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公司诉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53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电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被告电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某网店上擅自使用与 小 天 才近似的“儿童星小天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据此 请求法院判令电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产品等地方 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宇样的标识;2.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4.判令负担本案 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电子公司辩称,被告经授权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是合法核 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被告在儿童智能 手表上使用,合法合理,不构成商标侵权。
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599×××号、第19429×××A 号小 天 才 注册 商标,第14599×x× 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电子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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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第19429×××A 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有效期自2017年5月 21日至2027年5月20日。科技公司通过自产自销和授权经销的方式制造、销
售小 天 才品牌儿童手表,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小 天 才 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 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陈某经核准注册第20900×××号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有效期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 年9月27日。2019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某勇。陈某、黄某勇 均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电子公司使用儿童星小天才。
电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专营儿童智能手表的品牌旗舰店和数码专营店。儿 童星小天才品牌旗舰店店名使用“儿童星小天才”;两家网店展示售卖的商品名
儿靠疗
称为“儿童星小天才”儿童智能手表;旗舰店首页标注小天才,数码专营店首
页商品图片的左上角标注 星 小 天 才。科技公司从上述两家网店公证购买 的儿童智能手表外包装盒均标注“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宝贝排行榜排名前 面的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20029笔;数码专营店宝贝排行榜排名前面的五款智 能手表共售出31947笔。
【案件焦点】
电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粤0309民 初14026号民事判决:经审理认为,电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两类:第一类, 按照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被告电子公司在网店儿童智能手表的商 品名称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了“儿童星小天才”标识,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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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标识虽经过艺术化处理,但电子公司上述行为中使
用的标识与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别,被告电子公司属于 在注册商标标识范围内规范使用,故原告对于被告电子公司上述行为的争议,应 当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不
予处理。第二类,没有按照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标识使用。电子公司在旗舰
店的首页标注有标识,该标识分成两行,上行为“儿童星”三个字,下行
为“小天才”三个字,下行的“小天才”明显大于上行的“儿童星”。电子公司
在其经营的数码专营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左上角标注儿 岸小 天 才 标识, 其中“小天才”三个字突出放大使用。经审查,电子公司在旗舰店首页和数码专
营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实际使用的两个标识属于没有按照儿童星小天才注册 商标标识规范性使用,电子公司使用上述两个标识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使用
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的行为,科技公司主张电子公司实际使用的上述两个标
识与其第14599×××号及第19429×××A号小天才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 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享
有的涉案两个商标,系艺术化设计后的小天才文字,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原 告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具有较高的声誉,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 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知名度较高。被告电子公司在旗舰店首页和数码专
甲
营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实际使用的小天才 儿昂星小天才标识突出使用“小 天才”三个字,因原告涉案商标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 的认知度较高,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被告上述实际使用的标 识与小天才注册商标存在关联,因此认定被告电子公司在网店首页和产品图 片上实际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小 天 才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电子公司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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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儿童智能手表,与科技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4599×××号及第19429×××A 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电子公司为销售儿童智能手表而在 其经营的某网店中使用与第14599×××号及第19429×××A 号“ 小天才” 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广告宜传,侵犯了科技公司依法享有的上述两个注册 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科技公司 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电子公司的主观故意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对于科 技公司要求电子公司赔偿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酌情确定电子公司 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7200元,因该费用为其 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科技公司请求电子公司承担其中的6400元,予以 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 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 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 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 定,判决如下:
一、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4599×××号、第19429×××A 号 小天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不规范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 标的行为;
二 、电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400000 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6500元(以上共计406500元)。
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电子公司应严格按照第20900×××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儿童星小天才
规范使用。经比对,
儿 常星小天才与儿童星小天才具有显著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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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标识均改变了字体、文字大小,小天才还改变词组的排列方式。电子 公司以改变显著特征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儿童星小天才,已经违反商标法对注 册商标的使用规定,不构成对儿童星小天才的合理使用。关于电子公司是否构
儿YP
成商标侵权。首先,关于电子公司使用小天才、儿足小 天 才 ,是否属于商标 侵权的民事纠纷,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电子公司系
以改变显著特征、组合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儿童星小天才,并非规范使用注册 商标,故电子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
儿器
关于小天才、儿亦早小天才与小天才是否构成近似。判断本案被诉侵权商标 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的两个注册商标均系艺
术化设计后的“ 小 天 才 ”文字,先天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科技公司在儿童智 能手表领域具有较高的声誉,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为相
儿
关公众所熟知,知名度较高。2.电子公司使用的小天才、儿 常早小天 才均包 含“小天才”三个字,且突出使用“小天才”,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被诉侵权 标识的识别性主要来自“小天才”。3.注册商标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享有较高 知名度,相关公众的认知度较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被诉侵
权标识与小天才发生混淆,误以为电子公司与科技公司存在关联。电子公司 未经科技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智能手表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小天才近似的 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容易导致混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
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科技公司对此一审的诉讼请求 为: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产品等 地方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字样的标识。如前所述,电子公司可规范使用
儿炉
儿童星小天才,电子公司使用小天才、儿事星小天才 构成商标侵权,即并非
电子公司所有使用含有“小天才”标识的行为均应被禁止,故该项诉讼请求不 应被全部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不规范使用第20900××× 号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系限缩支持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并 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维权及行政司法查处打击力度的加大,攀 附商标知名度、搭便车的商标侵权行为花样翻新、不断升级。本案系在同一种 商品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上存在先后注册的小天才、儿童星小天才( 均 未指定颜色)商标:科技公司对小天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授权,电子 公司可合法使用儿童星小天才。电子公司一共实施五种不同的商标使用行为: 1.销售的儿童智能手表外包装盒标注“儿童星小天才”字样;2.旗规店店名 使用“儿童星小天才”字样;3.数码专营店展示的“儿童星小天才智能手表”
儿7厚
商品名称中使用“儿童星小天才”字样;4.旗舰店首页标注小天才 ;5.数码专
辩称,前述行为均系对儿童星小天才的合法、合理使用。前述行为很具有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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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仅在网店首页突出使用小天才 北报显小天才,达到吸引眼球、引导流量 进入自己店铺浏览商品的目的;相关公众打开商品链接,店铺名称、商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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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使用“儿童星小天才”;实际销售的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也是“儿童星小天 才”。审理此类事实繁复的商标侵权案件,必须条分缕析、抽丝剥茧、一一甄别。
一 、电子公司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构成对注册商标儿童星小天才的 使用
(一)使用注册商标的认定标准:差别细微,未改变显著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 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注册商 标最具识别力的部分。儿童星小天才为文字商标,字体排列均衡、大小相同, 字形略有设计感,但整体视觉效果不特别、不惊艳,故其显著特征应来自“儿童 星小天才”文字本身。在比对时,应主要考虑文字的宇形、读音、含义。电子公 司在第1~3种使用方式中使用的“儿童星小天才”,均未严格按照 儿童星小天才使用,字形略有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 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科技公司据 此主张,电子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均不合法。笔者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 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该“限”,并非指实际使用商标标志与注册商标在物理意 义上完全相同,存在细微差别、未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实际使用,应被容许。 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是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实际使用的“儿童星
小天才”与儿童星小天才相比,文字相同,文字之间的大小比例关系相同,二 者存在细微的差别,“儿童星小天才”未改变儿童星小天才的显著特征。相关
公众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观察“儿童星小天才”、儿童星小天才,会 感觉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电子公司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构成对注册
商标儿童星小天才的使用。
(二)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民事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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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 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 正版的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 决。如前所述,电子公司的第1~3种使用行为均属于在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故科技公司对电子公司上述行为的争议,不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主管范围,其应当依法向有关商标行政主管 机关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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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电子公司使用小天才 儿举星小天才,对小天才构成商标侵权
孔P
(一)电子公司使用小天才 儿弱星小天才已改变儿童星小天才的显著 特征,不构成对注册商标儿童星小天才的使用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不得 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在司法实践中,改变商标 显著特征的具体表现形式为拆分、组合注册商标、突出使用部分图形商标、在 文字商标中增加文字、变更文字商标的大小等。因儿童星小天才为文字商标, 如前所述,其显著特征来自“儿童星小天才”文字本身。如果单纯从文字商标
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进行比对,诚如电子公司所辩称,我司使用
儿第 与 儿童星小天才一字不差,构成相同。虽然儿童星小天才未
儿T 厅
指定颜色,但因小天才、儿 峁 星小天才使用的颜色、字体、排列均具有一定的 设计感,会对消费者的视觉效果造成较儿童星小天才更大的冲击。特别是被诉侵
儿Y 厅
权商品为儿童智能手表,对于目标消费人群儿童而言,因小天才 儿等早小 天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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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颜色搭配更加鲜艳、生动,其显著性不仅来自文字本身,还来自整体视
儿置炉
觉效果。故小天才 儿吊早小天才均已兼具图形商标的识别功能,在比对时, 可引入图形商标的整体结构比对来判断是否改变显著特征。经比对,
与 儿童星小天才具有显著差别:1 .被诉侵权标识均改变字体
儿营炉
的形状、大小关系比例,特别突出“小天才”; 小天才还改变词组的上下排列位
置。2.除文字识别功能之外,
均已兼具图形商标的识
别功能。电子公司以改变显著特征、排列组合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已经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规定,不构成对儿童星小天才的 使用。
(二)
家小天才与小天 才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近似商标,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 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 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 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 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如前所述,
小天才与儿童星小天才均为文字商标,如单纯比对二者文宇的字形、读音、 含义,一定会得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结论:因为在小天才核准注册之后, 儿童星小天才仍然能在同一种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被核准,足以证
儿置厅
明二者不相同、不近似。笔者认为,认定小天才、儿举号小天才与小 天 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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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构成近似,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主观因素:
儿条早小天才系
对儿童星小天才的变形、不规范使用,特别突出“小天才”,在近似的认定上
应充分考虑电子公司使用行为攀附小 天 才 商誉的主观故意,亦即对近似的认
儿Y理
定不能严苛得仅限于文字。2.客观表现:小天才 儿学屋小天才特别突出使 用“小天才”,显著性和识别作用不再均衡地来自“儿童星小天才”,而是主要 来自“小天才”,故“小天才”应作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比对时,应 偏重考虑“小天才”的影响,即应加大“小天才”在认定近似的权重。3.比
对方法:小天才虽为文字商标,但文字造型具有设计感,“小”字像一个大
大的笑脸,故对目标消费人群儿童而言,其整体视觉效果的识别作用亦不容忽 视,故图形商标的整体结构比对法同样应予考虑。4. 小天才 的显著性和知 名度。
(三)
与 小 天才
容易导致混淆
容易导致混淆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 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 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1.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2.商品的类 似程度;3.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4.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5.其他相关因素。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 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考虑到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考 虑因素经常重合,第1~4项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已予论述,鉴于科技公司未提交 实际混淆的证据,电子公司的主观意图可作为第5项的其他相关因素,在认定
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予以重点考量。因电子公司变形使用儿童星小天才、突 出
使用“小天才”,足以反映其攀附小 天 才商誉、故意诱导消费者产生混淆的 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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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本案的进一步引申思考
如前所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花式繁多,合法使用与侵权行为交织;文 字商标、图形商标的比对方法结合运用,近似、混淆的认定颇费思量。除了前 述商标侵权认定之外,以下问题亦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停止侵害的范围应以侵权行为为限
1.剔除原告诉讼请求中不成立的部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电子公司
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产品等地方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字 样的标识。即原告认为,电子公司均未按照儿童星小天才严格使用商标,均构
成商标侵权。电子公司可规范使用儿童星小天才,电子公司使用小天才、
小 天 才构成商标侵权,即并非电子公司所有使用含有“小天才”标识 的行为均应被禁止,故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被全部支持。经过比对, 电子公司第1~3项使用行为可认定为对儿童星小天才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 权。故一审判决: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4599×××号、第19429×××A 号小天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不规范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 商标的行为。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
2.停止侵害的判项对具体的侵权行为应具有唯一指向性。同一侵权主体实 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有两项要素: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实际使用的载体。至少 有一项不同,即可视为不同的侵权行为,在判决停止侵权时应针对不同的侵权行 为逐一撰写判项,以提高停止侵害判项的精准性及执行的可操作性。因一审停止 侵害的判项较为笼统,不够精准,可进一步改进。如前所述,电子公司实施的商 标侵权行为是第四项、第五项,故判决“电子公司立即停止在旗舰店首页使用
儿
小天才、在数码专营店首页产品图片上使用儿峁昆小天才”可能更为妥帖。
(二)本案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害商标权,情节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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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 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
性赔偿。1.主观要件:电子公司改变儿童星小天才的显著特征使用小
儿条星小天才,突出使用“小天才”,具有攀附小天才 商誉搭便车的主观 故意。2.客观要件:情节严重。(1)侵权商品销量巨大。旗舰店宝贝排行榜排 名前面的五款智能手表共售出20029笔;数码专营店宝贝排行榜排名前五款智 能手表共售出31947笔。(2)具有民事、行政的双重违法性。电子公司不规范 使用儿童星小天才,不但构成商标侵权,还破坏了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的行政管 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的商标侵权行为。鉴于科技公司在一审辩 论终结前未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根据侵权商品 的销量,计得的侵权获利已大于诉讼请求,故予以全额支持。
(三)电子公司使用小天才 儿原早小天才对儿童星小天才是否构成商 标侵权
儿炉
如前所述,小天才 孔痛星小天才已改变儿童星小天才作为文字商标的
儿
显著特征,二者构成近似。电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小天才 , 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此混淆非彼混淆,与小 天 才的
混淆,是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小 天 才的商品
有特定的联系。电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合法授权使用儿童星小天才,二者同出 儿T
一辙。相关公众对小天才 儿争星小天才与儿童星小天才产生混淆存在两种 可能性:1 . 对儿童星小天才显著性、知名度增加有益的混淆:因为近似度太 高,大部分相关公众不以为意,仅施以一般注意力。2.对儿童星小天才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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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减弱的有害混淆:整体视觉效果毕竟不同,部分心细的相关公众反而会怀疑, 两个标识代表的商品来源是否为同一家。会削弱、延迟甚至斩断在相关公众心 目中对儿童星小天才与商标注册人的直接联系。长此以往,必将贬损 儿童星小天才的显著性、知名度。电子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可谓损二人之利而 全一 已之私。诚实信用为经商的根本,电子公司应持续规范使用 儿童星小天才,专注深耕儿童星小天才商誉的培树,而不是觊觎他人商标的 知名度,攀附商誉搭便车花式侵权。
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1.文字商标兼具图形商标的识别功能时,近似的比 对可参考图形商标的方法。2.停止侵害的范围应以侵权行为为限。3.判决支持原 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充分体现小天才注 册商标的市场价值,切实加大对恶意商 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2020年“4.26知识产权宣传周”中,一审法院公开 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对商标恶意侵权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的审理取得政治、法律、社会效果三效合一的良好预期。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瑜瑜
