杨某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的田地位于被诉 林权登记范围内,进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其与被诉 林权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付某、杨某广的起诉。
付某询问某村委会,得知其未与江某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江某海持有的 承包合同是虚假的,遂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江某海与某村委会2002年7月1日签 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付某、杨某广在本案中虽以主张江某海 与某村委会间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但究其实质,仍是认为江某海侵犯其土地 承包经营权。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付某、杨某广和江某海之间系土地使用权属 争议,应当依法由政府部门负责确权,在政府部门没有明确江某海是否侵犯付某、 杨某广承包经营权(如果侵权,明确侵权的面积、四至边界等)的情况下,付


某、杨某广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江某海与某村委会间合同无效,返还争议土 地,双方争议的实质仍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杨某广的起诉。
付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村委会与付某、杨某广和江某海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江某海承包的山 地由当地政府部门予以确权并颁发了权利证书。某村委会与付某在本次诉讼中 均称,付某承包土地中的26.85亩土地被政府部门确权给了江某海。故双方争 议实际为土地确权纠纷,该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双方可另行 解决。综上,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付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付某依据其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主张案涉土 地系其承包地,但对于付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 合同所涉土地范围之间存在交叉或重合并不认可,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并非 同一上地应当由谁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是双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即土地界 址四至问题。对于土地界限的划分已经超出了上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调整范 围,因此,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土地权属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本案系基于承包土地范围不清导致的土地权属纠纷,并非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付某的起诉并无不 当。付某的再审申请理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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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 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 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判断案件争议类型究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 纷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是判决此类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关 键。此类纠纷表面上往往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呈现,所以应审查纠纷的实质。 本案因双方承包的土地四界不明,可能存在重叠等情况,故本质上应为土地使 用权纠纷。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
土地承包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 性质,其取得系基于行政划拨或村民自治组织的分派,在是否取得土地及取得 多少土地不清的情况下,应当由确定权属的主体先行处理,即调解及行政处理 优先,这也是司法权不干涉行政权和村民自治的重要方面。在其他方式承包的 情况下,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系基于承包合同,因此主要是合同关系。合同 成立的前提是合同标的必须明确清晰,在合同标的不明确的情况下,首先应当 明确合同标的,而后对合同行为作出司法评判。
二、土地使用权纠纷是土地权属的纠纷
土地权属纠纷的发生往往与土地行政管理行为和村民自治行为密切相关, 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需要结合历史、政策等多重因素具体考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包 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方面,从土地的取得方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是由 所有权人通过“依法确定”的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即土地使用权的 取得依据的是行政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 规定,对于土地承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即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取得依据是民事合同行为,二者在取得方式上完全不同。另 一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土地承包 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上述规定可以视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适用的例外。 也正因如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才明确规定,农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实践中,大多数地区 的土地部门据此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如果再把此类案件归 入使用权纠纷从面排除法院管辖,就堵塞了纠纷双方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土地行政行为或村民自治等非纯民事行为,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为典型的民事合同行为,因此,可以将权利取得方式作 为判断土地争议受理权限的一个标准。如果争议权利系基于行政行为、村民自 治等非纯民事行为方式取得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 条,由行政机关先行审查处理,如果争议权利系基于合同行为等其他民事法律 行为取得的,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 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